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7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松與郭明寬同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派駐於「衛道新世界」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1年12 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衛道六街與大德街口崗哨位置,郭明寬因延遲接班,致楊國松心生不滿,二人即發生口角爭執,楊國松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郭明寬腹部,致郭明寬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國松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國松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郭明寬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中簡卷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