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銜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映銜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0月22日起,任職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號「穗德碾米工廠」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稻米批發、銷售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映銜於100 年間因遭詐騙,經濟狀況不佳,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分別於附表所示出貨時間前約1 個月之某時,向附表所示9 家商行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送貨時間、侵占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挪為己用。嗣因「穗德碾米工廠」負責人鄭素鑾發覺收回之應收帳款短缺,而向附表客戶查證後,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映銜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巒、證人即佶立行負責人吳勝湖、採購魏宥蓁、宏明米店負責人羅明益、必勝食材餐具批發商行負責人許裕盛、金鼎行負責人謝合同、一成免洗餐具店負責人廖坤田、來昌米行負責人陳榮滿、皇福雜糧行負責人蒙國澎、金裕豐碾米廠負責人林根田、被告之母陳文枝於偵訊時陳述屬實,並有吳勝湖、許裕盛寄予告訴人穗德碾米工廠之存證信函、穗德碾米工廠員工守則、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來昌米行負責人陳榮滿簽發之支票、必勝食材餐具批發商行負責人許裕盛簽發之支票、宏明米店負責人羅明益簽發之支票、穗德碾米工廠出貨傳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等件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相當於期貨之關係,小盤商向被告訂購白米,被告分次出貨予小盤商,再向告訴人支付白米價格,故被告是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貨款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附表所示之貨款,均係被告已向客戶收取而未繳回穗德碾米工廠之貨款,並非期貨交易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亦均坦承侵占上開款項。且證人吳勝湖、羅明益、許裕盛、謝合同、廖坤田、陳榮滿、蒙國澎、林根田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向告訴人金裕豐碾米廠訂購白米,出貨單及出貨傳票亦係以金裕豐碾米廠名義製作出貨,則附表所示之廠商交易之對象為告訴人金裕豐碾米廠,而非被告,其等亦係交付款項予告訴人金裕豐碾米廠,被告僅係基於金裕豐碾米廠業務之身分代收款項,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貨款,辯護人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將其各次於業務上持有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及支票之票款侵占入己,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9 家廠商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就同一廠商於不同時間侵占收取之款項犯行未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發現款項不對詢問伊,伊直接向告訴人坦承款項係伊所侵占,告訴人要伊想辦法解決資金缺口,但伊無法解決,遂於101 年3 月14日寫自白狀交給告訴人,伊並未將自白狀交給檢警偵察機關,於告訴人101 年5 月16日遞狀提出告訴前,也未向偵查機關製作筆錄或遞狀坦承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告訴人鄭素鑾係於101 年5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僅書寫自白狀向告訴人坦承侵占犯行,並未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係因被告遭人詐騙,經濟狀況不佳,遂挪用收取之款項,欲將資金缺口補回,如此惡行循環,鑄成大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賠償,終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南北雜貨及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情形,爰無庸就新舊法進行比較,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 款 日 期 │ 出 貨 日 期 │ 侵占金額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1 │佶立行 │101 年1 月27日左右│101 年2 月27日│57,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2 │同上 │101 年2 月9 日左右│101年3月9日 │57,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3 │金裕豐碾米│100年12月11日左右 │101年1月11日 │160,03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廠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01年1月18日 │ │壹年。 │ ├──┼─────┼─────────┼───────┼─────┼─────────┤ │ 4 │唯一商行 │100年12月31日左右 │101年1月31日 │19,6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5 │同上 │101年1月22日左右 │101 年2 月22日│19,6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6 │同上 │101年2月12日左右 │101年3月12日 │19,6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7 │皇福雜糧行│100年12月10日左右 │101年1月10日 │57,24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8 │同上 │100年12月21日左右 │101年1月21日 │54,8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9 │同上 │101年1月14日左右 │101年2月14日 │45,6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10 │宏明米店 │100年11月10日左右 │100年12月10日 │114,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1 │同上 │100年11月19日左右 │100年12月19日 │114,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2 │同上 │100年12月2日左右 │101年1月2日 │120,4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3 │同上 │100年12月10日左右 │101年1月10日 │117,75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4 │同上 │100年12月13日左右 │101年1月13日 │62,500 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15 │同上 │100年12月18日左右 │101年1月18日 │115,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6 │同上 │100年12月31日左右 │101年1月31日 │115,708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7 │同上 │101年1月11日左右 │101年2月11日 │115,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8 │同上 │101年1月22日左右 │101年2月22日 │115,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19 │同上 │101年2月1日左右 │101 年3 月1 日│115,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起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01 年3 月11日│ │拾月。 │ │ │ │ │) │ │ │ ├──┼─────┼─────────┼───────┼─────┼─────────┤ │ 20 │同上 │101年2月12日左右 │101年3月12日 │115,3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21 │必勝食材餐│100年11月14日左右 │100 年12月14日│5,2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具批發商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22 │同上 │100年11月23日左右 │100年12月23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23 │同上 │100年12月3日左右 │101年1月3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24 │同上 │100 年12月11日左右│101年1月11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25 │同上 │100年12月20日左右 │101年1月20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26 │同上 │101年1月11日左右 │101年2月11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27 │同上 │101年1月21日左右 │101 年2 月21日│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起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01 年2 月20日│ │玖月。 │ │ │ │ │) │ │ │ ├──┼─────┼─────────┼───────┼─────┼─────────┤ │ 28 │同上 │101年2月5日左右 │101年3月5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29 │金鼎行 │101年2月6日左右 │101年3月6日 │137,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壹月。 │ ├──┼─────┼─────────┼───────┼─────┼─────────┤ │ 30 │同上 │101年2月14日左右 │101年3月14日 │148,5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壹月。 │ ├──┼─────┼─────────┼───────┼─────┼─────────┤ │ 31 │一成免洗餐│100年12月11日左右 │101年1月11日 │73,525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具店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32 │同上 │101年1月21日左右 │101 年2 月21日│56,75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起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01 年2 月20日│ │捌月。 │ │ │ │ │) │ │ │ ├──┼─────┼─────────┼───────┼─────┼─────────┤ │ 33 │同上 │101年1月29日左右 │101年2月29日 │67,750 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34 │同上 │101年2月3日左右 │101年3月3日 │113,5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35 │來昌米行 │101年1月9日左右 │101年2月9日 │57,5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36 │同上 │101年1月10日左右 │101年2月10日 │57,5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37 │同上 │101年1月15日左右 │101年2月15日 │60,95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38 │同上 │101年1月22日左右 │101 年2 月22日│58,75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39 │同上 │101年2月2日左右 │101年3月2日 │57,5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40 │同上 │101年2月9日左右 │101年3月9日 │57,5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