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俞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俞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賴俞廷自民國90年6月至101年3月31 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務部夜間經理,職務範圍包括處理客人投訴、員工管理、住宿房客專用早餐券管理、發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1年3月31日離職時,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其所保管之10張早餐券繳回公司而放置在自己身上。嗣其於101年5月間某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住處,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10張早餐券轉交給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素霞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素霞於不詳之時間,將上述10張早餐券以每張新臺幣15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許玉芳。嗣許玉芳又於不詳時間,以相同價格將該10張早餐券出售給不知情之友人陳博全。之後陳博全又於不詳時間,將其中3 張早餐券以相同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林佑國。嗣因林佑國於102年2月4日,持該3張早餐券至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時,經該公司發覺林佑國非住宿房客,因而懷疑早餐券異常外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該酒店之安全部主任沙江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俞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沙江雄、柯仲慶指述,暨證人陳博全、許玉芳、陳素霞、林佑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餐券正反面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原為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客務部夜間經理,負責早餐卷發放,則被告對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委其發放之系爭10張早餐券,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將系爭早餐卷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以每張150 元之價格售出所得之利益、告訴人供陳每張餐券價值500 元之所受損失、被告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