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26 、9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志宏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中午至下午5 時26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38巷口,見陳美容所有其夫林志錦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在該巷口旁騎樓處,且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 串(共3 支),認有機可趁,即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志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後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林志錦因騎乘上開機車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發現該機車為通報失竊之機車,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林志錦)、鑰匙1 串(共3 支),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劉志宏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尖嘴鉗各2 支,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 段35巷口,見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友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150 萬元)停放在該巷口旁,且車門未上鎖,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持放置在儀表板上置物盒內該貨車之鑰匙,啟動貨車電門,竊取該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貨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友民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發現該貨車遭竊後,依該貨車所裝設之GPS 定位系統找出該車所在位置,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公街口尋獲上開貨車(已發還陳友民),並隨即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教會廁所內查獲劉志宏,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一字起子、尖嘴鉗各2 支、白手套1 副、黃色膠帶1 捲及前開貨車鑰匙1 支(已發還陳友民),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宏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 串(共3 支)扣案可佐。又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友民、證人周奇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行竊時所隨身攜帶之一字起子、尖嘴鉗各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乃以「攜帶」而非以「使用」為構成要件,此乃因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器械,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未用以行竊,然既為行為人隨身攜帶而觸手可及,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各2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被告雖辯稱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時,並未使用上開一字起子或尖嘴鉗云云。然查,上開一字起子2 支及尖嘴鉗2 支,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時,乃置放在被告當時所穿著之工作背心口袋中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是縱被告未使用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行竊,然該等器械既為其隨身攜帶而觸手可及,依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收受贓物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危害社會治安,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普通竊盜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及尖嘴鉗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器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手套1 副、黃色膠帶1 捲,雖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堅稱並未持以行竊使用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串(共3 支),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並非其所有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