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輔佐人即 被告之子 馬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21號、第2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與詹勳賢、陳明珠為鄰居,詹勳賢與陳明珠為夫妻關係。詹勳賢與陳明珠因陳春金長期在屋外放置惡臭糞水肥料而與其素有嫌隙。陳春金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 因詹勳賢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其於屋外放置豆渣桶之行為,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門口此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 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詹勳賢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詹勳賢;且將裝有黃豆渣之水桶打向詹勳賢,詹勳賢因伸手抵擋該豆渣桶,而受有左側前臂、脖子、小腿、右足拇趾挫傷、左手第2指表淺損傷之傷害;並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詹勳賢及見狀上前制止之詹勳賢之配偶陳明珠。 二、案經詹勳賢、陳明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春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強暴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黃英哲於101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29日伊前往處理陳春金和詹勳賢的糾紛,當天下午3時許,伊看到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在場,伊看到陳春 金和詹勳賢發生口角爭執,陳春金用三字經「幹你娘」或「幹你娘老機掰」罵詹勳賢,伊有及時制止;伊到的時候,看到詹勳賢身上有發酵的黃豆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 第4571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101年6月29日當天是市政府環保局的人打電話告訴伊等那裡有糾紛請伊等去處理,伊等到現場看到地上已經有黃豆渣,像是有機肥的東西,藍色塑膠桶也被丟在地上,現場詹勳賢背部、頭部有黃豆渣;陳春金可能認為是詹勳賢檢舉她,所以不高興,伊有聽到陳春金罵三字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721號卷第10頁)。 (二)證人詹勳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29日下午去找詹勳賢,伊進去詹勳賢的家時,對方一直在外面罵,伊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後來詹勳賢出來請她不要再罵了,對方一直罵,後來用兩手將藍色的桶子潑向詹勳賢,還將藍色桶子丟向詹勳賢,詹勳賢用手去擋,整個地上和詹勳賢都是臭味;對方將桶子潑向詹勳賢,還用台語罵「幹你娘機掰」,罵到後來,警察就到了,對方還在罵,警察就告訴她不可以再罵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 第1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29日案發當天伊在家,因為伊等向環保局舉發陳春金在門外放臭桶子,環保局人員到場後,陳春金在門口破口大罵,伊家門外是大馬路,陳春金就一直罵「幹你娘機掰」,罵得很難聽,伊過去,連伊也被罵,警員在場有跟她說不可以這樣罵人,有制止她,她才停止;陳春金當天用桶子潑詹勳賢,詹勳賢全身被潑,陳春金後來又要繼續潑,說「你報什麼環保局,就臭死你」,她潑過來時,伊看到詹勳賢用手擋住,所以詹勳賢才受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571 號卷第18頁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詹勳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大馬路上罵伊,當時派出所警員也在,被告打伊的地方在伊店門口,當時伊太太陳明珠、伊弟弟詹勳禮也在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第12頁反面)。 (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黃貫庭、楊國政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伊等於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陳春金做裁罰,伊等到場 時,豆渣已經潑撒在地上,伊等看到一位詹先生身上已經有豆渣,也有發出臭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721號卷第18、19頁)。 (六)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關於告訴人詹勳賢所受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第4頁)、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警員黃英哲、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黃貫庭、楊國政等人為中立第三者,與被告或告訴人之一方均無糾紛仇恨,證人即警員黃英哲證稱其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詹勳賢,及看見告訴人詹勳賢之背部、頭部有黃豆渣等語;證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黃貫庭、楊國政證稱其等至現場時看見告訴人詹勳賢身上已有發出臭味之豆渣等語,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應不致於在公開場合自行將已發出惡臭之豆渣潑撒於自身以使己受辱,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之所辯,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傷害告訴人詹勳賢並對告訴人詹勳賢、陳明珠2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詹勳賢、陳明珠為鄰居關係,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告訴人詹勳賢、陳明珠之名譽受損,並致告訴人詹勳賢受有左側前臂、脖子、小腿、右足拇趾挫傷、左手第2指表淺損傷之傷 害,且被告犯罪後未具悔意,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衝突中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參見本院卷第27頁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