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因果 被 告 嚴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00、13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因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嚴榮吉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因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嚴榮吉前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97年度訴字第521號、97年度訴字第864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8月、7月10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由嚴榮吉騎乘其向胞弟嚴敬翔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因果,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29巷一品商店街地下停車場內(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陳因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嚴榮吉告知欲竊取鋪設在該處地面、由李昆雄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嚴榮吉不願共同參與竊盜,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留供陳因果作為竊取物品使用後,隨即步行離去,陳因果則自行以徒手搬取該處地面之鐵製水溝蓋7面(總重約140公斤)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芳萍所經營之「慶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於返還上開機車時,將其中700元朋分予嚴榮吉花用殆盡。嗣李昆雄接獲 社區住戶反映得知水溝蓋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並至上開「慶安資源回收場」內扣得遭竊之鐵製水溝蓋7面(已發還李昆雄領回)。 (二)陳因果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 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劉凱 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 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劉凱旻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6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陳因果正欲使用上開遭 竊之機車,並扣得機車1部(已發還劉凱旻領回)及機車鑰 匙1支。 二、案經李昆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因果、嚴榮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因果、嚴榮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雄、嚴敬翔、許芳萍、劉凱旻於警詢中證述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慶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 司)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2份、刑 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機車、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證。是核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陳因果獨自竊取鐵製水溝蓋既遂,被告嚴榮吉提供機車使陳因果得以將竊取之鐵製水溝蓋載離現場並變賣,屬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嚴榮吉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陳因果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嚴榮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又陳因果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因果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嚴榮吉前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97年度訴字第521號、97年度訴字第864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8月、7月10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嚴榮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因果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嚴榮吉明知陳因果欲竊取他人財物,因不想參與,卻仍提供機車協助其犯案,其二人心態可議,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業經證人李昆雄、劉凱旻分別予以領回,又考量被告陳因果、嚴榮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因果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嚴榮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因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陳因果所犯之罪,分別受有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陳因果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陳因果所有,並供其犯 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因果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