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美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柳暗花明社區大樓停車場車道旁,竊取何振興所有、暫時置放該處之電冰箱1 個、鐵製圓桌1 個。得手後將電冰箱及鐵製圓桌,以手推車運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舜全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舜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7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陳柏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興、證人陳柏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興、證人陳柏伸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舜全公司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柏伸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現場圖、舜全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賈美霞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搬走告訴人何振興之電冰箱及鐵製圓桌,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該處本來就是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場所,其在該處撿資源回收物已經很久,其誤認為前揭冰箱及鐵製圓桌是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搬家時,因冰箱太高,無法進入地下室車庫,故先將電冰箱及鐵製圓桌放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柳暗花明社區大樓停車場車道旁,嗣為被告以手推車取走,變賣與陳柏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興、證人陳柏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舜全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柳暗花明社區管理員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2 年1 月至今,在柳暗花明社區擔任管理員,其曾見過被告,被告住在附近,有看到被告在撿資源回收,本件放置電冰箱、鐵製圓桌之地點為柳暗花明社區車道與隔壁社區車道中間之空地,該空地為隔壁社區所有,現場照片上顯示之廚餘桶為隔壁社區的,該空地雖為隔壁社區所有,但在其任職期間,柳暗花明社區住戶若有大型家具要回收,都會放在該空地,其有看過被告在該空地撿資源回收,管理員若看到大型家具或電器,會通知配合的廠商來回收,但廠商是否會給柳暗花明社區一些回饋,其不清楚,管理員看到被告在該處撿資源回收並不會阻止,該處也不止被告一個人在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案發後陸續在該空地拍攝之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頁、第38頁),經本院提示與證人陳志銘觀看,證人陳志銘證稱即為其所述前揭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中,該空地還曾放有小型喇叭、床墊、沙發、椅子等物,結合證人陳志銘前揭證述,足見該空地確係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場所,且被告確實曾多次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該處既為柳暗花明社區社區平日堆置家具或電器等大型資源回收物之處所,被告習於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而本件告訴人放置之電冰箱、鐵製圓桌分別為電器、家具,恰好就是應該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物品類別,告訴人搬家及放置電冰箱、鐵製圓桌時被告亦不在場,則被告無從得知突然有人將還要之電冰箱等物放在該處,是被告辯稱其見告訴人之電冰箱、鐵製圓桌放在該處,其誤認為係資源回收物方撿去變賣等語,即有合理之可能。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指稱:本件之電冰箱內仍有中藥及牛肉等貴重食材,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將前揭物品丟入廚餘桶,應知前揭物品仍在冷藏之狀況下,且由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之電冰箱、鐵製圓桌都是乾淨的,被告應不至於認為該等物品為他人丟棄之物,而有竊盜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本件電冰箱內原有中藥、牛肉等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34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看到冰箱內有一些物品,其以為是垃圾,都丟在旁邊得廚餘桶內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兩者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看到電冰箱內有東西,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其當時很想睡覺,頭昏,就隨便回答說丟在旁邊的廚餘桶內云云,與其警詢中之陳述矛盾,且縱然想睡或頭昏,還是可以陳述沒有看到,並無陳述丟在廚餘桶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足採信,其確有將電冰箱內之中藥、牛肉等物丟入廚餘桶,應可認定。 ⒉然衡諸常情,並非僅有電冰箱壞掉時才會將電冰箱丟棄回收,有可能換了更新、功能更強或更大之電冰箱,而住處無空間放原來的電冰箱,或不需要使用原來的電冰箱,就將仍可使用之電冰箱丟棄,此時固然會將想留下之東西拿走,但不想留下的東西就可能放在舊冰箱裡直接丟掉,故電冰箱內雖仍有未完全退冰之食材,亦不能認定必非丟棄之電冰箱。 ⒊又前揭電冰箱、鐵製圓桌外觀乾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然此種家電、家具都放在室內,要丟棄時才拿出來,在此之前通常仍在使用中,故外觀乾淨,並不違反常情,如被告提出之照片中,除本院卷37頁上照片中之沙發略有破損之外,其餘之小型喇叭、椅子、沙發等物,看來也並非滿布灰塵或有何特別髒污之處,益徵不能以外觀乾淨即斷定被告必能發現前揭物品並非資源回收物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誤認為前揭物品為資源回收物,無竊盜犯意等語,尚有合理之可能,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