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98、5299、5300、5301、5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忠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順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蔡宗明與李順忠為叔姪關係。羅一勤與蔡宗明(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二人於101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旁空地,竊取百妙有限公司所有、李尚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顆,得手後將該電池載回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宗明、李順忠之住處 ,羅一勤即委託李順忠將該電池予以變賣,李順忠明知羅一勤並無固定工作,該電池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將該電池搬運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538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王芳妮,得款後 由羅一勤、蔡宗明及李順忠一同吃喝花用殆盡。 ㈡、李順忠與許永泰(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0 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許永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順忠,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見麥慧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由李順忠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羅一勤明知該機車為 贓物,仍收受該機車作為行竊之工具,與李順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由羅一勤騎乘該機車搭載李順忠,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羅一勤負責把風,由李順忠徒手竊取潘文方使用,中一盛板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池2顆,得手後,由羅一勤與李順忠二人一同將該2顆電池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以1139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王芳妮,得款後供羅一勤、李順忠朋分花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順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尚鍏、麥慧媚、潘文方於警詢、證人王芳妮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良玟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各乙張、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順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搬運贓物、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 17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念其本件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麥慧媚領回,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所有,用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