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勤 林柏鈞 蔡宗明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298、5299、5300、530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宗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一勤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725、3905、4547號、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2月、10月、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3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柏鈞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80號、97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 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56號、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前揭第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第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至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然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18日,本件未構成累犯)。蔡 宗明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執行殘刑3月23日,於99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案】,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一勤與林柏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林柏鈞騎乘羅一勤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羅一勤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確定)搭載羅一勤,於101年8月31日1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港通商大樓後方卸貨區,見由魏嘉宏使用、由國霖機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林柏鈞則將機 車停在該貨車旁,由林柏鈞負責把風,由羅一勤徒手打開該貨車之左後側車棚,自車棚內竊取HITACHI廠牌深綠色電鑽 、切割工具各1支,得手後,即由林柏鈞搭載羅一勤逃逸, 並將上揭竊得之電鑽、切割工具攜至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上某工具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嗣經警調閱中港通商大樓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羅一勤與林柏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柏鈞騎乘車牌號碼碼JDQ-180號重型機車搭載羅一 勤,於10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2前,由林柏鈞負責把風,由羅一勤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未扣案),以剪刀剪斷綁鳥籠之鐵鍊後,竊取郭秀娟所有之鳥籠1個及其內之鸚鵡1隻,得手後,由林柏鈞搭載羅一勤逃逸,並將上揭竊得之鸚鵡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人士,得款供二人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㈢、羅一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後面,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黃碧珠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警 於10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尋獲該車,並在機車左側後視鏡採得羅一勤之左拇指指紋而查獲。 ㈣、羅一勤與蔡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2人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時,見由李尚鍏使用、由百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羅 一勤負責把風,由蔡宗明徒手竊取該車電池1顆,得手後, 將該電池載回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宗明、李順忠之 住處。其後羅一勤並委由李順忠(本院另行審結)予以變賣,李順忠乃於同日9時35分許,將該電池搬運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538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王芳妮,得款後由羅一勤、蔡宗明及李順忠一同吃喝花用殆盡。嗣經警至上開回收場查贓而循線查獲。 ㈤、緣李順忠與許永泰(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2人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竊取麥慧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羅一勤明知李順忠並無機車,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李順忠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收受該機車,以作為行竊之交 通工具。 ㈥、李順忠與羅一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一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順忠 ,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4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見由潘文方使用、由中一盛板金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由羅一勤負責把風,由李順忠徒手竊取該車電池2顆,得手後,將該電池 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 以1139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王芳妮,得款後供羅一勤、李順忠二人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尚鍏、潘文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3、25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29至31、34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繼而還原在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是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畫面自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揭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拍攝後經翻拍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具傳聞證據性質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等語在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 10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柏鈞、蔡宗明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嘉宏、郭秀娟、黃碧珠、李尚鍏、潘文方於警詢、證人羅美函、張安俞、王芳妮、麥慧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勤、林柏鈞、蔡宗明、李順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至15頁、第三分局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至3背面頁、5 至9、14至17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第2至3背面頁、5至6背面頁、8至17頁、第三分 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8號偵查卷第18 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 查卷第48至50、52至54、56至59背面頁),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良玟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羅一勤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3 張、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 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各 乙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3、25、31、32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9 至21、23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23至29、31、32、34、35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2、29至34、42、43、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8號 偵查卷第23至30背面頁、32、33、35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查卷第70至75頁),足 認被告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一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持之剪刀1支,係屬金屬材質,且刀口 鋒利,況足以剪斷綁鳥籠之鐵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羅一勤及被告林柏鈞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一勤及被告林柏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 一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一勤及被告蔡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一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羅一勤及被告林柏鈞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被告羅一勤及被告蔡宗明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之犯行、被告羅一勤及同案被告李順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㈥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一勤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4次普通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1次收受贓物罪各罪間;被告林柏鈞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一勤及被告蔡宗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酌被害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羅一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黃碧珠領回,被告3人於 本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羅一勤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部分,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羅一勤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攜帶之剪刀1支、犯罪事實欄一 ㈢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均係被告羅一勤所有,用供 本案犯罪之用,然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羅一勤宣告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羅一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㈠ │ │ ├──┼────┼──────────────────────────┤ │ 2 │如犯罪事│羅一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一、│ │ │ │㈡ │ │ ├──┼────┼──────────────────────────┤ │ 3 │如犯罪事│羅一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 │ ├──┼────┼──────────────────────────┤ │ 4 │如犯罪事│羅一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 │ ├──┼────┼──────────────────────────┤ │ 5 │如犯罪事│羅一勤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 │ ├──┼────┼──────────────────────────┤ │ 6 │如犯罪事│羅一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