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任職和葦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稱和葦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因其經常載運客戶台灣艾恩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以下稱艾恩司公司)委託和葦公司加 工之物品至艾恩司公司,故得知艾恩司公司工廠2樓倉庫放 置有大批供組裝機器之鋁製零件。詎顏正信因缺錢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顏正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偕同不知情之同事蘇玄育駕駛和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加工物品至艾恩司公司工廠交貨後,趁艾恩司公司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先向蘇玄育謊稱:因艾恩司公司所有置於2樓倉庫之鋁製零件要報廢,經該公司採購人員請其等 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致蘇玄育一時不察,先後3次 分別與顏正信一同搬運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重量之艾恩司公司所有鋁製零件至和葦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以棉被掩蓋以防艾恩司公司人員發現後,隨即與蘇玄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艾恩司公司,前往楊惠萱(其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霧峰區萬豐及舊正段中投公路路旁之泓裕資源回收行變賣,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抵達泓裕資源回收行,將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重量之艾恩司公司所有鋁製零件,分別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均由顏正信全數取得,以供花用(其竊取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名稱及重量、變賣時間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 ㈡顏正信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獨自駕駛和葦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加工物品至艾恩司公司工廠交貨後,趁艾恩司公司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先後2次分別搬 運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重量之艾恩司公司所有鋁製零件至和葦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以棉被掩蓋以防艾恩司公司人員發現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艾恩司公司,前往楊惠萱所經營上開泓裕資源回收行變賣,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抵達泓裕資源回收行,將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重量之艾恩司公司所有鋁製零件,分別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均供花用(其竊取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名稱及重量、變賣時間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 二、嗣經艾恩司公司採購經理黃嘉麟於102年2月5日發現2樓倉庫內鋁製零件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將公司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予警方偵辦。惟顏正信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即於102年2月8日晚上11 時20分許,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洪德宜供出其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艾恩司公司委任黃嘉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麟、證人楊惠萱、蘇玄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62),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信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麟、證人楊惠萱、蘇玄育分別於警詢指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①證人黃嘉麟部分:102年2月5日、102年3 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27-35)、102年6月5日偵訊筆錄(見102偵11768號偵卷p55-57)、本院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16、p41-42、 p61);②證人楊惠萱部分: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p19-25)、102年6月5日偵訊筆錄(見102偵11768號偵卷 p55-57);③證人蘇玄育部分: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39-45)、102年6月5日偵訊筆錄(見 102偵11768號偵卷p63-65)】,並有告訴代理人黃嘉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聲請書各1紙(見警卷p47-51)、告訴人艾恩司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見警卷p61-63)、證人楊惠萱提出弘裕資源回收 廠回收買賣登記簿影本2張、稱量單影本5張(見警卷p65-p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主和葦公司,見警卷p73)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正信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艾恩司公司採購經理黃嘉麟於102年2月5日發現2樓倉庫內鋁製零件遭竊,經報警處理,並將公司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予警方偵辦,惟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即於102年2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主動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洪德宜供出其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且艾恩司公司報案後,亦未提到可疑竊取之人係何人等情,此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洪德宜於本院102年8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17-18),並有證人洪德宜10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p7)附卷可參。顯見 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洪德宜供出其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取物品價值計42萬元(此經證人黃嘉麟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p61),並由和葦公司負責人林和葦與艾恩司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簽發18張支票(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每月1張)交付予艾恩司公司,而分期給付中(至102年8月30 日止已支付6期),亦經證人和葦公司負責人林和葦、告訴 代理人黃嘉麟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和葦公司負責人林和葦、告訴代理人黃嘉麟均陳明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與被告犯罪後坦承並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於102年7月7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慎自行摔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4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名│變賣時間、│ 宣 告 刑 │ │號│ │ │稱、重量(│所得金額(│ │ │ │ │ │公斤) │新臺幣,每│ │ │ │ │ │ │公斤45元)│ │ ├─┼─────┼─────┼─────┼─────┼─────────┤ │一│102年1月21│艾恩司公司│鋁製零件,│102年1月21│顏正信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8時 │2樓倉庫 │351公斤 │日上午9時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30分許 │ │ │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萬5795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2年1月21│艾恩司公司│鋁製零件,│102年1月21│顏正信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3時 │2樓倉庫 │215.6公斤 │日下午4時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50分許 │ │ │20分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9702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102年1月23│艾恩司公司│鋁製零件,│102年1月23│顏正信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9時 │2樓倉庫 │143公斤 │日上午10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30分許 │ │ │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6435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102年1月28│艾恩司公司│鋁製零件,│102年1月28│顏正信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9時 │2樓倉庫 │286公斤 │日上午10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30分許 │ │ │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萬287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102年1月28│艾恩司公司│鋁製零件,│102年1月28│顏正信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3時 │2樓倉庫 │230公斤 │日下午3時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許 │ │ │30分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萬35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