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嘉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55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一廠),另有承租臺中市○區○○0 巷00○0 號、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等廠房分設二廠、三廠(下分別稱二廠、三廠),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射出業務,負責人為李守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李守正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星臣公司於99年8 、9 月間,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而向高慶嘉(綽號「阿嘉」)借貸高額款項,但事後無力清償,遂與高慶嘉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機器及原料再轉賣獲利,以供清償積欠高慶嘉之債務。高慶嘉因而於99年11月間,進入星臣公司,參與經營,並由李守正提供星臣公司及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太平區農會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作為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使用。謀定後,李守正即於99年11月間僱用簡明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擔任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而高慶嘉因本身對於塑膠射出業務不熟,乃於100 年1 月初,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進駐星臣公司參與經營,高慶嘉並於100 年2 月下旬僱用洪瑞瞬(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星臣公司之採購業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則先後於9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及100 年1 月間某日,分別僱用劉家志及曾三(劉家志及曾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擔任星臣公司之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高慶嘉、李守正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與劉家志、曾三、洪瑞瞬、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林玉文」、「陳文哲」、「林瑞語」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星臣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分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慶嘉、李守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後操控,復指示業務員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江富峰」、「李永財」、「林傳旺」之名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王順發」、「陳文哲」、「林瑞語」、「林玉文」之名義,並以星臣公司擴建二、三廠為由,對外向各家廠商訂購機器、原料等物品,再分別指示劉家志等業務員以先行支付少量訂金或交付李守正自行簽發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方嘉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簽發之星臣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貸款之方式,藉以取信各家廠商,使各家廠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期出貨。嗣各家廠商依約將訂購之機器、原料等物品送到其等指定之廠房後,隨即轉賣予第三人獲取現金,而星臣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則於100 年3 、4 月間屆期均退票而不獲兌現,渠等即以此空殼公司詐財方式共同謀取不法利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36 萬6241元。嗣於100 年3 月4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因另案通緝之劉家志後,在其身上查扣星臣公司訂購單等物,經循線聯絡各該廠商後,發覺劉家志對外自稱「黃明富」之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各該詐欺犯行及參與共犯,詳如下述: (一)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間某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智公司)之職員邱源盛訂購「2.5 噸四輪座式電動堆高機(機型:ABF-25/3000 型)」,恆智公司因未曾與星臣公司交易過,乃派職員邱源盛前去星臣公司查看,邱源盛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其他不知名之員工在工廠內,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1 月28日,向星臣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同意價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現金10萬元,其餘三期則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以星臣公司之支票支付,雙方議定後,邱源盛即於100 年2 月9 日,將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一式二份寄給星臣公司用印,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即自行以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前開文件上用印後回傳給邱源盛,惟因邱源盛以契約書必須要正本為由,要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需補正契約書正本後始願出貨。嗣因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因詐欺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並發監執行,以致無法回覆邱源盛,恆智公司因未出貨以致本件詐欺未遂。 (二)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9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泰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湖公司)負責人陳志成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2000公斤,並依約支付現金貨款6 萬5000元以取信於陳志成,使陳志成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在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於100 年2 月19日,再次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將該7500公斤之原料送至星臣公司一廠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4750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陳志成始知受騙。泰湖公司共遭詐騙價值20萬4750元之「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 (三)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5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佳新實業廠負責人蘇雲清訂購「塑膠鋼模」共八組,約定總價格為74萬元,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一廠。嗣佳新實業廠製作上開模具完成後,由蘇雲清之配偶黃素貞載送模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交貨時,現場有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在場,黃素貞欲交貨並收貨款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要求開立45天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要求先試模具,黃素貞因見星臣公司似乎沒有在經營,且係第一次交易,心覺不妥,故僅交付模具樣品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而未交付模具以致本件詐欺未遂。 (四)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7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恒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詢問粉碎機、混合機之價格,並由張顥瀚於99年12月30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當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恒志公司購買「A-75超性能粉碎機」、「V-100 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機」、「TJ-515旋風器含儲料桶」,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65萬9950元,並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產品報價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及自行在該報價單上簽署「黃明富」以簽收,再支付現金6 萬6 千元給恒志公司,餘款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票面金額62萬3648元之支票予張顥瀚用以支付前開貨款,張顥瀚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部分現金並交付前開支票,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將前開機器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貨而遭詐欺既遂。(嗣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恒志公司之報價單,遂通知張顥瀚到警局製作筆錄,張顥瀚於100 年3 月7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驚覺有異,即於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現李守正在現場,且上開機器尚未遭變賣,遂要求拖回機器並退回支票及訂金) (五)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5 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詢價,並由謝瑞暘於100 年1 月11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100 年1 月13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富強鑫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二台,送貨時間為100 年3 月10日至12日間,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405 萬元,並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為取信富強鑫公司,即先支付40萬5000元之現金予謝瑞暘,餘款則約定交貨後再行支付,使謝瑞暘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故於訂約後即依約定製完成前開塑膠射出成型機,並等待於100 年3 月10至12日間交貨。嗣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富強鑫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乃通知謝瑞暘到案製作筆錄,至此謝瑞暘始知受騙而遭詐欺未遂。 (六)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2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金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例公司)向職員廖健行詢問潤滑油事項,並於金例公司之訂購單上簽署「江富峰」之姓名後,以該訂購單向金例公司訂購中國石油「CPCR68特級循環機油」。廖健行接獲訂購單後,自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前開油品並約定價金為13萬4400元,廖健行隨後並依約於100 年1 月28日,將12桶油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又自行在金例公司之銷貨單上簽署「江富峰」之署名,表示已收到該貨品之意,再交由金例公司收回,並同時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3萬44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廖健行始知受騙。金例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4400元之循環機油。 (七)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7日,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達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向業務經理蔡東明詢問有關空壓機之事項,並於同日下午時分傳真訂購單,向達建公司訂購「上強牌空壓機」及「360 公升儲氣桶」,蔡東明接獲訂購單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空壓機、儲氣桶並約定價金為8 萬 8935元,蔡東明隨後依約於100 年2 月16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5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8 萬893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蔡東明於100 年3 月18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即於同日下午時分派員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達建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8 萬8935元之前開空壓機及儲氣桶。 (八)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3 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向業務經理劉志煬詢問有關電腦裁板機等事項,劉志煬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劉志煬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10萬元之訂金,使劉志煬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TBS-10SH電腦裁板機」、「5PHP1P雙桶集塵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105 萬元。嗣劉志煬依約於100 年2 月19日,將前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100 年7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2500元、35萬元、35萬元之支票共三紙用以支付貨款。嗣劉志煬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同行通知星臣公司已將機器搬走,即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邰展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00 萬2500元之機器。(事後,邰展公司前開機器經臺北市調查處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某間倉庫查獲而通知邰展公司領回) (九)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7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濂公司),向業務經理陳素貞詢問有關自動封邊機等事項,陳素貞即於100 年1 月18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陳素貞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20萬元之訂金,使陳素貞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自動封邊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201 萬6 千元;陳素貞隨即依約於100 年2 月23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65萬8000元、65萬8000元之支票共三紙用以支付貨款。嗣陳素貞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威而濂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1 萬6000元之機器。 (十)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31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給竣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購買「型號SJW-310-P 空壓機」、「型號10G 乾燥機」、「型號360L儲氣桶」各2 臺,蕭淑華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竣幃公司負責人何榮斌即依約於100 月2 日16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5800元之支票予何榮斌。嗣蕭淑華、何榮斌於100 年3 月16日經由同業知悉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竣幃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0萬5800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十一)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月3 月2 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興公司),向負責人楊明滄詢問低甲醛木心板之事項,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僑隆興公司訂購「低甲醛木心板」1 千片,約定價金61萬9 千元,楊明滄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3 月7 日,將前開木心板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1萬9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楊明滄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僑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61萬9500元之木心板。 (十二)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9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協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協眾公司),向業務人員吳文讚訂購「頂底板鑽孔機」、「側底鑽孔機」、「鉸鏈鑽孔機」,復於100 年2 月23日,訂購「傾蕊剪」、「送材機」、「4 ×8 尺(3 噸)油壓升降臺」、「手動封邊機厚3M/M」 、「5HP 雙桶吸塵機率(5孔) 」,總價款為169 萬4175元,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先行支付現金13萬5000元,使吳文讚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機器,並依約於100 年3 月5 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星臣公司員工「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陳文哲」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等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8775元、80萬元、61萬5400元之支票共三紙以支付貨款。嗣吳文讚之股東詹朝欽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同業即太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雅公司)之職員林瑞麟之通知,稱協眾公司之機械已遭搬走,吳文讚乃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協眾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69 萬4175元之機器。(事後,協眾公司股東詹朝欽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往太雅公司看機器時,無意中發現協眾公司出售予星臣公司之鑽孔機在太雅公司,經傳訊林瑞麟到庭說明,始查出係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4 月12日,將該等機器以6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宏,黃明宏再於100 年4 月16日,出售予太雅公司。) (十三)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4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鑫磊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購買「BOBCAT-S130 鏟裝機」,古薰樹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劉家志即「黃明富」簽定銷售合約書,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當場交付10萬元支票予古薰榭以充當訂金,而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古薰榭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10萬元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27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因而自行在鑫磊公司所交付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簽收後交由鑫磊公司收回,並同時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100 年7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 等號、票面金額均為24萬4917元之支票三紙予古薰榭用以充當尾款。嗣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力鼎興業有限公司(與鑫磊公司係同公司)之報價單,因而通知古薰榭到警局製作筆錄,古薰榭於100 年3 月8 日前往警局後,經警帶同李守正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結果,發現鑫磊公司所有之前開鏟裝機仍在現場,古薰榭當場要求取回該部鏟裝機,惟李守正表示要留下該部機器,並在銷售合約書、客戶服務紀錄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並同意讓古薰榭在該鏟裝機上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使古薰榭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同意不取回該部鏟裝機;惟古薰謝於3 日後,欲前往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時,李守正又以沒有鑰匙為由而拒不讓古薰榭裝設,俟古薰榭於100 年3 月22日再度前往查看時,發現該部鏟裝機已遭搬走,事後古薰榭於100 年3 月24日接獲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堉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銓公司)職員之電話,要求鑫磊公司將統一發票抬頭由星臣公司改為堉銓公司,古薰榭始知機器已遭轉賣至堉銓公司,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鑫磊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73萬4751元之鏟裝機。 (十四)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2 月10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前往立群堆高機行,向負責人盧武璋詢問租賃堆高機事宜,盧武璋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 年2 月14日將堆高機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2 個月之租金共2 萬8000元予盧武璋。而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於100 年2 月16日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盧武璋以充當押金。嗣盧武璋於100 年3 月8 日,經警通知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現李守正及堆高機在現場,盧武璋因感覺星臣公司財務有問題,遂要求與李守正解除租賃契約並取回堆高機,惟李守正表示星臣公司之財務沒有問題,欲再繼續承租該部堆高機,並表示願意在租賃契約書簽名以示負責,使盧武璋同意繼續出租該部堆高機;惟盧武璋於100 年3 月22日,再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時,發現堆高機已不見,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盧武璋始知受騙,其遭詐騙價值為30萬元之堆高機。(十五)高慶嘉、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2 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凱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淯公司)詢問潤滑油訂購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凱淯公司訂購「KY循環機油」10桶、「HT-1000 機油精」3 箱,凱淯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由職員王聖嘉及司機莊志鵬依約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機油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李守正簽收,李守正在出貨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簽收章後,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0日、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2萬537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聖嘉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凱淯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2萬5370元之機油。 (十六)高慶嘉、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2 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長興電動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向負責人王清長詢「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林清長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 噸及5 噸,王清長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3 月5 日將上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洪瑞瞬即「林傳旺」簽收,洪瑞瞬即「林傳旺」即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2萬6800元之支票充當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清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長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2萬6800元之起重機2 臺。 (十七)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4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之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撥打電話到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向職員劉月梅詢問有關「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100 年1 月25日傳真訂購單到正五傑公司,欲向正五傑公司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 噸及5 噸,正五傑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於同日回傳訂購確認單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確認買賣事宜,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因而在訂購確認單上簽署「江富峰」之署名,並回傳給正五傑公司,表示訂購及簽約之意,正五傑公司隨後依約於100 年1 月27日,由司機李建榮將前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而星臣公司一廠之員工又要求李建榮將起重機改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即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8萬6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劉月梅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正五傑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萬6000元之起重機。(十八)高慶嘉、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0日,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名義,打電話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之職員吳育家詢問「空壓機」購買事宜,並於翌日傳真訂購單,向吳育家訂購「2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15A )」、「660 公升儲氣桶」、「FR020AP 冷凍式乾燥機」,吳育家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訂買賣合約書,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訂金4 萬4 千元,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買賣合約書中用印,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吳育家見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已給付部分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5 日將前開空壓機等貨品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於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4萬4750元之支票予吳育家用以支付尾款。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復接續於100 年1 月10日,再向吳育家訂購「3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22A )」、「660 公升儲氣桶」、「FR030AP 冷凍式乾燥機」,吳育家又不疑有他,依約於100 年1 月24日,將上開空壓機等貨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由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26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0號、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 萬400 元、28萬5600元之支票共二紙予吳育家用以支付尾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吳育家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復盛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58萬750 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十九)高慶嘉、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間,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之名義,向啟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負責人王塗龍訂購五金貨物,王��龍誤 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19日及100 年1 月20日將五金百貨送至星臣公司一廠,惟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告以星臣公司一廠空間不敷使用而擴置二廠,要求王塗龍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王�� 龍不疑有他,遂依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之指示,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因而在啟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署「李永財」之姓名以為簽收後,將該出貨單交由啟祐公司收回,並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1萬106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不獲付款,王塗龍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啟祐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31萬1060元之五金貨物。 (二十)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守正先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與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欲購買油品,並要求太隆興公司將油品運至二廠及與派駐二廠之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聯繫交易事宜,致使太隆興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司機劉宸誌於100 年1 月29日,將國光牌特級循環機油(R68-200L)6 桶、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F40-200L )6 桶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取,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以星臣公司及李守正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3 月30日、面額13萬5450元、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之支票予太隆興公司之司機劉宸誌,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宋明岳即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覺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太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5450元之機油。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高慶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17號卷(下稱院卷㈤)第13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家志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6 頁至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至第1851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第182 頁至第18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7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46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守正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警卷㈠第45頁至第102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 頁至第34頁背面,他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背面,偵卷㈠第121 頁至第127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㈢(下稱偵卷㈦)第50頁至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24 號卷(下稱偵卷㈩)第10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背面、第231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卷(下稱院卷㈣)第53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瑞瞬於警詢、偵訊中【他卷㈠第115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下稱他卷㈡)第5 頁至第13頁、第94-99 頁、第101 頁,偵卷㈠第64-72 頁、第75-76 頁、第123 頁背面至第128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曾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㈡第19頁至第32頁,他卷㈠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偵卷㈠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偵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共犯簡明芳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他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偵卷㈠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第182 頁至該頁背面,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即星臣公司會計方嘉羚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30 頁至第133 頁,偵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他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 頁,偵卷㈠第120 頁至該頁背面、第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泰湖公司負責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警卷㈠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證人即佳新公司負責人太太黃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51 頁至第153 頁,偵卷㈠第 120 背面至第121 頁)、證人即被害人恆智公司股東張顥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56 頁至第159 頁,他卷㈠第117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㈠第121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㈦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㈩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證人即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67 頁至第170 頁,他卷㈠第117 背面至第118 頁,偵卷㈠第121 頁背面、第133 頁)、證人即被害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74 頁至第178 頁,他卷㈠第118 頁,偵卷㈠第122 頁、第134 頁)、證人即被害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83 頁至第188 頁,他卷㈠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偵卷㈠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證人即被害人邰展公司業務經理劉志煬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194 頁至第198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他卷㈠第64頁、第6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9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㈠第123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㈦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㈩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被害人威而濂公司業務經理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209 頁至第213 頁,他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66-67 頁,偵卷㈦第205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被害人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於警詢中(警卷㈠第217 頁至第221 頁)、證人即被害人僑隆公司代表楊明滄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228 頁至第235 頁、他卷㈠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偵卷㈠第123 頁背面至第128 頁)、證人即被害人協眾公司業務人員吳文讚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245 頁至第253 頁,他卷㈠第120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㈠第124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協眾公司負責人詹朝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287 頁至第289 頁,他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第98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太雅公司職員林瑞麟於偵訊中(他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黃明宏於偵訊中(他卷㈠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271 頁至第275 頁,他卷㈠第120 頁背面,偵卷㈠第124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立群堆高機行負責人盧武璋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290 頁至第294 頁,他卷㈠第121 頁,偵卷㈠第125 頁)、證人即被害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299 頁至第303 頁,他卷㈠第121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㈠第125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長興公司負責人王清長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310 頁至第314 頁,他卷㈠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偵卷㈠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人即被害人正五傑公司職員劉月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318 頁至第322 頁,他卷㈠第122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㈠第126 頁)、證人即被害人正五傑公司機李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㈠第326 頁至第328 頁,他卷㈠第122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㈠第126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富盛公司職員吳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他卷㈠第122 頁背面,偵卷㈠第126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啟祐公司代理人王塗龍於偵訊中(他卷㈠第136 頁至第139 頁,偵卷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證人即被害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於偵訊中(他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13-114 頁、117-118 頁、第156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㈢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即蕊群公司負責人林群峰於偵訊中(他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於偵訊中(他卷㈡第155 頁至第156 頁,偵卷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吳裕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㈠(下稱偵卷㈤)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背面,偵卷㈦第80頁至第81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24 號卷㈠(下稱偵卷㈨)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0頁至第28頁,偵卷㈩第179 頁及第18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541 號卷(下稱核退卷㈠)第5 頁至第11頁】、證人田鸛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㈤第72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2頁,偵卷㈦第131 頁至第132 頁,偵卷㈨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證人黃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㈤第234 頁至第236 頁背面,偵卷㈦第120 頁至第122 頁,偵卷㈨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㈠第1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他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偵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力鼎興業有限公司(鑫磊)報價單(警卷㈠第28頁至第34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恆智公司報價單(警卷㈠第35頁、第140 頁)、星臣公司與恆智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警卷㈠第36頁、第139 頁)、富強鑫公司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警卷㈠第37頁、第110 頁、第172 頁)、富強鑫公司報價單(警卷㈠第171 頁)、經濟部98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警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他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太平市農會100 年4 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㈠第105 頁至第109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12 頁至第115 頁)、鑫磊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簽立之銷售合約書(警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124 頁、第280 頁)、星臣公司向泰湖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14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149 頁至第150 頁)、黃素貞交付星臣公司之估價單(警卷㈠第155 頁)、劉家志指認洪瑞瞬、簡明芳、曾三、柯仁偉、李守正、方嘉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李守正指認方嘉羚、劉家志、簡明芳、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25 頁至第129 頁)、方嘉羚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34 頁、張顥瀚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60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162 頁)、恆智公司產品報價單(警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面)、恆智公司出貨單(警卷㈠第165 頁)、恆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165 頁)、謝瑞暘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73 頁)、廖健行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79 頁)、星臣公司向金例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181 頁)、金例公司銷貨單(警卷㈠第182 頁)、金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182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182 頁背面)、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190 頁)、達建公司出貨單(警卷㈠第191 頁)、星臣公司向達建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192 頁)、蔡東明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93 頁)、劉志煬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199 頁)、邰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200 頁,他卷㈠第14頁)、邰展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警卷㈠第201 頁,他卷㈠第13頁)、邰展公司出貨單(警卷㈠第202 頁)、邰展公司客戶滿意度調查表(警卷㈠第203 頁、威而濂公司合約書(警卷㈠第214 頁,他卷㈠第8 頁),威而濂公司送貨單(他卷㈠第9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215 頁,他卷㈠第10頁,偵卷㈠第86頁至87頁)、蕭淑華指認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 224 頁)、竣幃公司銷貨單(警卷㈠第225 頁)、竣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226 頁)、星臣公司向竣幃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227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238 頁)、僑隆興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警卷㈠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68 頁)、吳文讚指認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54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警卷㈠第255 頁至該頁背面)、統一發票(警卷㈠第256 頁至第25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託代收)票據撤回/ 延期提示申請書(警卷㈠第258 頁)、協眾公司訂購合約書(警卷㈠第260 頁、第264 頁)、華新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警卷㈠第261 頁、第266 頁)、協眾公司100 年3 月1 日出貨單(警卷㈠第262 頁)、協眾公司100 年3 月8 日出貨單(警卷㈠第262 頁、第 267 頁)、協眾公司100 年3 月1 日出貨單(警卷㈠第267 頁)、協眾公司訂購合約書(警卷㈠第260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古薰榭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76 頁)、鑫磊公司銷售合約書(警卷㈠第278 頁)、力鼎公司客戶服務記錄單(警卷㈠第279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281 頁、第286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警卷㈠第281 頁)、鑫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㈠第282 頁)、鑫磊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之委託保管書(警卷㈠第284 頁)、盧武璋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9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296 頁)、星臣公司與立群堆高機行於100 年2 月14日簽立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警卷㈠第298 頁)、王聖家指認李守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04 頁)、凱淯公司之出貨單(警卷㈠第306 頁至第307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警卷㈠第296 頁、第309 頁)、星臣公司向凱淯公司定貨之訂購單(警卷㈠第308 頁,偵卷㈠第149 頁)、王清長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15 頁)、訂購單(警卷㈠第316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警卷㈠第317 頁、第324 頁)、正五傑公司訂購確認單(警卷㈠第32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退票通知回單(警卷㈠第324 頁)、正五傑公司出貨單(警卷㈠第325 頁)、李建榮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329 頁)、洪瑞瞬指認曾三、劉家志、李守正、方嘉羚、簡明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18頁)、曾三指認劉家志、李守正、洪瑞瞬、方嘉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吳育家指認方嘉羚、簡明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星臣公司與復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警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復盛公司報價單(警卷㈡第49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警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㈠第86頁至87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㈡第52頁)、威而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太平市農會100 年4 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㈠第21頁至第47頁)、星臣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資料查詢(他卷㈠第50頁)、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星臣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㈠第54頁至第60頁)、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他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機械買賣合約書(他卷㈠第75頁)、太雅公司與黃明宏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他卷㈠第76頁)、購買機械明細表(他卷㈠第77頁)、太雅公司訂購合約書(他卷㈠第77頁背面)、現金支出傳票(他卷㈠第78頁)、星臣公司於太平市農會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簿(他卷㈠第96頁)、太隆興公司銷貨單(他卷㈡第2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他卷㈡第10頁)、太隆興公司銷貨單(他卷㈡第7 頁)、太隆興公司統一發票(他卷㈡第8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他卷㈡第9 頁)、蕊群公司、聯永興公司、星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卷㈡第22頁)、蕊群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存款印鑑卡(他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蕊群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他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太平區農會100 年5 月6 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㈡第59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他卷㈡第60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開戶資料查詢單(他卷㈡第62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他卷㈡第63頁至第66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他卷㈡第68頁)、星臣公司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存領退票查詢(他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聯永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台勵福公司統一發票(他卷㈡第125 頁)、聯永興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他卷㈡第125 頁)、聯永興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㈡第126 頁)、聯永興公司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他卷㈡第127 頁至第133 頁)、蕊群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卷㈡第160 頁至該頁背面)、蕊群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他卷㈡第160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7 月2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卷㈡第16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他卷㈡第163 頁)、經濟部100 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星臣公司登記資料(他卷㈡第34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聯永興業公司登記資料(他卷㈡第25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蕊群公司登記資料(他卷㈡第27頁)、啟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他至第5349號卷(下稱他卷㈢)第4 頁】、啟祐公司出貨單(他卷㈢第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他卷㈢第6 頁)、溪湖網站資料影本(他卷㈢第7 頁至第8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偵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第206 頁、第208 頁)、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9 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 號函(院卷㈠第288 頁)、星臣公司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院卷㈠第289 頁)、星臣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院卷㈠第290 頁至第292 頁)、吳裕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㈤第48頁至第57頁,偵卷㈨第32頁至第41頁)、田鸛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㈤第84頁至第88頁)、黃郁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㈤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至第25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㈦第209 頁)、威而濂公司合約書(偵卷㈦第213 頁)、威而濂公司統一發票(偵卷㈦第214 頁)、威而濂公司送貨單(偵卷㈦第214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他卷㈡第48頁)各1 份,及署名黃明富、林傳旺、李永財、王順發、江富峰、黃明富、蔡金樹之名片(警卷㈠第116 頁、第138 頁、第154 頁、第182 頁、第189 頁、第204 頁、第216 頁、第237 頁、第263 頁、第297 頁、第317 頁,他卷㈠第74頁、第95頁,他卷㈡第2 頁,偵卷㈠第185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㈠第242 頁至第24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高慶嘉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六)至(二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犯罪事實(五)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起訴及併辦事實欄均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顯見論罪法條部分尚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二)、(四)、(十三)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六)、(七)、(十)、(十四)、(十七)、(二十)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八)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九)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十一)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十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十五)、(十六)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十八)、(十九)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十八)所示先後二次向復盛公司訂購空壓機、儲氣桶等貨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部分,向恆智公司、佳新實業廠、富強鑫公司等廠商詐購財物未及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四)、(五)、(八)、(九)為同一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守正所經營之星臣公司因營運不善而大額舉債,公司資力已無法進行正常交易,竟利用此情,與李守正合謀以星臣公司進行空殼公司詐欺之犯行,並僱用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擔任業務,對外向被害人恆智公司等廠商訂購機械設備或原料,先以小額現金支付訂金取信各廠商後,於各廠商交付機械設備或原料後,以星臣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再將購置之機械設備及原料轉賣獲取不法利益,合計獲利達836 萬6241元之鉅額,支票屆期跳票,無力清償,造成被害人恆智公司等廠商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無法與受害廠商達成和解,使被害廠商所受損失求償無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鑫磊公司代理人張金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被告參與程度甚深,又無心和解,期能從重量刑,讓被告去關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80 頁),被害人太隆興公司代理人宋明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還款的誠意,乾脆去關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騙廠商既遂與否、實際詐騙所得之財物數額,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查被告林家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諭知應執行刑,爰就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多次以星臣公司要擴建二、三廠之事由,向被害公司購入大量機器及原料,再以明知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發票日期均為100 年3 月至7 月間)支付貨款,其犯罪時間非短,詐騙對象亦非單一,對社會之危險性非輕,對詐欺取財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侵害性有加乘效果,基此綜合判斷,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記事本1 本,係屬共犯劉家志所有,然與本案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無從認定係屬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黃明富名片1 張,係共犯劉家志持以向廠商詐騙所用之物,惟業經共犯劉家志提出交付予各該廠商持有,已非共犯劉家志所有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買賣合約書2 份、記帳單3 張等物(警卷㈠第24、25至27、28頁),係證明被告劉家志與廠商間之買賣關係,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三)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四)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 │犯罪事實一(五)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一(六)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 │犯罪事實一(七)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犯罪事實一(八)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犯罪事實一(九)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 │犯罪事實一(十)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三│犯罪事實一(十三)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犯罪事實一(十四)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五│犯罪事實一(十五)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六│犯罪事實一(十六)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犯罪事實一(十七)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八│犯罪事實一(十八)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九│犯罪事實一(十九)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犯罪事實一(二十) │高慶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