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洋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子洋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見富貿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蕭石麟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駕駛座車窗,進入車輛後,再持不明工具破壞電門鎖及駕駛座電線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 使用,後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0○0號廢棄工廠內棄置。嗣於同日10時30分 許,經警在上開工廠尋獲並扣得該車(該車業已發還蕭石麟),並自車內駕駛座椅上採得血跡DNA,經送鑑定結果,與 曾子洋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 ,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承辦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被告曾子洋唾液與本件查獲現場採得血跡DNA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雖 被告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 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102年8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 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子洋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石麟於101年6月4日在警詢中指述:伊是於 101年6月4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發現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失竊;該車車主登記為富貿通運有限公司;警方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苗栗 縣造橋鄉○○村○○○00○0號廢棄工廠內發現該車;伊領 回該車車身全部,車牌2面未尋獲;該車左前方駕駛座玻璃 遭打破,電門鎖及駕駛座電線線路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5 ─19頁)。 ㈡、證人即扣得本件車輛之警員彭成仁於102年4月1日在偵查中 證述: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內容是說有1個被害人的曳引 車被偷走,在伊們轄內,伊跟報案人聯繫,被害人說他的車頭有衛星定位系統,後來發現車子衛星定位是定在大潭工作站,伊就跟被害人分開找,伊就在廢棄工廠找到被害人失竊的曳引車車頭;伊找到時,印象中車窗有被打破;駕駛座旁邊有裝衛星定位的地方有被拆過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石麟上開指述及證人彭成仁上開證述,核與扣押筆錄載明:警方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苗栗縣造 橋鄉○○村○○○00○0號廢棄工廠內扣得本件車輛(見警卷第27─31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顯示:本件車輛左前方駕 駛座玻璃遭打破,駕駛座電線線路遭破壞(見警卷第37─4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被害人蕭石麟已於101年6月4日領回本件車輛(見警卷第21頁)等情節,均相符合。是本件車輛於101年6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失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 1、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廠尋獲並扣得本 件車輛,自車內駕駛座椅上採得血跡之事實,亦有上開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5頁),亦堪認為真實。 2、再經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被告唾液與上開本件查獲現場採得血跡DNA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被告之DNA與送檢證物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2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應係在竊取本件車輛時,因打破玻璃、破壞電門鎖及駕駛座電線線路,不慎將血跡遺留於本件車輛之駕駛座椅上。本件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在警詢中供述:本件車輛不是伊偷的,是1個臺北的朋友「阿三」叫伊在苗栗後龍收費站旁的便道 等他,然後伊朋友下車換車牌,後來車子防盜器在叫,伊們就馬上離開現場;伊已經在那邊等了1個星期了;是「阿三 」等2人,把車開到巷子裡面換,伊只有在巷口外等他們, 之後他們要走,伊就上副駕駛座,告訴「阿三」路怎麼走云云(見警卷第7─9頁);於101年10月18日在偵查中供述:伊 沒有上過這部車子云云(見偵卷第61頁背面);於102年8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那邊等人而已,伊只是配合警察的講法。是捏造的事情;是員警叫伊承認車子是伊偷的。伊才想說要說阿三偷的,伊在那邊等他。伊當時只好騙警察說伊在那邊等了1個星期;伊說車子在哪裡伊也不知道,伊根 本沒有上過車子,後來伊承認伊有從窗戶看進去,那也是配合警察。伊當時是因為1個ETC案被抓進去,伊沒有上那部被竊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2、由被告以上之供述可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輛係何人所竊,並其有無上過本件車輛前後供述之情節,已不相符,其辯解前後歧異,已無可信。 ⑵、再無論係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上副駕駛座云云,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沒有上過這部車子云云,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後來伊承認伊有從窗戶看進去云云,均與上開本件進行DNA型別鑑定之血跡是在本件尋獲車輛駕駛座椅上採 得,並其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節不符 。是知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即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破壞本件車輛駕駛座車窗,破壞電門鎖及駕駛座 電線線路,開啟電門竊取本件車輛,核亦不構成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名,合先敘明。核被告曾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累犯,惟前自88年間至98年間,即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多次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行為時係年滿5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於事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101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村○○○00○0號廢棄工廠內扣得本件車輛同時扣得於該車 輛上懸掛他車輛車號000-00之車牌2面,因未能認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因未能認與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有關,即不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