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90 、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向葉姵緗佯稱曾擔任電視台投顧老師,可代其操作期貨交易獲取高額利潤,致葉姵緗陷於錯誤,與鐘明忠約定由葉姵緗出資匯入鐘明忠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約定由鐘明忠以其掌握之期貨帳戶操作,投資期間1 年,葉姵緗於鐘明忠代為操作之1 年期間內,每月可分紅7%,期滿後取回本金。葉姵緗遂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10月7 日止,陸續匯款至鐘明忠所指定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鐘明忠為取信葉姵緗,將與葉姵緗簽定之合約書留存,並每月依約給付約定7%之分紅。葉姵緗因誤信鐘明忠誇大之投資獲利情形,進而介紹友人呂佳玲至鐘明忠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個人工作室,由鐘明忠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以上開詐術遊說呂佳玲出資,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7 月6 日止,共計匯款190 萬元至鐘明忠指定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鐘明忠亦以簽定合約書及給付分紅方式取信呂佳玲。鐘明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亦佯邀林亮君出資,由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以保證每月獲利分紅3%為誘因,以此詐術致林亮君陷於錯誤,林亮君乃於100 年5 月3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分別申設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及翌(4 )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5 日將前開200 萬元轉入期貨交易帳戶後,便將期貨帳戶帳號、密碼交由鐘明忠操作。林亮君於100 年5 月底,發現期貨交易損失已達百萬元而察覺有異,向鐘明忠詢問;詎鐘明忠竟以操作太多帳戶發生錯帳導致損失為由,要求林亮君將剩餘款項94萬2568元於100 年6 月16日,匯入鐘明忠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鐘明忠於得手上開款項合計584 萬2568元後,除用以分紅方式給付葉姵緗168 萬1835元、呂佳玲66萬1800元外,為讓葉姵緗等人相信其有操作買賣期貨之事實,遂於6 月21日起陸續將上開款項中之247 萬元匯入其向不知情之女兒鐘予彣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224 萬元轉入鐘予彣向群益公司申設之期貨交易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交易臺灣指數期貨,迄101 年1 月間,實際投資損失為51萬2800元,另付出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計9 萬1132元(詳細資料彙整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均供鐘明忠花用。詎鐘明忠屆期應還款時,鐘明忠均向葉姵緗等人推稱投資失敗,拒絕交付紅利及交還剩餘款項共289 萬5001元,葉姵緗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亮君告訴暨葉姵緗、呂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卷內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又卷附之銀行存摺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群益公司電子對帳單等私文書,其製作人均為銀行或證券公司行員,就存款戶之存、提款紀錄以機械式紀錄方式列印在存摺內或列印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就客戶之期貨往來交易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其往來明細表,是以,上開證據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加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鐘明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葉姵緗、呂佳玲及林亮君上開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款項部分投資期貨,部分投資雙連網公司,然因投資雙連網公司失利,期貨也賠了幾百萬,導致虧損,但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要她們投資。葉姵緗部分是在聊天的過程中,葉姵緗說之前伊介紹的有賺到錢,她現在資金陸續到齊,有多餘的資金,所以要求伊代為操作,伊就答應,剛開始伊跟葉姵緗說投資雙連網公司,但葉姵緗不願意,當初講的投資不止期貨,還包括房地產、股票、外匯等,合約書是伊擬定的,但保本是葉姵緗增加的;呂佳玲是伊介紹給葉姵緗認識的,葉姵緗帶呂佳玲來伊辦公室聊天,希望伊幫忙投資操作;而林亮君是伊獅子會的會長同學,是林亮君到伊辦公室看,主動要求伊幫他代為操作,伊就叫林亮君去群益公司開戶,伊是用林亮君的戶頭代操,之後不順利虧損一半資金,林亮君希望可以像葉姵緗一樣有簽約保本,伊同意並簽約後,林亮君才將餘額90幾萬元匯到伊合庫銀行帳戶操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外宣稱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利豐厚、報酬率高,分別與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約定每月分紅7%、5%、3%,並與告訴人等分別簽訂保本分紅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被害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中: 1.證人即告訴人葉姵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5 、6 年前在聚會場合認識被告,被告是歷屆獅子會會長,又在自己成立的樂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被告在98間積極跟伊聯絡,伊有跟被告聊到伊退休後,在95至98年間被朋友騙了800 多萬,被告有提到如果要投資要請教他,他的社會資歷較深,能洞察各種詐騙案件,所以伊很信任被告,後來伊在100 年初開始匯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幫伊把虧損的錢賺回來,並說他是電視投信投顧老師,拿出他在電視台擔任投信投顧老師時跟名人的合照給伊看,並說他們公司佔地好幾百坪,是被告主動要幫伊投資,被告告訴伊他操作穩定,每個月獲利300 萬至500 萬元,還擁有多張大立光、宏達電、安可等高價股,被告有拿自己造冊的獲利、損失表單給伊看,說有買錯的話會馬上停損出場,他的控管相當好,又說他有成立一個保本的帳戶,一賺到錢就會提撥到這個帳戶,所以被告的投資不會損害伊的本金,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這個保本帳戶的資料,只有要伊匯款到被告的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給伊看的冊子都是被告自己做的,每個月都有獲利300 萬至500 萬元,伊只要有匯款被告就會拿冊子給伊看他的獲利資料,所以伊每月21日自己的錢進帳就會馬上湊成整數匯給被告,與被告簽的合約中保本是伊要求的,因為投信投顧沒有穩賺,所以伊要求被告拿合約書給伊看,要求有保本才會考慮參加,因而被告才會加上保本兩個字,正常人不會隨便掛保證寫保本,伊認為被告敢簽保本的合約,就是有一定的能力,被告又拿他有穩贏的期貨投資軟體給伊看,更加佐證他每個月可以獲利300 萬至500 萬元,且稱自己的資金加上代操的資金有2 到3 億元。另外伊認知合約書中所稱的事業體就是期貨,伊那時有特別告訴被告傳直銷很多都是騙人,被告也說他絕對不會去碰傳直銷的事業,所以伊認知的事業體就是期貨跟股票,不含傳直銷,但事後知道被告有把伊的330 萬元轉了其中20萬元過去雙聯網直銷公司。100 年1 月間伊以ATM 轉帳給被告之後,下個月開始被告都有正常給伊約定的7%分紅,但只給了5 個月,陸續給伊約150 萬元分紅,到100 年7 、8 月間被告提到他在雲林購地損失了6000多萬,希望分紅降為5%,被告也提到他現在有困難,希望本金先給他用,到時會算給伊,在伊最後匯款40萬元後,被告就約伊到外面談,跟伊說他購地損失6000多萬元,叫伊先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本金部分會想辦法還伊,伊就覺得是詐騙。因為伊當時很信任被告,所以匯款給被告之後,沒有看過證券存摺等操作紀錄,只看過被告自己造冊的資料,在被告的造冊中獲利多、虧損少,總共約獲利300 到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葉姵緗認識被告,於100 年間匯款給被告投資,第一次匯20萬元,後來匯款70萬元,總共匯款190 萬元給被告,匯款時間不記得,是葉姵緗帶伊去被告位於臺中市大墩路的辦公室,葉姵緗說要去談一個投資傳銷事業的事情,在被告辦公室聊天時有談到被告在投資,且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能是在投資股票之類的,當時知道有5%的獲利,因為報酬率很高,伊覺得不錯所以就投資,被告就拿出合約書給伊簽合約書上有寫保本,其中提到乙方自願投資甲方所經營之事業體,該事業體伊只知道被告在操作股票、期貨那方面,真正的內容不是很瞭解,伊沒有限制被告要去買股票或期貨,也沒特別去談不能投資何種事業,因為伊只知道被告會給伊5%的分紅,其他的不瞭解,但被告沒跟伊提過雙聯網公司,也沒提過要投資雙聯網的事。從100 年2 月16日伊第一次匯款給被告之下個月起,即同年3 月就有拿到第一筆分紅,自3 月開始領了半年每個月5%的分紅,之後就沒有領到,被告就搬走聯絡不上,伊害怕錢拿不回來所以提出詐欺告訴,伊覺得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與被告是獅子會的會長、同學,100 年間有去過被告位在文心路的工作室,詳細地址不記得,因為有一次聚餐時被告邀請我們過去,在100 年4 、5 月時被告有跟我們提過他在操作期貨買賣投資的事,有提到他的獲利很好、報酬率很高、賺了很多錢,他這幾年用心學習,抓到進場的點,使伊相信被告說的操作技術,去被告辦公室時,被告當天有操作期貨,我們有稍微看到操作的績效,是被告自己做的當天的操作表紀錄,看完之後伊有問被告大概的操作情形,被告說目前有替好朋友代操,伊有請被告說明代操的情形,並說如果操作績效那麼好,伊有一筆錢也可以請被告代操,被告當時沒有說不願意幫伊代操,當天沒有簽合約書,被告跟伊說他另外一種方式當月結帳做期貨績效的分紅,這種獲利會更好,被告請伊去群益證券開戶,伊就把200 萬元匯到群益證券配合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把群益證券的帳戶帳號密碼給被告操作,只限投資期貨,但被告說有時期貨不好會投資股票,之後操作不到一個月,伊進去帳戶看,發現裡面的錢少了將近一半,只剩90幾萬元,被告告訴伊他當時帳戶有3 個,因為操作錯誤帳目亂掉,造成下單錯誤損失,被告願意把損失依照合約的方式幫伊賺回來,所以才會簽合約書,合約書的內容是保本,被告並說紅利的部分保證給伊3%,如果有盈餘再另外分配,被告並簽發一張236 萬元的本票給伊,承諾1 年後要給伊200 萬元本金加上36萬元紅利,合約書上所謂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體,沒有特別約定投資項目是期貨或股票,但伊的認知是期貨、股票,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他要投資雙聯網的事。因為伊與被告是獅子會的會長、同學,想說不要打擾被告讓他好好操作,但在101 年過完年後,伊去找被告,發現被告的辦公室結束,打電話給被告都沒通,才感覺被騙,發現被告不見時伊的本金也沒拿回來,被告也沒給過伊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 (二)又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確有因誤信被告上開詐術而交付金錢供被告投資期貨乙情,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葉姵緗分別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2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7 日匯款30萬元、12萬元、30萬元、40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7萬9000元、40萬元,合計299 萬9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並與被告簽立8 紙合約書,其上載明告訴人葉姵緗投資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投資期限1 年,若雙方同意則可續約至解約日止,紅利分配採每月分紅5%,於每月5 日前發放紅利等情,除經告訴人葉姵緗指述在卷,並有其提供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合庫銀行存款憑條4 紙、合約書影本8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59頁)。又關於告訴人葉姵緗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多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其先於警詢時證述其交予被告之金額共279 萬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交給被告的金額應該有300 萬元,除了匯款另外還有以現金交付,現金部分不確定多少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1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總共投資金額是3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據上開告訴人葉姵緗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告訴人葉姵緗確實已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99 萬9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葉姵緗簽立之合約書中係載明告訴人葉姵緗投資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此為被告所是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匯款單據、合約書或交付其他金額之依憑,是本院認定告訴人葉姵緗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00 萬元。 2.告訴人呂佳玲分別於100 年2 月16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7 月6 日匯款20萬元、60萬元、10萬元、90萬元,合計180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並與被告簽立5 紙合約書,其上載明告訴人呂佳玲投資之金額合計190 萬元,投資期限1 年,若雙方同意則可續約至解約日止,紅利分配採每月分紅5%,於每月5 日前發放紅利等情,業經告訴人呂佳玲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合約書影本5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6頁)。 3.告訴人林亮君依被告之要求,於100 年5 月3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公司分別申設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及翌(4 )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5 日將前開200 萬元轉入群益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後,便將期貨帳戶帳號、密碼交由被告操作,嗣於同年6 月16日,將操作所餘之款項94萬2568元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載明告訴人林亮君投資之金額合計200 萬元,投資期限1 年1 月,若雙方同意則可續約至解約日止,被告保證紅利36萬元,不保證特別分紅16萬元,特別分紅分配紅利依被告投資績效分配,被告並簽發1 紙236 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林亮君收執等情,亦經告訴人林亮君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約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 紙、告訴人林亮君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告訴人林亮君之群益證券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成交資料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19 號卷第9 至13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卷第15至17頁)。 4.綜上所述,被告收受之投資款總額應有584 萬2568元,此復有合庫銀行五權分行101 年2 月20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5 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函所附之被告所申設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44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卷第19至28頁),堪以認定。 5.衡以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均證稱對於投資詳情不瞭解,均係因為信任被告,相信被告所述其操作期貨交易獲利豐厚、報酬率高,故而匯款予被告請其代為操盤,蓋買賣期貨前尚須收集相關資訊以選擇購入或賣出之標的,故對告訴人而言,買賣期貨一事顯然逾越其等本身之知識及技能範疇,貿然為之必當承受投資失利之風險,是告訴人基於避免損失風險,若非被告能以一定方式確保投資期貨必然獲利,難認告訴人會有投資期貨之動機,是告訴人上開證稱因被告其操作期貨交易獲利豐厚、報酬率高,可保本及每月分紅,投資期貨必然獲利,故其等才願意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投資期貨之證述,衡情應為實在。準此,被告利用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對於投資不甚瞭解之情況下,以其具有特別獲利能力之說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前揭詐術確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施以詐術云云,並無足採。 (三)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簽立之合約書中所稱「乙方係自願投資甲方所經營之事業體」,該事業體所指為何?被告雖辯稱不止期貨,尚包含雙聯網公司、房地產、股票、外匯等,惟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業已證稱其等在簽約時之認知該事業體係指期貨,且被告在簽約時並未提及投資雙聯網公司乙事,則被告所辯尚包含投資雙聯網之傳銷公司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女兒鐘予彣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群益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均係應被告要求而開戶,並由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證人鐘予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都是使用其女兒鐘予彣之帳戶操作期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鐘予彣之群益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係於100 年5 月13日申請開戶,於同年6 月22日始開始買賣期貨等情,有群益公司102 年5 月27日群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鐘予彣期貨開戶資料及買賣明細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74至129 頁),而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24日分別收取告訴人呂佳玲、葉姵緗之匯款後,即於同年3 月間開始陸續分紅予告訴人呂佳玲、葉姵緗,此有被告整理之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投資款及分紅、相關匯款之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在尚未使用其女兒鐘予彣之帳戶操作期貨之前,如何能將投資期貨之分紅分配予告訴人呂佳玲、葉姵緗?顯見被告應係利用分紅獲取告訴人呂佳玲、葉姵緗之信任後,使告訴人呂佳玲、葉姵緗誤信被告確有投資事實與投資能力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竟未將款項投入約定之投資項目,反以投資雙連網公司虧損為由搪塞,拒絕返還告訴人之本金,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四)另查,被告於100 年6 月21、同年月22日、同年7 月22日,雖有陸續從其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50萬元、47萬元,合計247 萬元至鐘予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僅於同年6 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轉入150 萬元、50萬元、24萬元至鐘予彣之群益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合計買賣期貨之金額僅224 萬元,此有鐘予彣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5 月30日(102 )國世銀西中字第68號函暨所附鐘予彣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群益公司102 年5 月27日群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鐘予彣期貨開戶資料及買賣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31至35頁、第74至129 頁、第132 至138 頁),遠低於其向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等人收取之總額584 萬2568元,可見被告並未將葉姵緗等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全數投入期貨交易。且被告雖另以金融卡存入3 萬元及現金存入合計24萬元至鐘予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亦透過提款20萬元、現金144 萬元、轉帳47萬6000元、跨行提領2 萬元等方式,領出合計213 萬6000元等情,有上開鐘予彣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再觀被告使用之鐘予彣群益公司期貨交易帳戶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至12月間使用該帳戶投資期貨,僅發生交易損失51萬2800元,交易稅及手續費9 萬1132元,於101 年1 月至10月未有交易紀錄,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僅發生交易損失4 萬3000元,交易稅及手續費5 萬408 元等情,有上開鐘予彣群益證券電子對帳單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59 號卷第92至129 頁),並未如被告所辯期貨虧損達幾百萬而無法償還告訴人本金及分紅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 (五)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期貨投資之風險極高,且無保證獲利之情形,竟訛以投資期貨可保本並保證獲利,每月可得7%、5%、3%不等之分紅等詐術,誘使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投資期貨,此一投資之邀約,對於不具財金專業背景、不熟悉期貨投資內容,但又對於報酬甚高之投資項目躍躍欲試,意欲賺取高額利潤之告訴人而言,十足充滿金錢誘惑,致告訴人因此降低戒心或對於投資風險之實際評估,未能慎思熟慮,且未能對被告所謊稱之說詞多所質疑、了解,即基於信任被告,而接連應被告之要求,交付投資金額予被告,加以被告復以高額紅利作為誘引告訴人上鉤之標的,且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均明確證稱當初被告要求交付款項時,皆有允以支付高額紅利此一重要之點,復有被告分別交付分紅168 萬1835元、66萬1800元給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之事實可憑,足見告訴人並非杜撰上情。由此足徵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所允以給付之高額紅利之意旨,只要投資期貨則可享有上開利潤乙情自明。被告上開詐術顯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無疑,而告訴人先後交付共計584 萬2568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代為從事期貨投資,被告竟於取得上開各筆金錢後,逕行將款項挪為他用,事後始將部分款項投資期貨,以掩飾其犯行,顯見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從事投資期貨之意,堪認其自始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個別向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向上開告訴人詐騙金錢,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葉姵緗、呂佳玲、林亮君,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利用被害人對財經知識之欠缺,以投資期貨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呂佳玲、林亮君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015、40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人鐘予彣名下於群益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資料彙整):┌──┬─────┬──────┬──────┬────┐ │編號│ 時 間 │帳戶當月淨存│當月損益 │交易稅及│ │ │ │金額 │(-表示虧損) │手續費 │ ├──┼─────┼──────┼──────┼────┤ │ 1 │100年6月 │ 1,900,000│ 89,400│ 17,048│ ├──┼─────┼──────┼──────┼────┤ │ 2 │100年7月 │ -600,000│ 199,400│ 47,828│ ├──┼─────┼──────┼──────┼────┤ │ 3 │100年8月 │ -720,000│ -780,000│ 20,995│ ├──┼─────┼──────┼──────┼────┤ │ 4 │100年9月 │ 無│ 無│ 0│ ├──┼─────┼──────┼──────┼────┤ │ 5 │100年10月 │ 150,000│ -21,600│ 5,261│ ├──┼─────┼──────┼──────┼────┤ │ 6 │100年11月 │ -126,000│ 無│ 0│ ├──┼─────┼──────┼──────┼────┤ │ 7 │100年12月 │ 無 │ 無│ 0│ ├──┼─────┼──────┼──────┼────┤ │ │小 計│ 604,000│ -512,800│ 91,132│ ├──┼─────┼──────┼──────┼────┤ │ 1 │101年1月至│ 無 │ 無│ 0│ │ │10月 │ │ │ │ ├──┼─────┼──────┼──────┼────┤ │ 2 │101年11月 │ 300,000│ 3,000│ 726│ ├──┼─────┼──────┼──────┼────┤ │ 3 │101年12月 │ -30,000│ 800│ 22,281│ ├──┼─────┼──────┼──────┼────┤ │ 4 │102年1月 │ -70,000│ -22,600│ 21,222│ ├──┼─────┼──────┼──────┼────┤ │ 5 │102年2月 │ -50,000│ 5,000│ 4,200│ ├──┼─────┼──────┼──────┼────┤ │ 6 │102年3月 │ -56,660│ -29,200│ 1,979│ ├──┼─────┼──────┼──────┼────┤ │ │小 計│ 93,340│ -43,000│ 50,4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