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4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俊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單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22時30分許,由其承租之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街0 號處所頂樓,攀越至其房東陳玉環經營,址設陽翟新興街2 號與○○街0 號住宅相通之「花中花雜貨店」頂樓,復在該處撿拾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1 只,將該處之鐵窗撬開後,由該窗戶侵入建物4 樓(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至1 樓竊取收銀機及茶葉罐內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20餘張、50元硬幣82枚、10元硬幣448 枚、5 元硬幣270 枚、1 元硬幣1,583 枚、人民幣5 角硬幣1 枚、玉手鐲1 只、梅花型別針1 個等物。單俊銘得手後復步行至與該雜貨店相通之倉庫(址設陽翟新興街2 之1 號),接續竊取陳玉環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2,000 元。單俊銘得手後,旋將上開紙鈔花用殆盡,而硬幣及其他贓物,放置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並藏至金沙鎮后浦頭環榮湖路段旁之草叢,擇日再行拿取。嗣經陳玉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單俊銘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被告行竊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侵入之宏興商行已打烊無人居住,並非住宅,但依被害人趙○○於警訊所述其當警鈴響時即下樓查看,見上訴人從其家正門(鐵捲門)衝出去之語,及原判決事實所載宏興商行之地址與被害人之住址相同等情,該商行如與被害人居住之處相通,則雖於打烊後無人居住,上訴人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持鐵撬將告訴人住處鐵窗撬開,該鐵撬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將鐵窗撬開破壞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又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金門縣金沙鎮○○街0 號、2 號及2 之1 號3間 建築物係打通連在一起,被告居住於○○街0 號4 樓,該建築物共出租予6 個人,「花中花雜貨店」位於新興街2 號,「花中花雜貨店」沒有住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環證述無訛。則被告自金門縣金沙鎮○○街0 號侵入新興街2 號「花中花雜貨店」竊盜,「花中花雜貨店」雖無人居住,然該雜貨店與○○街0 號之其餘5 名承租戶居住之處相通,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侵入「花中花雜貨店」行竊,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稱:伊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後,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行竊翌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為警員詢問之問題應答自如,並能翔實說明行竊過程,復帶同警方至金沙鎮后浦頭環榮湖路段旁之草叢起出贓物,且被告係攀越至告訴人雜貨店頂樓,復知持工具撬開鐵窗侵入行竊,足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竊取財物,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持兇器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前以做工為業,日薪1,200 元,及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父母身體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撬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