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林毓秀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毓秀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許旭明(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91年3 月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任「台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台中市仲介工會,係許旭明於91年3 月間創設,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於98年9 月間,遷至臺中市○○0 街0 號)之常務理事(且經推選為理事長),負責該工會日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及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其負保管台中市仲介工會會員款項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陳虹如自91年3 月間起任該工會理事;另林毓秀自94年5 月1 日起擔任台中市仲介工會秘書,並依理事長即許旭明之指示,辦理該工會會員入會、退會及會員勞、健保等業務,及處理工會公款帳戶銀行往來事宜。台中市仲介工會創立後向會員收取之年費、勞保費與健保費等各種款項,原均存入該工會名義在第七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而由許旭明掌管其中私章、工會大章之印鑑章各乙枚,並由其在該工會任職之女許維玲(原名為許愛玲)保管另枚印鑑私章;嗣94年間許維玲離職後,該等帳戶之印鑑章於95年8 月17日起變更為許旭明私章、工會大章共2 枚印鑑章;又自96年5 月21日起,該工會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個帳戶為公款帳戶(5 帳戶之帳號均詳參調查卷第13-14 頁),供保管該工會會員所繳之會費、勞、健保等款項,亦均由許旭明掌管其中私章、工會大章之印鑑章各乙枚,而實質管理之。 二、詎許旭明因需款供己私用,明知以該工會名義在國泰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以及在台新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均僅得作為工會事務上開立支票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該工會公款帳戶之印鑑卡僅留存台中市仲介工會大章、許旭明私章,並未留存常務監事印鑑之漏洞,竟自96年2 月14日起,擅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該工會前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支應與該工會無關之私人費用等開銷,事後許旭明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林毓秀(林毓秀被訴幫助業務侵占部分詳後述),以該工會會員所繳之年費等費用之現金,或持許旭明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許旭明管理之上開工會公款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之方式,支付許旭明上揭擅自開立之票款(甲存支票帳戶、開票日期、票號、票面金額、領款人、票頭明細、計算侵占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7 、8 、10、11、17,以及附表二編號10、13、15、16、20、25、30、47、48部分(含許旭明與陳虹如2 人日常使用私人車輛之修車保養與停車位費用、陳虹如個人與其子女之保險費等),陳虹如雖不具該工會財物保管人身分,因與許旭明為同居男女關係,且知悉許旭明係以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之支票支應上述費用,竟與許旭明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許旭明依陳虹如所提之資金需求,擅開該工會支票,支應私人車輛所需費用、陳虹如之個人開銷(陳虹如共同侵占金額亦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三、案經台中市仲介工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虹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旭明、謝秀玉、紀慶堂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旭明、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原名:詹秝豐)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陳虹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謝秀玉、紀慶堂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旭明之偵訊所述部分,經辯護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81 頁】,固屬被告陳虹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陳為新、謝秀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陳虹如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陳虹如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虹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院卷一第5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虹如對於其擔任台中市仲介工會之理事,且與同案被告許旭明為同居關係,及對於附表一編號1 、3 、7 、8 、10、11、17、附表二編號10、13、15、16、20、25、30、47、48所示由同案被告許旭明以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開立支票支應私人車輛之修車保養與停車位費用、被告陳虹如個人與其子女之保險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與同案被告許旭明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接觸業務,且據伊所知同案被告許旭明當初1 個人創立工會,創業之初開銷皆由其先為工會代墊,因此同案被告許旭明雖然以工會名義開票,但是實際上其對於工會有代墊款債權,至於南山、三商人壽是伊、女兒洪儀婷、兒子洪紹庭的個人保險,伊以工會支票去支付個人保險費用,係為避免被保險員挪用,並應業務員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且伊有信用瑕疵無法開立支票戶頭,支付保險費用來源是用伊的收入與先夫的撫卹金,伊拿現金給許旭明去付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許旭明個人購車為了無息貸款而登記在伊女兒洪儀婷名下,車款是由同案被告許旭明繳納,因同案被告許旭明罹有痛風,舉凡出入醫院、上下課、上下班等,伊答應駕駛該車接送,平時車子停在向陳寀逸承租的車位,修車則是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旭明去2 、3 家車廠,同案被告許旭明要求伊出面跟車廠人員溝通車子的保養與修理云云(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旭明任職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常務理事(且經推選為理事長),負責該工會日常會務,會務包括向會員收取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並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有保管台中市仲介工會會員款項之責;被告陳虹如則任該工會理事;另林毓秀自94年5 月1 日起擔任該工會秘書;以及台中市仲介工會向會員收取之年費、勞保費與健保費等各種款項所存入帳戶之印章由同案被告許旭明掌管,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工會名義在國泰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台新建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支應開銷【除附表二編號1-2 、4 、8 、21、28、32、34-35 、41、44詳以下㈡所述外】,事後再指示林毓秀存入現金,或持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工會公款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等節,固為被告陳虹如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台中市仲介工會現任理事長陳為新、常務監事謝秀玉、常務理事紀慶堂、常務監事詹晉源、常務理事陳志修、秘書陳伯蓉、車位出租業者陳寀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李月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彤諭、記帳士陳曼珍、同案被告許旭明、林毓秀分別於調詢、偵訊與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台中市仲介工會於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印鑑卡、合庫西屯分行存款印鑑卡、台新建北分行等5 個帳戶印鑑卡、國泰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中市仲介工會退會名冊、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帳務查核報告(陳曼珍記帳士事務所)、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支票影本、開戶證明印鑑暨支票存根、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印鑑卡、台中市仲介工會之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印鑑卡、車位租賃契約影本、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影本2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繳款資料(陳虹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1日(100 )三法字第0038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 年7 月19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附表一國泰西屯分行之支票帳戶明細及回籠支票影本等、附表二台新建北分行之支票影本暨票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2月3 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1年3 月至98年9 月檔存之台中市仲介工會資料卷宗(含登記、核備、章程、財務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調卷第11-14 頁;他卷第66-110頁、第119-126 頁、第141-152 頁;偵9079卷第80-91 頁、第104-106 頁、第218 頁、第222 頁、第225 頁、第237 頁;調偵33卷一第33- 77頁;調偵33卷二第4-50頁;院卷一P192、臺中市勞工局檢送卷宗另裝訂放置卷外;院卷二第63-119頁、第121-1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開立支票之客觀流向用途,均為被告陳虹如、林毓秀所不爭執(院卷一第54頁、院卷二第160 頁),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5-7 、9-20、22-27 、29-31 、33、36-40 、42-43 、45-48 所示同案被告許旭明開立以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之支票非用於工會事務用途等情,業經證人陳志修、陳伯蓉於審理時證述:陳虹如個人保險費不應以工會支票去支出,修車和停車位是因為工會根本沒有公務車不應該會有支出,且工會沒有與能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或採購電腦軟體系統,工會也沒有影印費、會計費、DVD 、出版、證照等支出,有些支出原因不明,甚至找不到傳票或憑證等詞明確(院卷二第28-33 頁、第165-171 頁)。至於附表二編號1 、4 、8 、21、32、34、41部分,經證人陳志修於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費與租金是全部未作區分,工會使用1 樓與2 樓閣樓,2 、3 樓則是許旭明個人使用,但工會使用空間超過1 半且1 樓店面較值錢,故工會負擔6 成應該是合理等語(院卷二第31-33 頁),而此亦經證人陳伯蓉於審理時所認同(院卷二第16頁);以及附表二編號2 、28、35、44有關言瑞(睿)實業有限公司之影印機部分,經林毓秀陳稱係台中市仲介工會向言瑞(睿)實業有限公司租用影印機一節(院卷二第168 頁),而證人陳伯蓉亦稱:伊進工會後,理事長陳為新才採購新的影印機,沒看過舊的影印機並不清楚等語(院卷二第168 頁)。是附表二編號1 、4 、8 、21、32、34、41大樓管理費與租金約6 成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2 、28、35、44租用影印機費用,客觀上既均係台中市仲介工會之業務上所需支出,更難認同案被告許旭明之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己不法之業務侵占犯意,此部分併先敘明。 ㈢雖被告陳虹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女洪儀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院卷二第205 頁),以證明其女洪儀婷無資力購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許旭明借用洪儀婷名義為登記。然則: ⒈被告陳虹如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許旭明用工會支票來支付妳的保險費用?)事後才知道,因為伊是拿現金給許旭明,每年8 月要繳保險費時,都是拿現金給許旭明,由他代繳。(為何要這麼麻煩?)因為伊跑業務不在,這樣比較方便等語(偵9079卷第242 頁背面);而經隔離偵訊之同案被告許旭明具結證稱:(還有任何人會拿錢給你嗎?)陳虹如,她的保險費會交給伊,看保險費交多少,就開多少。(她在哪裡拿給你?)家裡面,當時住在一起。(為何陳虹如不自己直接去繳費?)因為陳虹如知道票是伊開的,所以將票款給伊去入到銀行。(陳虹如的保險費支票都是開多久到期?)3 個月的遠期支票。(為何陳虹如需要利用工會支票來擴張自己的信用?)伊開工會支票後交給陳虹如當支付保險費支用,並由陳虹如交給保險業務員以支付保險費。(陳虹如有幾家的保險?)伊不知道,都是陳虹如要繳保險費才會請伊開工會支票。(當支票到期時,你如何記得陳虹如的支票金額?)都是陳虹如在繳,伊不會去管陳虹如是否全部繳齊,都是陳虹如決定,如果有漏掉票款,伊也不知道等語(偵9079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虹如於偵訊時先辯稱其「因在外跑業務不便」而將現金交給同案被告許旭明代繳個人保險費、「事後才知」同案被告許旭明以工會支票為其支付保險費云云,與同案被告許旭明所證係「因應被告陳虹如繳交保費需求」而開立支票、被告陳虹如「知道」是開工會支票,說法顯然有異。佐以,卷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工會支票多有被告陳虹如之背書簽名(調偵33卷一第66頁、第69頁;院卷二第81頁、第87頁、第91頁),及被告陳虹如於審理時亦當庭自承其背書簽名為真正(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堪認被告陳虹如明知並取得同案被告許旭明以開立工會支票作為支付保險費,其上開所辯,已見虛偽。縱如被告陳虹如於審理時辯稱乃「借票」行為、事後均將現金交予同案被告許旭明云云;然同案被告許旭明果如事後以現金存入支付,則工會帳目款項又豈會虧空!且許旭明不善於管理、沒有數字會計概念一事,經證人陳志修證述在卷(院卷二第25頁),又同案被告許旭明前開證述,亦堪認其對於被告陳虹如之保險公司、保費金額均一概不知,則同案被告許旭明所稱陳虹如事後有交付現金乙節,非無迴護與其同居被告陳虹如之情,遑論當時被告陳虹如本身財力非甚佳,否則何需向同案被告許旭明「借票」!被告陳虹如是否以個人資力支付保險費用,已屬可疑,復無任何客觀憑據足證被告陳虹如有支付現金之事實,難以率為有利於被告陳虹如之認定。 ⒉又被告陳虹如於偵訊時供承:(妳與許旭明之關係?)從90年到99年7 月底是同居關係,8906-ND 這輛車是同居期間一起使用。(汽車維修明細表是否妳的簽名?)是。(是否知道修車費是用工會支票支付?)知道。(有無向陳寀逸租車位?)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偵9079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以及證人即車位出租業者陳寀逸陳稱:陳虹如主動找伊承租車位,租金大多以現金支付,後來2 次是她要伊向許旭明拿支票等語(偵9079卷第214-215 頁);證人即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李月珠陳稱:8906-ND 車輛使用人是陳虹如等語(偵9079卷第219 頁背面);參以,卷附前揭車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之客戶簽名均為被告陳虹如,以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工會支票亦有被告陳虹如之背書簽名(偵9079卷第218 頁、第222 頁;院卷二第119 頁);再衡之,被告陳虹如與同案被告許旭明多年交往情誼、生活照顧與財物使用之同財共居關係,足認渠2 人承租車位停放共同管領使用之車輛與修繕保養,且被告陳虹如亦知悉同案被告許旭明以工會支票支應付款無疑。至於被告陳虹如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陳虹如之友人即該工會會員詹碧鳳,證明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許旭明所有與使用;而經證人詹碧鳳到庭證稱:該車為許旭明私人使用,非公務車等語(院卷二第36-37 頁)。然車輛之「所有權人」與「管領使用人」不必然相同,而停車與修繕保養事宜之實際處理即「管領使用人」,並經本院認定承租車位與修繕保養非為工會公務車之用途,且被告陳虹如亦同為車輛之「管領使用人」,均如上述,否則被告陳虹如何需以自己名義出面承租車位或修繕保養!其大可經授權以同案被告許旭明之名義為之!故證人詹碧鳳之證詞無益於任何事項之證明。 ⒊另同案被告許旭明稱其對於工會享有代墊款債權,而抗辯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同案被告許旭明身為台中市仲介工會之理事長,當知該工會會務乃向會員收取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且將所收取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屬於專款專用之目的,不得擅自任意挪作私人用途,縱其為工會代墊款項,亦應提出代墊憑證供製作會計帳目、符合會計流程,並提出由工會理監事會議審核,始為正辦。何況,同案被告許旭明於偵訊時供陳:(就算你認為因為代墊而可以挪用,但挪用時,有無計算清楚你代墊多少?)沒有。(你打算要拿回來多少?)100 多萬元。(但事實上你拿回來多少?)200 多萬元等語(偵9079卷第31頁、第46頁),則顯然同案被告許旭明根本未曾細算代墊或挪用款項金額究係多少,主觀上亦自認挪用款項高於代墊金額,甚至無法提出任何代墊相關收據或憑證!並有卷附98年8 月10日許旭明致謝常監之傳真信函、98年8 月13日許旭明保管條、98年8 月14日許旭明離職書等(調卷第15-17 頁),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許旭明自認挪用虧空工會公款及表明還款情事非虛。再者,被告陳虹如本身亦擔任該工會理事一職,且經證人許維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工會擔任秘書作帳約3 年,伊在的時候,陳虹如會參與,從旁協助、糾正,比如說伊資料有無打好、打對,哪邊有問題她會協助,看伊的帳有沒有做好等語(院卷二第9 頁、第13頁),由被告陳虹如猶能指導證人即秘書許維玲作帳以觀,其就財務會計方面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公款不得挪用私用乙節,當知之甚明,則被告陳虹如又如何苟同同案被告許旭明以工會支票支應私人開銷!益徵渠2 人公私不分,資金混用,主觀上具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而被告陳虹如固質疑台中市仲介工會現任理事長陳為新堅持提告係為爭權之舉,惟被告陳虹如所知所為,已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提告動機則與構成要件無關,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虹如應負之刑事責任,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虹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虹如與同案被告許旭明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虹如雖非台中市仲介工會該財物保管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許旭明共犯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陳虹如就附表一編號1 、3 、7 、8 、10、11、17、附表二編號10、13、15、16、20、25、30、47、4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漏載附表二編號13部分,惟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已載明「陳虹如保險費」,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亦應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點與用途目的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虹如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虹如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同案被告許旭明為供己用而擅開台中市仲介工會名義之支票支應個人開銷,侵害台中市仲介工會全體會員之利益,且被告陳虹如所涉共同業務侵占金額共計396,559 元【計算式:附表一141,806 元+ 附表二254,753 元=396,559 元】,惟考量其與同案被告許旭明已還款165 萬元等節,此經證人即現任理事長陳為新、常務監事謝秀玉證述在卷(偵9079卷第46頁;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並有還款計畫書暨本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支票附卷可按(調卷第18-20 頁;另35萬元部分,可參院卷一第136-137 頁證人謝秀玉之說明,偵9079卷第55頁陳述狀),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院卷二第19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秀擔任臺中市仲介工會秘書,辦理該工會會員入會、退會及會員勞健保等業務,並依理事長即同案被告許旭明之指示,處理銀行往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附表一、二該等支出並無憑據可稽,去向不明,為求保住該秘書工作,竟均依同案被告許旭明之事後囑託,而基於幫助業務侵占犯意,以該工會會員所繳之年費等費用之現金,或持同案被告許旭明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同案被告許旭明管理之該工會公款帳戶內,以提領現金繳納之方式,支應同案被告許旭明上揭擅自開立之票款;又被告林毓秀與同案被告許旭明復基於同上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同案被告許旭明在被告林毓秀之幫助下,未將由會員繳納之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現金,按月繳入該工會公款帳戶,而由同案被告許旭明在各該月份內,按月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在該月份由會員所繳納之年費、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前後計11個月份,共11次侵占行為,計達1,635,755 元。因認被告林毓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毓秀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陳志修之證述;㈡附表二台新建北分行之支票影本暨票頭、附表三收現金未入銀行款項資料(調偵33卷二全卷)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 年7 月19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附表一國泰西屯分行之支票帳戶明細及回籠支票影本等(調偵33卷一第43-77 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毓秀否認有何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所學非會計,在工會係伊第1 份會計工讀工作,當時伊仍就讀大學,伊到職時工會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伊只是接下去做,不敢提出疑問,附表一、二部分,理事長許旭明也早已使用支票,但伊不知道理事長許旭明開票予何人、或擅自開立工會支票支應私人開銷用途,通常銀行打來說甲存要存款,伊即依理事長許旭明之指示行事,將公款現金存入甲存,或由理事長許旭明蓋用取款條連同公款存摺交給伊去提款後存入甲存;至於附表三短少現金應該也是依指示交給理事長許旭明,連同收據一起請理事長簽收,並登載於帳上,伊絕無幫助業務侵占之認知或犯意等語(調偵33卷一第38-39 頁、第81-82 頁;院卷一第53頁、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台中市仲介工會甲存帳戶支票之開立、用途與認定等,均如前述(即前述壹、二、㈠㈡);又附表三現金未入銀行款項部分,據證人陳伯蓉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的差額計算,是將「當月會費、勞健保、互助金等現金收入」扣除「存入銀行」、加上「自銀行取款」、再扣除「該月林毓秀製作收支報表所載總支出」後所得現金差額,附表三用以計算的支出明細沒有包含附表二的支票部分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59-160 頁、第162 頁),並有卷附收現金未入銀行款項資料可考(調偵33卷二第52-435頁;詳參附表三資料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林毓秀所不否認,且有證人陳為新、謝秀玉、紀慶堂、詹晉源、陳志修等人證述可佐,應堪認定。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正犯,則無幫助犯。查附表二編號1 、4 、8 、21、32、34、41大樓管理費與租金約6 成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2 、28、35、44租用影印機費用,客觀上均係台中市仲介工會之業務上所需支出,難認同案被告許旭明之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己不法之業務侵占犯意,亦如前述,既難認此部分同案被告許旭明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正犯,依前開說明,自無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成立餘地,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即前秘書許維玲於審理時證述:伊將收取會費、勞健保費等費用交給父親許旭明,由他先使用,之後再補憑證,支票大小章與開票也一律由父親處理,94年間伊離職時,林毓秀尚未到任也沒有交接等語(院卷二第7-8 頁、第15頁);證人即常務監事謝秀玉、詹晉源、常務理事陳志修於審理時均證稱:曾向許維玲反應現金不能交給理事長,但也沒有做具體要求或正式書面,當時會計帳目有點混亂,但會計報表也都經理監事會議審核通過,後來林毓秀到職有專心在做,會計帳目才慢慢上軌道,嚴格要求帳目確實,包括登錄與單據都是,也是由林毓秀提供工會帳目存摺以及許旭明以工會名義開立支票等情(院卷一第129-130 頁、第132 頁背面、第140 頁、第153 頁;院卷二第17-19 頁);證人紀慶堂於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3 日林毓秀陪同伊與其他人一起到調查站提告許旭明涉及侵占,林毓秀擔任秘書職務工作認真,卻被牽連有點冤枉,因為林毓秀都很盡責聯繫等詞(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第149 頁)。由上可知,前秘書許維玲離職前,工會內部會計帳目確實不清,反而係被告林毓秀到職後逐漸上軌制度化,況且苟被告林毓秀確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應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主動聯繫提供帳目並陪同至調查局而自曝犯行之理。 ㈢又被告林毓秀係74年8 月出生,於94年5 月1 日至該工會到職時,年僅約20歲,其社會閱歷仍淺,初次接任會計工作,本於下屬職責聽命受僱於同案被告即理事長許旭明之指示行事,對於理事長許旭明開票予何人、或擅自開立工會支票支應私人開銷用途等,均無置喙餘地,縱其將工會公款交予理事長許旭明,無非係沿襲同前秘書許維玲之事務作法,其主觀上認知乃將現金交予有權處理之工會理事長,連同收據一起請理事長簽收,並登載於帳上;且有關報表之收入、支出部分均檢附憑證無誤乙節,亦經證人陳伯蓉證述在卷(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何況,被告林毓秀無論以該工會會員所繳之年費等費用之現金,或持理事長許旭明蓋妥該工會大小印鑑章並填具金額之存摺取款條,自工會公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附表一、二之工會甲存帳戶內,就其客觀上所知,將「工會公款現金」存入「工會甲存帳戶」、或將「提領工會帳戶存款」存入「工會甲存帳戶」,均屬正常事務運作。即使被告林毓秀於工會內部帳務記載流程有憑據缺失之疏漏,然尚不得遽認其對於同案被告許旭明擅開工會支票支應私人開銷之事有何主觀上知情或幫助之犯意。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毓秀有上述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毓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均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國泰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之支票】 ┌─┬────┬─────┬─────┬──────┬─────────┬────────┐ │編│ 發票日 │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領票人 │ 認定依據 │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號│ │ │(新臺幣)│ │ │ │ ├─┼────┼─────┼─────┼──────┼─────────┼────────┤ │1 │96.02.14│SJ0000000 │ 30,900│盈泰汽車修配│修車(工會無公務車│調偵33卷一P45 背│ │ │ │ │ │廠 │)且無支出傳票 │、P59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6.05.02│A00000000 │ 100,000│遠東銀行臺中│無支出傳票 │調偵33卷一P47 背│ │ │ │ │ │公益分行帳號│ │、P60 │ │ │ │ │ │000000000000│ │ │ ├─┼────┼─────┼─────┼──────┼─────────┼────────┤ │3 │96.06.30│A00000000 │ 7,179│裕唐汽車股份│(工會無公務車) │調偵33卷一P48 背│ │ │ │ │ │有限公司 │ │、P61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08.04│A00000000 │ 48,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49 背│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62 │ │ │ │ │ │ │ │ │ ├─┼────┼─────┼─────┼──────┼─────────┼────────┤ │5 │96.08.31│A00000000 │ 35,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0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63 │ ├─┼────┼─────┼─────┼──────┼─────────┼────────┤ │6 │96.09.18│A00000000 │ 20,000│三信商銀04-3│無支出傳票 │調偵33卷一P50 背│ │ │ │ │ │-0000000 │ │、P64 │ ├─┼────┼─────┼─────┼──────┼─────────┼────────┤ │7 │96.09.30│A00000000 │ 37,982│三商美邦人壽│陳虹如保險 │調偵33卷一P50 背│ │ │ │ │ │保險股份有限│ │、P65 │ │ │ │ │ │公司 │ │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10.04│A00000000 │ 32,469│南山人壽保險│陳虹如保險 │調偵33卷一P51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P66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10.31│A00000000 │ 35,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2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68 │ ├─┼────┼─────┼─────┼──────┼─────────┼────────┤ │10│96.10.31│A00000000 │ 2,976│裕唐汽車股份│修車(工會無公務車│調偵33卷一P51 背│ │ │ │ │ │有限公司 │) │、P67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96.11.21│A00000000 │ 27,772│三商美邦人壽│陳虹如保險 │調偵33卷一P52 背│ │ │ │ │ │保險股份有限│ │、P69 │ │ │ │ │ │公司 │ │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96.11.30│Z000000000│ 35,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2 背│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70 │ ├─┼────┼─────┼─────┼──────┼─────────┼────────┤ │13│96.12.31│Z000000000│ 35,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3 背│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71 │ ├─┼────┼─────┼─────┼──────┼─────────┼────────┤ │14│97.01.31│Z000000000│ 10,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4 背│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72 、他卷P66 │ ├─┼────┼─────┼─────┼──────┼─────────┼────────┤ │15│97.01.31│Z000000000│ 35,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4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73 、他卷P66 │ │ │ │ │ │ │ │ │ ├─┼────┼─────┼─────┼──────┼─────────┼────────┤ │16│97.02.28│A00000000 │ 35,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5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74 、他卷P67 │ ├─┼────┼─────┼─────┼──────┼─────────┼────────┤ │17│97.03.10│A00000000 │ 2,528│裕唐汽車股份│修車(工會無公務車│調偵33卷一P55 、│ │ │ │ │ │有限公司 │) │P75 、他卷P68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97.03.31│A00000000 │ 35,000│能嘉數位科技│無支出傳票且工會無│調偵33卷一P55 背│ │ │ │ │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腦軟體系統 │、P76 、他卷P68 │ ├─┴────┴─────┴─────┴──────┴─────────┼────────┤ │總計:564,806 元【其中陳虹如共同業務侵占之金額總計141,806 元】 │ │ └───────────────────────────────────┴────────┘ 附表二【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之支票】 ┌─┬────┬─────┬─────┬──────┬─────┬──────────────┐ │編│ 發票日 │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支 付 │ 票頭明細 │出處與備註【編號1-2、4、8、 │ │號│ │ │(新臺幣)│ │ │21、28、32、34-35、41、44 是│ │ │ │ │ │ │ │否涉及業務侵占部分詳理由欄、│ │ │ │ │ │ │ │壹、二、㈡所述】 │ ├─┼────┼─────┼─────┼──────┼─────┼──────────────┤ │1 │97.05.10│CI0000000 │ 17,180│波音市彩翼社│管理費 │偵9079卷P80、他卷P81、調偵33│ │ │ │ │ │區管理委員會│ │卷二P4、院卷二P64 │ ├─┼────┼─────┼─────┼──────┼─────┼──────────────┤ │2 │97.05.10│CI0000000 │ 10,196│言瑞實業有限│影印機 │偵9079卷P80、他卷P81、調偵33│ │ │ │ │ │公司 │ │卷二P5、院卷二P65 │ ├─┼────┼─────┼─────┼──────┼─────┼──────────────┤ │3 │97.05.31│CI0000000 │ 8,560│賴桂芬 │影印店 │偵9079卷P81、他卷P83、調偵33│ │ │ │ │ │ │ │卷二P6、院卷二P122 │ ├─┼────┼─────┼─────┼──────┼─────┼──────────────┤ │4 │97.06.01│CI0000000~│27,000* 12│黃枬瑩 │租金 │偵卷P81-89、P106、他卷P83- │ │ │ │CI0000000 │=324,000 │ │ │105、調偵33卷二P7、院卷二P66│ │ │ │ │ │ │ │-75、P123-124 │ ├─┼────┼─────┼─────┼──────┼─────┼──────────────┤ │5 │97.06.10│CI0000000 │ 3,900│洪惠真 │會計師 │偵9079卷P81、P106、他卷P83、│ │ │ │ │ │ │ │調偵33卷二P8、院卷二P76 │ ├─┼────┼─────┼─────┼──────┼─────┼──────────────┤ │6 │97.06.30│CI0000000 │ 17,000│賴桂芬 │影印 │偵9079卷P81、他卷P83、調偵33│ │ │ │ │ │ │ │卷二P9、院卷二P77 │ ├─┼────┼─────┼─────┼──────┼─────┼──────────────┤ │7 │97.06.30│CI0000000 │ 21,000│林廷彥 │瑞華 │偵9079卷P81、他卷P83、調偵33│ │ │ │ │ │ │ │卷二P10 、院卷二P78 │ ├─┼────┼─────┼─────┼──────┼─────┼──────────────┤ │8 │97.07.19│CI0000000 │ 17,180│波音市彩翼社│管理費 │偵9079卷P81、他卷P85、調偵33│ │ │ │ │ │區管理委員會│ │卷二P11 、院卷二P79 │ ├─┼────┼─────┼─────┼──────┼─────┼──────────────┤ │9 │97.07.20│CI0000000 │ 16,500│賴桂芬 │影印 │偵9079卷P82、他卷P85、調偵33│ │ │ │ │ │ │ │卷二P12 、院卷二P80 │ ├─┼────┼─────┼─────┼──────┼─────┼──────────────┤ │10│97.08.09│CI0000000 │ 13,816│南山人壽保險│陳虹如保險│偵9079卷P82、他卷P88、調偵33│ │ │ │ │ │(股)公司 │費 │卷二P13 、院卷二P81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97.08.10│CI0000000 │ 2,400│洪惠真 │會計師 │偵9079卷P82、他卷P88、調偵33│ │ │ │ │ │ │ │卷二P14 、院卷二P82 │ ├─┼────┼─────┼─────┼──────┼─────┼──────────────┤ │12│97.08.16│CI0000000 │ 4,500│紀麗娟 │DVD │偵9079卷P82、他卷P88、調偵33│ │ │ │ │ │ │ │卷二P15 、院卷二P83 │ ├─┼────┼─────┼─────┼──────┼─────┼──────────────┤ │13│97.08.31│CI0000000 │ 60,628│三商美邦人壽│陳虹如保險│偵9079卷P91 、P231、調偵33卷│ │ │ │ │ │保險股份有限│費 │二P16 、院卷二P84 │ │ │ │ │ │公司 │ │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97.09.30│CI0000000 │ 4,200│大眾出版股份│大眾 │偵9079卷P83、他卷P92、調偵33│ │ │ │ │ │有限公司 │ │卷二P17 、院卷二P85 │ ├─┼────┼─────┼─────┼──────┼─────┼──────────────┤ │15│97.09.31│CI0000000 │ 24,000│陳寀逸 │停車位 │偵9079卷P82 、P106、P217、他│ │ │ │ │ │ │ │卷P90、調偵33卷二P18、院卷二│ │ │ │ │ │ │ │P86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97.10.20│CI0000000 │ 32,469│南山人壽保險│陳虹如保險│偵9079卷P83、P106、他卷P92、│ │ │ │ │ │股份有限公司│費 │調偵33卷二P19 、院卷二P87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97.10.21│CI0000000 │ 2,400│洪惠真 │會計師 │偵9079卷P84、P106、他卷P92、│ │ │ │ │ │ │ │調偵33卷二P20 、院卷二P88 │ ├─┼────┼─────┼─────┼──────┼─────┼──────────────┤ │18│97.11.10│CI0000000 │ 32,540│賴桂芬 │辰諭 │偵9079卷P84、他卷P94、調偵33│ │ │ │ │ │ │ │卷二P21 、院卷二P89 │ ├─┼────┼─────┼─────┼──────┼─────┼──────────────┤ │19│97.12.01│CI0000000 │ 32,540│賴桂芬 │辰諭 │偵9079卷P85、他卷P96、調偵33│ │ │(起訴書│ │ │ │ │卷二P22 、院卷二P90 │ │ │誤載為97│ │ │ │ │ │ │ │.11.10,│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20│97.11.20│CI0000000 │ 28,052│三商美邦人壽│陳虹如保險│偵9079卷P84、P106、他卷P94、│ │ │ │ │ │保險股份有限│費 │調偵33卷二P23 、院卷二P91 │ │ │ │ │ │公司 │ │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97.11.20│CI0000000 │ 17,180│波音市彩翼社│管理費 │偵9079卷P84、他卷P94、調偵33│ │ │ │ │ │區管理委員會│ │卷二P24 、院卷二P92 │ ├─┼────┼─────┼─────┼──────┼─────┼──────────────┤ │22│97.11.30│CI0000000 │ 12,500│大眾出版股份│大眾 │偵9079卷P85、他卷P96、調偵33│ │ │ │ │ │有限公司 │ │卷二P25 、院卷二P93 │ ├─┼────┼─────┼─────┼──────┼─────┼──────────────┤ │23│97.11.30│CI0000000 │ 7,000│林漢忠 │瑞華 │偵9079卷P85、他卷P96、調偵33│ │ │ │ │ │ │ │卷二P26 、院卷二P94 │ ├─┼────┼─────┼─────┼──────┼─────┼──────────────┤ │24│97.12.31│CI0000000 │ 12,500│大眾出版股份│大眾 │偵9079卷P85、他卷P96、調偵33│ │ │ │ │ │有限公司 │ │卷二P27 、院卷二P95 │ ├─┼────┼─────┼─────┼──────┼─────┼──────────────┤ │25│98.01.05│CI0000000 │ 24,000│陳寀逸 │車位 │偵9079卷P87、P216、他卷P98、│ │ │ │ │ │ │ │調偵33卷二P28 、院卷二P96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98.02.10│CI0000000 │ 3,900│ │會計師 │偵9079卷P87、P105、他卷P99、│ │ │ │ │ │ │ │調偵33卷二P29 、院卷二P97 │ ├─┼────┼─────┼─────┼──────┼─────┼──────────────┤ │27│98.03.20│CI0000000 │ 13,700│ │證照費 │偵9079卷P88 、他卷P101、調偵│ │ │ │ │ │ │ │33卷二P30 、院卷二P98 │ ├─┼────┼─────┼─────┼──────┼─────┼──────────────┤ │28│98.03.31│CI0000000 │ 10,897│言瑞實業有限│影印機 │偵9079卷P88、P105、他卷P101 │ │ │ │ │ │公司 │ │、調偵33卷二P31 、院卷二P99 │ ├─┼────┼─────┼─────┼──────┼─────┼──────────────┤ │29│98.04.10│CI0000000 │ 3,600│洪惠真 │會計師 │偵9079卷P88 、他卷P103、調偵│ │ │ │ │ │ │ │33卷二P32 、院卷二P100 │ ├─┼────┼─────┼─────┼──────┼─────┼──────────────┤ │30│98.04.20│CI0000000 │ 5,680│ │保養車 │偵9079卷P88 、P105、他卷P103│ │ │ │ │ │ │ │、調偵33卷二P33 、院卷二P101│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98.04.20│CI0000000 │ 13,700│ │ │偵9079卷P88 、他卷P103、調偵│ │ │ │ │ │ │ │33卷二P34 、院卷二P102 │ ├─┼────┼─────┼─────┼──────┼─────┼──────────────┤ │32│98.05.10│CI0000000 │ 17,180│波音市彩翼社│管理費 │偵9079卷P89 、他卷P105、調偵│ │ │ │ │ │區管理委員會│ │33卷二P35 、院卷二P103 │ ├─┼────┼─────┼─────┼──────┼─────┼──────────────┤ │33│98.05.20│CI0000000 │ 13,700│ │ │偵9079卷P89 、他卷P105、調偵│ │ │ │ │ │ │ │33卷二P36 、院卷二P104 │ ├─┼────┼─────┼─────┼──────┼─────┼──────────────┤ │34│98.06.01│CI0000000 │ 27,000│黃枬瑩 │房租 │偵9079卷P89 、他卷P107、調偵│ │ │ │ │ │ │ │33卷二P37 、院卷二P105 │ ├─┼────┼─────┼─────┼──────┼─────┼──────────────┤ │35│98.06.10│CI0000000 │ 11,176│言瑞實業有限│影印機 │偵9079卷P89 、他卷P107、調偵│ │ │ │ │ │公司 │ │33卷二P38 、院卷二P106 │ ├─┼────┼─────┼─────┼──────┼─────┼──────────────┤ │36│98.06.10│CI0000000 │ 2,400│ │會計師 │偵9079卷P89 、他卷P107、調偵│ │ │ │ │ │ │ │33卷二P39 、院卷二P107 │ ├─┼────┼─────┼─────┼──────┼─────┼──────────────┤ │37│98.06.20│CI0000000 │ 13,700│ │ │偵9079卷P90 、他卷P107、調偵│ │ │ │ │ │ │ │33卷二P40 、院卷二P108 │ ├─┼────┼─────┼─────┼──────┼─────┼──────────────┤ │38│98.07.20│CI0000000 │ 13,700│ │ │偵9079卷P90、他卷P109、調偵 │ │ │ │ │ │ │ │33卷二P41 、院卷二P109 │ ├─┼────┼─────┼─────┼──────┼─────┼──────────────┤ │39│98.07.31│CI0000000 │ 2,400│洪惠真 │會計師 │偵9079卷P90、他卷P109、調偵 │ │ │ │ │ │ │ │33卷二P42、院卷二P110 │ ├─┼────┼─────┼─────┼──────┼─────┼──────────────┤ │40│98.08.20│CI0000000 │ 13,700│ │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43、│ │ │ │ │ │ │ │院卷二P111 │ ├─┼────┼─────┼─────┼──────┼─────┼──────────────┤ │41│98.08.20│CI0000000 │ 17,180│波音市彩翼社│管理費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44、│ │ │ │ │ │區管理委員會│ │院卷二P112 │ ├─┼────┼─────┼─────┼──────┼─────┼──────────────┤ │42│98.08.31│CI0000000 │ 5,500│ │東溢影印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45、│ │ │ │ │ │ │ │院卷二P113 │ ├─┼────┼─────┼─────┼──────┼─────┼──────────────┤ │43│98.08.31│CI0000000 │ 5,500│ │東溢影印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46、│ │ │ │ │ │ │ │院卷二P114 │ ├─┼────┼─────┼─────┼──────┼─────┼──────────────┤ │44│98.08.31│CI0000000 │ 10,336│言睿實業有限│影印機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47、│ │ │ │ │ │公司 │ │院卷二P115 │ ├─┼────┼─────┼─────┼──────┼─────┼──────────────┤ │45│98.09.30│CI0000000 │ 44,560│賴桂芬 │辰諭影印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48、│ │ │ │ │ │ │ │院卷二P99 │ ├─┼────┼─────┼─────┼──────┼─────┼──────────────┤ │46│98.09.30│CI0000000 │ 6,000│林漢忠 │瑞華文化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49、│ │ │ │ │ │ │ │院卷二P117 │ ├─┼────┼─────┼─────┼──────┼─────┼──────────────┤ │47│98.09.30│CI0000000 │ 60,628│三商美邦人壽│借票 │偵9079卷P91、調偵33卷二P50、│ │ │ │ │ │保險股份有限│ │院卷二P118 │ │ │ │ │ │公司 │ │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97.11.08│CI0000000 │ 5,480│裕民汽車股份│陳虹如保養│偵9079卷P84、P221、他卷P94、│ │ │ │ │ │有限公司 │車 │院卷二P119 │ │ ├────┴─────┴─────┴──────┴─────┴──────────────┤ │ │主文:陳虹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總計 │ │ 1,067,858│ │ │陳虹如共同業務侵占之金額總計│ │ │ │ 元│ │ │254,753 元 │ └────┴─────┴─────┴──────┴─────┴──────────────┘ 附表三【許旭明收現金未入銀行款項總表】 ┌─────┬────────┬─────────────────┐ │月份 │現金差額(新臺幣)│資料出處 │ ├─────┼────────┼─────────────────┤ │97年11月 │ 39,547│調偵33卷二P52-75 │ ├─────┼────────┼─────────────────┤ │97年12月 │ 53,393│調偵33卷二P76-99 │ ├─────┼────────┼─────────────────┤ │98年1 月 │ 103,728│原起訴書附表誤載差額為13,728元,應│ │ │ │予更正,調偵33卷二P100-137 │ ├─────┼────────┼─────────────────┤ │98年2 月 │ 253,722│調偵33卷二P138-177 │ ├─────┼────────┼─────────────────┤ │98年3 月 │ 68,163│調偵33卷二P178-202 │ ├─────┼────────┼─────────────────┤ │98年4 月 │ 189,273│調偵33卷二P203-258 │ ├─────┼────────┼─────────────────┤ │98年5 月 │ 377,654│調偵33卷二P259-289 │ ├─────┼────────┼─────────────────┤ │98年6 月 │ 146,909│調偵33卷二P290-314 │ ├─────┼────────┼─────────────────┤ │98年7 月 │ 407,007│調偵33卷二P315-360 │ ├─────┼────────┼─────────────────┤ │98年8 月 │ 32,009│調偵33卷二P361-382 │ ├─────┼────────┼─────────────────┤ │98年9 月 │ 54,350│調偵33卷二P383-435 │ ├─────┼────────┼─────────────────┤ │總計 │ 1,725,755│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總計為1,635,755 元│ │ │ │,應予更正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