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展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立當舖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趁黃瑞外急需用錢,透過前曾向其借款之友人顏育騏介紹,前往三立當舖借款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貸與黃瑞外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每月1期,每期利息為1萬9200元(年息百分之144),並預先扣 除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4萬800元予黃瑞外;另要求黃瑞外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又因黃瑞外與胡展裕不熟識,胡展裕復要求隨行之顏育騏在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正本作為擔保,以此方式陸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期合計11萬5200元(第1期預扣,第2期 係黃瑞外親自交付,第3至第6期均由顏育麟代為支付)。嗣因黃瑞外無力償還借款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外、證人顏育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亦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胡展裕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0月1日借款16萬元給黃瑞外,1個月利息為4800元,另每3個月收取倉棧費8000元,借款時先預扣1個月利息4800元及3個月倉棧費8000元,顏育騏之自小客車於借款當日有放在當舖,但同天就向伊借回去使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外、證人顏育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2 人就被告出借16萬元每月收取1萬9200元,借款時預扣1萬9200元,僅以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及證人顏育騏所有4239-WD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作為擔保,被告並未留存該自小客車,2 人先後共支付6期合計11萬5200元各情,所供均相符,應堪 採信。另就被告每月收取之1萬9200元係何性質,證人黃瑞 外、顏育騏於偵查中已均陳明係每月利息,而從未提及有所謂倉棧費或保管費,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款16萬元,每月1萬9200元係利息加保管費或倉棧費云云,未能陳明其中 利息、倉棧費之數額,顯違常情,復與被告供稱倉棧費每3 個月為1期,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倉棧費等語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實情不符。且按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本件被告固為當舖經營業者,惟依其所自承及證人黃瑞外、顏育騏之證述,被告借款予證人黃瑞外,僅以證人黃瑞外、顏育騏簽發之本票及證人顏育騏所有4239-WD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作為擔保,並 未留存該自小客車,堪認被告借款16萬元予證人黃瑞外,每月收取之1萬9200元,均屬於利息,並未包括所謂倉棧費或 保管費。次查被告借予證人黃瑞外16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 萬9200元,依此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144,與原本顯不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遇有急迫情形,不會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款,證人黃瑞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係因要繳房租、生活費及清償朋友,才向被告借款等語,可徵被告應係乘證人黃瑞外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當舖經營者,不知依規定收質借款,乘被害人黃瑞外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事後否認犯行,被害人迄未返還本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