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鎮州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派駐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及社區各項費用之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100年7月10日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召開第6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時,其明知該次大會僅實際支出餐會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除文華道會館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費共1萬4500元、文華道會館部分之出席費1萬45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海報、文具、飲料等物品)3500元,共計支出僅4萬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上開管理 委員會之監察委員黃本森請領之8萬元於支付上開實際支出 後之剩餘款項3萬4500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本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蔡鎮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曾宥源、接任總幹事施呈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監察委員黃本森於偵查中;及原財務委員蔡洛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逢甲文華道商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佳佳食品行收據(餐會)、存摺影本、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103 年4月2日文華道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7月至12月 之財務收支統計表、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103年5月19日文華道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8月13日華字第103002號函暨所附管委會出席費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308號卷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 第15至47頁、第132至139頁、第143頁、第179至180頁、第 182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請領之8萬元並未用於支付律師車馬費1萬元,有律師費收據、存摺影本及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日文華道 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7、8月之財務收支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308號卷第2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另文華道 會館之出席費比照商場出席人數計算,文華道會館於100年7月10日逢甲文華道商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收取之出席 費為1萬4500元,當日商場之出席亦應為1萬4500元,有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文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華字第103002號函暨所附管委會出席費紀錄表存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80頁),是起訴書記載:支出 律師出席費1萬元、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1萬2500元、文華道會館出席費1萬2500元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循正道取財,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並考量被告已於100年12月22日歸還侵占之部分 款項1萬90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32頁),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及目前無業、已離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經濟、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