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盧政中 張俊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15號、第185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盧政中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張俊淯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四、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盧安成、盧政中竊盜部分: ⒈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盧安成與盧政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怡聚發條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透過已損壞而無法緊閉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暘陞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NIKO N數位相機1 臺、100mm 裸銅線共300 米、8mmPVC電線共500 米、22mmPVC 電線共1,000 米、150mmPEX共105 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萬182 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182 元),得手後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得款4 萬5 千元朋分花用。 ⒉於102 年6 月12日至14日間某日凌晨1 時許,盧安成與盧政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原水湳機場工地,2 人徒手竊得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筋1 批(價值不詳),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售予隆伍資源回收場,得款1 萬5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 千元)朋分花用。 ㈡盧安成、張俊淯竊盜部分: ⒈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蕭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俊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更生巷口後,張俊淯負責在車上把風,盧安成則下車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仁旺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價值共計約110 萬元,已由仁旺汽車貨運行員工領回),竊取得手後,預備供嗣後竊盜所用。 ⒉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其不知情之兄盧安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俊淯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再由盧安成毀棄工地柵欄後,踰越入內,開啟大門讓張俊淯進入,張俊淯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開啟車門後尋獲該車內遺留之鑰匙1 把,徒手發動竊得該自用大貨車1 臺,及大型半自動固定電鑽1 臺、砂輪機2 臺、接地銅線20米、20公升之汽油2 桶、手工具1 組得手(以上價值共計約52萬8 千元,自用大貨車及手工具1 組已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領回)。 ⒊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安成駛入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後,盧安成即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臺(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售予「阿義」,得款3 萬元朋分花用。 ㈢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竊盜部分: ⒈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搭載盧安成、盧政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安和東路口,再由盧政中負責把風,盧安成則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廖正源所有停放該處之HITACHI 廠牌挖土機1 臺(價值約8 、90萬元,已由廖正源領回),竊取得手後將挖土機駛至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張俊淯再駕駛該曳引車將竊得之挖土機藏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馬場旁)由黃瑞忠管理之停車場內,而於同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 ⒉於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安成、盧政中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水站旁),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型鋼6 支(價值共計約13萬8 千元),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售予隆伍資源回收場,得款4 萬元朋分花用。 ⒊於102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內,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臺(價值約28萬元,已由協誠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 ⒋於102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盧安成、盧政中與張俊淯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安成、盧政中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中山路工地空地,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英宏(起訴書誤載為宏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價值約數十萬元,已由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 ㈣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逮捕盧安成、盧政中及張俊淯3 人,並扣得盧安成所有供竊取上開㈡、⒈及㈢、⒈所示財物所用之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竊得之手工具1 包(含螺絲起子1 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及英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竊取物品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盧安成、盧政中另在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另有上開㈠及㈢、⒉所示3 件竊盜犯行之際,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等涉犯該部分之犯行,且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3 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及張俊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暘陞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陳永洲、仁旺汽車貨運行員工顏鼎明、廖正源、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剛政、陳啟宗、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富生、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鋒誌、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英哲、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王維毅、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恒信、證人黃瑞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正反面、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警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㈡此外,復有暘陞工程有限公司怡聚發條后里廠失竊明細1 紙(見警卷一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見警卷一第28頁、第5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一第35頁、第62頁、第73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一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警卷一第47頁)、遭竊現場圖1 紙(見警卷一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一第56頁)、進口報單1 紙(見警卷一第74頁)、行車執照1 紙(見警卷一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現場及蒐證照片31張(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80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警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84張(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竊得之手工具1 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及英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等物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盧安成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㈠及之㈡、⒈、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盧安成、盧政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盧安成、張俊淯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及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安成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盧政中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盧政中、盧安成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盧政中、盧安成、張俊淯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政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張俊淯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⒈、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張俊淯、盧安成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張俊淯、盧安成、盧政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俊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⒈部分,係踰越鐵捲門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暘陞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陳永洲於警詢中證稱:被竊現場看不出有遭到破壞,鐵捲門是前因人為疏失造成損壞,無法緊閉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盧安成辯稱:當時鐵捲門開了一半,伊等從下面鑽進去,徒手竊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4頁),足證被告盧安成、盧政中此部分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被告盧安成、盧政中2 人竊盜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盧安成、盧政中於102 年7 月16日,因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分別詢問是否另涉其他刑案時,均主動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及之㈢、⒉所示3 件竊盜犯行,有被告盧安成、盧政中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永洲於發現財物失竊後,雖有報案,然未提供相關證據可供警方追查究為何人行竊,至被害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均係經警方通知後,才發現失竊,顯見被告盧安成、盧政中係就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盧安成、盧政中所犯犯罪事實欄之㈠及之㈢、⒉所示3 件竊盜犯行,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盧安成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件被訴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盧安成不思悔改,食髓知味,被告盧政中、張俊淯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可非難性較低。又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等3 人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其等於102 年6 、7 月間,連犯9 件竊盜犯行,甚有於同日涉犯數罪之情形,顯見被告3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不予較重程度之處罰,恐被告3 人未能記取教訓。參以被告3 人所竊物品價值約數萬元至上百萬元間不等,財產價值甚高,而除部分被害人已將被竊物品領回外,其餘被害人均未能尋回原物,被告3 人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酌以被告3 人部分犯行以操作大貨車上之吊臂行竊,行徑囂張,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3 人所竊物品中,經濟價值較高之曳引車、半拖車、大貨車、挖土機等物,均為被害人所領回,被害人廖正源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被害人鍾剛政則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暨被告盧安成自承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以擔任挖土機司機為業,薪水每月約4 萬餘元,與父母、兄嫂及姪子們同住,被告盧政中自述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哥哥同住,被告張俊淯則稱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挖土機、聯結車司機,與父母同住,而其等因本案羈押後,家人均有前往看守所探視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堪認被告3 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庭功能尚可,且均有依靠自身勞力工作生活之能力,並非懶惰成性,僅因被告盧安成貪求毒品慰藉,故屢犯竊盜罪,是被告盧安成若能戒絕毒癮,仍可為社會所用;至被告盧政中、張俊淯原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日後仍可靠一己之力謀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3 人各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盧安成所有,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⒈及之㈢、⒈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安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上開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盧安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改造T 字扳手1 支、PP噴漆6 瓶、盧政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張俊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雖為被告3 人所有,然被告3 人均否認使用上開物品竊盜(見本院卷第79頁),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係被告盧安成之兄盧安樂所有,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盧安成、盧政中、張俊淯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備註 │ ├──┼───────────┼────────────────────────┼────┤ │ 一 │犯罪事實欄之㈠、⒈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 │ │ │盧政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0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之㈠、⒉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 │ │ │盧政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09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之㈡、⒈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即起訴書│ │ │ │支,沒收之。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0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之㈡、⒉ │盧安成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起訴書│ │ │ │張俊淯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 │04 │ ├──┼───────────┼────────────────────────┼────┤ │ 五 │犯罪事實欄之㈡、⒊ │盧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0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六 │犯罪事實欄之㈢、⒈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即起訴書│ │ │ │支,沒收之。 │附表編號│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03 │ │ │ │支,沒收之。 │ │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 │ │ │ │支,沒收之。 │ │ ├──┼───────────┼────────────────────────┼────┤ │ 七 │犯罪事實欄之㈢、⒉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6 │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八 │犯罪事實欄之㈢、⒊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7 │ ├──┼───────────┼────────────────────────┼────┤ │ 九 │犯罪事實欄之㈢、⒋ │盧安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 │ │ │盧政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 │ │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