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柏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宏柏前①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95年4月20日確定;②復因詐欺案 件,於99年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9年2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 100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01年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未研發出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亦未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1年5月間,在東吳大學門口,透過不知情之徐立仁之介紹認識宇勝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董事長巫春生時,將其印製載明「美商NEW POWER ENERGY GROUP執行長:鄭茂忠(Morris Cheng)」、「授權全球各國電力生產製造銷售總代理、本產品不用任何風力太陽能水力火力核能、取代能源震撼世界」等字樣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交付巫春生,於別人稱呼其為博士時亦未加否認,並利用巫春生其後來電邀其合作之機會,於其後電話聯絡或見面時向巫春生佯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美國專利及技術,要參加諾貝爾獎,可提供符合巫春生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以提升宇勝公司純電驅動車之續航力云云,使巫春生因此陷於錯誤,①於101年6月1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德仕堡牛排店內,與鄭宏柏簽訂「簽訂投資購買及借用科技事業合作合約」(下稱101年6月12日合約),內容略以:『鄭宏柏簽訂科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作合約後,由巫春生先暫時補貼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約定在10天內必須提供二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巫春生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用,如果能達到告訴人技術要求,可以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行雙方合作建廠工作,由巫春生將鄭宏柏之科技技術授權費新臺幣500萬元,打入鄭宏柏指定銀行帳戶內,鄭宏柏必須 真誠地按工程進度來做科技技術支援,巫春生另提供新臺幣5億元做為雙方共同投資設廠生產費用,並由鄭宏柏主導擔 任董事長,若巫春生無法盡到保護責任,導致鄭宏柏創作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遭模仿及複製,則應賠償鄭宏柏美金5億元之研發費用損失。』,並②於同年月28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4,000元予鄭宏柏。其後,③鄭宏柏又接續上述 詐欺犯意,藉故要求巫春生增加支付款項並拖延交付「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時間,致巫春生仍不疑有他,先於同年7 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鄭宏柏;④再於8月13日,在桃園 縣大興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鄭宏柏。 嗣因鄭宏柏遲未交付「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巫春生始知受騙,雖鄭宏柏於同年12月6日,返還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00元予巫春生,惟其餘款項仍拒不退還。 三、案經巫春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於非供述證據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固承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①②③④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約、接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已經研發出來可裝載在巴士、轎車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但每部車都不一樣,要量身訂做,專利部分我也有附說明書,已經對美國申請,美國有授權我回台找合作廠商;簽約時我們有口頭約定要把車子運回台灣我才可以跟告訴人配合,之前兩次與告訴人洽談我都是因此拒絕他的;告訴人給我的錢都是他主動給我的,我沒有向他要錢;12月6日還告訴人錢時,他說他 要去菲律賓需要錢,我說他給我的錢都花在零件上了,如果要變現就只有這麼多,告訴人也同意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②③④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②③④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元及美金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證人張 文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97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101年度他字第7181號 卷(下稱他卷)第77頁,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下稱偵 卷)第6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101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至8頁,偵卷第119至203頁),告訴人確實有交付上開款項,足以認定。㈡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系爭名片,並向告訴人宣稱其擁有該等專利及技術,可於10天內提供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口頭講他的東西有專利,要參加諾貝爾獎,但他說不可以給人家看,也沒有提出專利證明;但被告跟我說他是博士,別人也說被告是回台的機電博士,而且他之前曾經出示一本聯合國二百個國家有跟被告接洽要他提供「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並讓他可以領諾貝爾獎的資料(下稱聯合國資料),那是被告製作的介紹資料,他說不可以複印,所以我就沒有複印留下;我與被告認識時,他有給我系爭名片,他自稱叫鄭茂忠;我想讓我的電動車跑得更遠,而被告說他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的專利,可以開更遠,所以我才找他希望他提供專利,我先跟他買二部,以後再來談投資他「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的生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101年5月在東吳大學門口,別人稱呼被告博士,被告一直點頭,被告並稱其已研發出「免燃料發電運轉機」,我們互相交換名片(被告名片即為系爭名片,見他卷第66頁),後來就有互相聯絡;宇勝公司有做出純電驅動車,但續航力不夠;被告曾在電話中或與其見面時提及他產品已經研發出來了,也已經申請到美國專利,並說聯合國都報准了還要報給諾貝爾獎;被告怕我不相信,於簽約時有給我一份聯合國資料,那是發電機的,要房間那麼大,但被告說可以做給我比較小型的,模具也拿給我看,後來我們跟張文坤、田楓去日月潭時被告把那份聯合國資料偷回去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 2.而證人張文坤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給告訴人的聯合國資料,那資料是介紹「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以後對世界、地球環保的幫助很大,被告也有給我系爭名片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第一次認識被告是在東吳大學校門口,別人稱被告為鄭博士,被告沒有否認;在日月潭時,被告把原本交給告訴人的聯合國資料拿回去,田楓和我都在場,當時告訴人躺在床上,應該是不知道被告有拿走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 101頁、第103至10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之證述互 核一致。 3.此外,復有載明「美商NEW POWER ENERGY GROUP執行長:鄭茂忠(Morris Cheng)」、「授權全球各國電力生產製造銷售總代理、本產品不用任何風力太陽能水力火力核能、取代能源震撼世界」等字樣之系爭名片,及載明『鄭宏柏簽訂科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作合約後,由巫春生先暫時補貼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約定在10天內必須提供二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巫春生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用,如果能達到告訴人技術要求,可以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行雙方合作建廠工作,由巫春生將鄭宏柏之科技技術授權費新臺幣500萬元,打入鄭宏柏指定銀行 帳戶內,鄭宏柏必須真誠地按工程進度來做科技技術支援,巫春生另提供新臺幣5億元做為雙方共同投資設廠生產費用 ,並由鄭宏柏主導擔任董事長,若巫春生無法盡到保護責任,導致鄭宏柏創作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遭模仿及複製,則應賠償鄭宏柏美金5億元之研發費用損失。』等字樣之101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6頁、偵卷第199頁)。 4.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印製系爭名片提供給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向告訴人宣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及技術,可於10天內提供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等情屬實。 ㈢被告並未擁有該等專利及技術,亦無法於10天內提供2部符 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認定: 1.被告於102年3月21日、102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還沒有取得專利,我是100年6月向美國提出申請,目前在美國申請中,申請專利的申請證明資料是我在美國的UNIVERSAL ENERGY團隊拿去申請的,我沒有辦法提出來,是由美國那邊控制的,如果提出來的話,怕有人會去異議,會影響到申請等語(見他卷第76頁背面,偵卷第62頁)。後來被告雖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庭呈一些資料,包括:研發免燃料發電機照片4張、研發及實驗中產品照片24張、永 恆動力、無限能源之結構說明之英文資料1份、公司執照及 工廠登記證(含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灣團隊專利證書、已申請專利未核准案件、研發中採購零件之收據(見偵卷第111至188頁),惟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上次庭呈的資料只是表示我公司有不斷的在研發「免燃料發電運轉機」,我提供的資料是要用在家庭使用的發電機,但要提供給告訴人的是要放在汽車上的;我要告訴人把車運來台灣,因為他車子要用多少的電我不曉得,所以我無法先做一個讓他帶去大陸;我跟告訴人收錢是要買材料組裝,我有買材料,但訂貨資料在把零件賣給別人時一併附給別人,我是賣給一個姓陳的,我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和地址,我所提供的收據不是我買告訴人所需機器的材料;永恆動力、無限能源與「免燃料發電運轉機」未必有關連,要研發出來才行;公司資料只是要證明我曾經有經營公司;專利權人是我在台灣找的團隊成員,也是在研發「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但台灣團隊比較小,與美國團隊研發的是不同的機器(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 2.又被告雖於102年12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庭呈一些資料, 包括:國外專利資料、台灣專利資料、大禾、安磊、RAC等 公司的宣傳資料、南加州愛迪生公司之加州再生能源小型回購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惟被告當庭供稱:美國申請專利部分只是機器裡面其中的零件;專利資料的專利權人是我們GROUP的,我需要他的話他就會來幫助我,他 需要我的話我也會去幫他,我現在沒有辦法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又稱:我們是不同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另稱:愛迪生公司跟台電一樣,只要你有再生能源,就可以賣給愛迪生公司,我們想參與他們的計畫;其他公司我們也還在談(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3.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部分資料被告已自陳與要提供給告訴人的「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無關,其餘部分亦未能證明其於簽約時擁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及技術,或足資證明其可於10日內提供2部符合巫春生需求、可裝載在 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資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據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並沒有「免 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及技術,亦沒有能力於10天內提供2部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 電運轉機」等情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我們有口頭約定要把車子運回台灣我才可以跟告訴人配合等語,惟如前所述,101年6月12日合約上已明確記載:『被告簽訂科技事業購買及投資合作合約後,由告訴人先暫時補貼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約定在10天內必須提供二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告訴人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做續航力測試用,如果能達到告訴人技術要求,可以按照合約內容規定進行雙方合作建廠工作』,且告訴人在簽約之前,曾先後提出過101年5月13日、101年5月28日2個版本草約供被告審視、決定是否簽 約,業據被告提出該等草約之正本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90 至193、195至197頁),這2個版本草約亦均載明前述字樣,足認被告於簽訂契約當時,確實是在了解合約內容的狀況下所簽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亦不影響詐欺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張文坤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在101年10月底有 看過被告的「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高、寬大約170公分, 我問被告有辦法裝置在車上嗎,被告說他可以做縮小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亦提出「雷神一號」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12頁),惟證人張文坤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稱:被告說這部雛形已經OK,我有聽到一些噪音、分貝,被告說可以再修改、修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該部機器於證人張文坤參觀時尚未完成,且觀諸證人張文坤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已足認定該機器並不符合告訴人需求,無法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是證人張文坤之證詞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㈥被告雖於同年12月6日,返還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00元予 告訴人,惟並未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春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甚詳,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他卷第62頁記載「作廢」、「此產品絕不能運送中國大陸,否則臨可終止合作」、「撕掉作廢」、「雙方如有提告必須撤回告訴,否則由對方提出誣告之狀」等字樣,是我在我的正本寫好後,叫張文坤傳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且證人張文坤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00元予告訴人當天,我也在場,雙方並沒有提到要撤回告訴否則由對方提出的事情,是事後被告把已撕毀的合約正本寄給我,我才看到在合約正本上有寫這些字樣;當天告訴人把契約書交給被告,被告就把契約書撕掉,沒有提到撤銷告訴,也沒有看到被告把契約書拿過來後在上面寫字(見偵卷第6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他卷第57頁我向檢察官提出的刑事補充狀內容不是我寫的,是被告寄給我,我轉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 101年6月12日合約影本後即當場撕毀,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合約影本上打叉、記載「作廢」、「此產品絕不能運送中國大陸,否則臨可終止合作」、「撕掉作廢」、「雙方如有提告必須撤回告訴,否則由對方提出誣告之狀」等字樣,該等字樣及打叉均為被告事後所為,被告辯稱當天告訴人有同意作廢、雙方有和解等情,均不足採。 ㈦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並沒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亦沒有能力於10天內提供2部符合告訴人 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卻仍印製系爭名片提供給告訴人,並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誘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101年6月12日合約,並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 ㈧另針對被告以「鄭茂忠」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契約上告訴人將我名字打成鄭茂忠應該是打錯等語(見他卷第76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原來名字是鄭茂忠,後來美國回來之後,想要改這個名字,所以就印這個名字的名片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針對「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為何人所有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在美國的UNIVERSAL ENERGY團隊拿去美國申請的,我沒有辦法提出來,是由美國那邊控制的等語(見他卷第76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NEW POWER ENERGY GROUP是4年前我跟美國朋友成立的研發團隊,我不知道那一個團 隊有沒有依美國法律辦理登記,我是執行長,要把這個業務搬來台灣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美國有授權我回台找合作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針對如何取得「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的技術,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至101年時,在美國與美國的團隊用3D動畫處理而研發成熟,於101年再把圖片帶回台灣,我 組裝成如我庭呈照片中的家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惟於檢察官提示其前案紀錄後,當庭改稱:我於97年7月11日至100年4月2日因為一個案子入監服刑,100年至101年沒有到美國,我去沒多久,我就把圖片拿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且根據被告之出入 境紀錄,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入境後,於102年1月31日方再次出境,其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被告亦供稱其出入境均使用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第61頁背面),觀諸被告上述供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屬實均有可疑,均不足以影響詐欺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①②③④所示於簽約後先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4000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2 萬元,係被告本於一詐欺犯意,於相續之時間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5年4月20日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於 99年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9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0年4 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1 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背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其沒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亦沒有能力於10天內提供2部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 燃料發電運轉機」,卻仍印製系爭名片提供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宣稱其有「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之專利或技術,可於10天內提供符合告訴人需求、可裝載在巴士等車輛上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並與告訴人簽訂101年6月12日合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案件中,宣稱其有處理廢棄物之技術、其為博士,而實施違反公司法、詐欺行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案件中,宣稱其有以水為燃料,進行旋轉式高熱解垃圾廢棄物而達到無毒、無味(臭)、無污染之技術,而實施詐欺行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案件中,宣稱其有處理廢棄物之技術,而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有各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足 見被告多次以宣稱其擁有高學歷、先進技術之方式為犯罪行為,品行非佳。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元及美金4,000元,惟事後 有歸還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5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