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勝州係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之1 ,下稱滙豐能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滙豐能源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許勝州於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滙豐能源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通過「本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不足,擬將以公司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二胎借款」之決議後,許勝州即於101 年8 月8 日,以滙豐能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000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莊晴富,而向莊晴富借款2000萬元,莊晴富則於101 年8 月9 日匯款1820萬元至滙豐能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詎許勝州於滙豐能源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雖明知上開款項僅得用作滙豐能源公司之營運資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提領1810萬元後,除保留40萬元現金以供己用外,復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與滙豐能源公司毫無業務往來之「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另70萬元匯至許勝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將前開滙豐能源公司抵押所得借款中之1810萬元侵占入己。嗣經滙豐能源公司股東魏樹榮調取前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已遭設定抵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滙豐能源公司股東魏樹榮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華南銀行102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滙豐能源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丰偉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均係金融機構人員處理存、提款業務時所為例行性、規律性之紀錄。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例行性,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抵押借款契約書、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係以上開書面資料本身之存在,用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董事會決議所為取款、匯款行為等待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滙豐能源公司以前揭土地向訴外人莊晴富設定抵押借得1820萬元後,由其臨櫃提領1810萬元,除保留40萬元現金供己使用外,將其中1700萬元匯至丰偉公司、70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滙豐能源公司本身沒有任何營收,公司的支出的是我在想辦法,我共借了3 、4000萬元給滙豐能源公司,但公司股東無力再拿錢出來,這筆錢是為了能繼續支持滙豐能源公司,所以公司先還我錢去週轉,我想辦法先讓我在臺北的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彩公司)完成營運產生營收,才有資金來支付滙豐能源公司之支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9年1 月11日起擔任滙豐能源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滙豐能源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在滙豐能源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經該次董事會通過「本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不足,擬將以公司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二胎借款」之決議後,被告即以滙豐能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訴外人莊晴富,而向莊晴富借款2000萬元,惟莊晴富於101 年8 月9 日匯款1820萬元至滙豐能源公司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提領1810萬元,除保留40萬元現金以供己用外,復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丰偉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另7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交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151 頁反面),並有滙豐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滙豐能源公司卷宗)、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交查卷第23頁)、滙豐能源公司與訴外人莊晴富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交查卷第138 頁)、華南銀行102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滙豐能源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查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丰偉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交查卷第18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之董事會係通過「本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不足,擬將以公司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二胎借款」之決議,然被告以滙豐能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莊晴富借得1820萬元,並於同日臨櫃提領1810萬元後,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丰偉公司帳戶,其餘110 萬元則留供己使用,而丰偉公司與滙豐能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乙節,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交查卷第196 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提款、匯款之舉動,顯與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決議之用途不符,被告既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人,竟仍違反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將滙豐能源公司借得之款項挪供己用,並將其中1700萬元提供給和滙豐能源公司毫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丰偉公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行為,委容無疑。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滙豐能源公司欠我很多錢,共3 、4000萬元,我為了讓公司正常繳息、繳利,所以公司先還我欠我的錢讓我周轉,由我想辦法讓我在臺北的丰彩公司先完成營運產生營收,才有多餘的資金來支撐滙豐能源公司,而丰彩公司與丰偉公司是同性質的產業,我匯1700萬元到丰偉公司是要請丰偉公司老闆幫丰彩公司購買丰彩公司營運所需的機器設備云云。然被告提領1810萬元供己為上開目的之使用,該筆款項是否確為滙豐能源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而所為之給付,顯有疑問,茲分述如下: 1.被告偵查中尚未選任辯護人前,對於其提領、使用前開1810萬元之目的、流向,先後辯稱:①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第1 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什麼營收,買土地、建物已經花了非常多錢,可是沒有完成相關周邊,沒有圍牆、沒有鋪設地面,只有蓋一個空的工廠我在想辦法繼續營業,所以才將系爭土地、建物抵押給莊晴富,莊晴富是我朋友,我用公司名義向他借2000萬元,但實際抵押設定是3000萬元,借來的錢因為廠區外完工,都拿來建廠之用云云(交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②被告復於102 年3 月15日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莊晴富,而據以借款2000萬元之目的,全係為了支付、清償滙豐能源公司自設立公司以來之各項購買土地、興建廠房、支付租金等大筆款項…滙豐能源公司所支出之款項,除向華南銀行借貸之2800萬元外,其餘至少2788萬元均係被告以自己資金或向友人調借之資金支付,101 年7 、8 月間,因大部分之友人向被告請求清償滙豐能源公司先前之借款,故被告始不得已轉向另位友人莊晴富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滙豐能源公司先前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所積欠之借款云云(交查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前,已明確表示因債權人催款甚急,僅得使用該筆借款償還「滙豐能源公司建廠時」所積欠之款項,要與被告於選任辯護人後,改口辯稱該筆借款係用於清償滙豐能源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委由被告使用該筆款項使丰彩公司得以順利運作,以求丰彩公司營運之資金得以支撐滙豐能源公司等節大相逕庭,被告於本院之辯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 2.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將款項匯至丰偉公司,係為支付丰彩公司之機器設備費用,此一作法董事亦均明白、同意,不得僅因董事會議紀錄僅簡單記載討論事項,即謂被告有侵占之嫌。另被告對滙豐能源公司至少有2000萬元以上之借款債權,被告將此借款債權收回,僅係行使其債權,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滙豐能源公司董事黃百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許勝州匯款1700萬元給丰偉公司,這是幫丰彩公司代購機器的費用,我知道這件事是許經運告訴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是拿滙豐能源公司的錢去叫丰偉公司幫丰彩公司代購機器,這個並沒有經過股東、董事的同意,並沒有開會確認過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而證人即丰偉公司負責人兼滙豐能源公司董事許經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勝州在101 年8 月間匯1700萬元到丰偉公司,這筆款項是用來支付我幫丰彩公司代購機器的費用,我對這筆款項是怎麼來的不是知道的很詳細,至於這1700萬元是許勝州差我的貨款,有部分是要還欠我已經代付的錢、有部分是即期的款項要給機臺的廠商,但許勝州在101 年6 月1 日開股東會、董事會之前並不知道101 年8 月必須支付款項給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7頁),查參與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之董事成員為被告、黃百成及許經運,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在卷可佐(交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證人黃百成、許經運對於被告欲將借款供己另行經營之丰彩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既毫無所悉,則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揭作法業經滙豐能源公司董事明白、同意,並指陳滙豐能源公司董事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議紀錄係簡略記載討論事項云云,僅為辯護人個人之臆測,並與證人黃百成、許經運前揭證述有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對滙豐能源公司至少有2000萬元以上之借款債權,被告將此借款債權收回,僅係行使其債權,董事會亦未限制借來的錢不能還錢云云,並提出滙豐能源公司內帳、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存摺影本等欲佐其說。惟查: ⑴經細繹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滙豐能源公司內帳」(交查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該帳目係滙豐能源公司自98年至102 年4 月30日之帳目,而該帳目就滙豐能源公司與訴外人洪榮吉、簡輝宗等人間之借貸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利息、清償訴外人莊晴富利息及手續費等支出均一一記載明確,惟該內帳對於被告提領1810萬元以清償滙豐能源公司積欠被告部分借款債務之項目則付之闕如,被告既表示該1810萬元係滙豐能源公司清償被告多年來借款債權之一部分,何以該帳目絲毫未予記載?被告空言辯稱該筆款項係經董事會同意,而用以清償滙豐能源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滙豐能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存摺影本等資料,欲證明被告對滙豐能源公司擁有4000萬元以上之債權云云,然由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資金流入滙豐能源公司或與滙豐能源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然各次金流之目的為何?是否為被告個人與滙豐能源公司間之借貸款項?是否確供滙豐能源公司營運所使用?甚或僅係被告洗錢流通之管道?本院均無從得知。另滙豐能源公司資本額為1 億2000萬元,其中之2000萬元更係於100 年4 月15日始發行新股籌措完成,有滙豐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滙豐能源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暫製卷六),然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滙豐能源公司內帳」(交查卷第212 頁至第212 頁反面),滙豐能源公司自98年至100 年8 月5 日間之所有支出僅2800餘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公司成立之1 億元的資金都是我去籌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滙豐能源公司之資本足以給付公司營運所需之任何支出,被告前揭所辯,孰人能信。 ⑶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雖屬公司負責人,但仍須受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之制約,非可謂董事長1 人即能決定公司之財務運用,此觀公司法之規定自明;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更定有明文。查滙豐能源公司自100 年起即聘用王有民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按:即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有被告提出之「滙豐能源公司內帳」可稽(交查卷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而被告既自陳滙豐能源公司並無任何營運收入,倘滙豐能源公司實收資本不足供公司營運所使用,則被告面對公司籌措資金之方式、流程,即屬被告擔任董事長時期聘用法律顧問所需面對之最嚴峻課題,被告既以自己資金支付法律顧問之律師費用(按:即被告所稱內帳所有支出均為其個人資金支出),足徵被告係於經營滙豐能源公司之過程中,確意識有仰賴專業法律顧問之必要性、急迫性,然被告於長期支付資金聘用法律顧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稱與滙豐能源公司間之數十筆借貸行為,竟均由被告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與董事長個人為借貸法律行為?更得由被告自行提領公司款項後,以董事長身份代表滙豐能源公司清償公司積欠董事長個人之債務?被告雖一再以前情至置辯,然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客觀之帳目資料未符,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審判長問:你當初將1700萬元匯款到丰偉公司,將40萬元現金供己使用,將70萬元匯到你個人中國信託帳戶當時,你有要將此款項抵銷公司欠你的三、四千萬元的意思?)沒有,我只是在做週轉,因我知道公司在那個當下也不可能抵銷我的債務,我只希望公司可以籌措週轉之後營運起來,以後再慢慢還我就可以了。」、「(審判長問:所以你當初做這樣的處理並沒有要抵銷公司欠你債務的意思?)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被告既已表明使用1810萬元僅係「在做周轉」、「希望公司之後營運起來,以後慢慢還我就可以」等語,堪認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提領1810萬元並分別為上開用途之時,並無清償、抵銷所謂「滙豐能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之意,已甚顯明。至辯護人雖一再質疑告發人:法律並未規定董事長不得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公司對外債務云云,然辯護人既為專業法律人士,當無不知前開公司法規定之理,則辯護意旨認被告得自行代表滙豐能源公司,而以滙豐能源公司之款項清償滙豐能源公司對被告個人之債務云云,要屬臨訟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滙豐能源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將公司為支出營運資金所籌措之款項挪做己用,所為實有不該,惟滙豐能源公司設立初始之資金均為被告所籌措,且滙豐能源公司迄今仍處於建廠狀態,並無任何收入等情,分據證人許經運、證人即告發人魏樹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0頁、第98頁),堪認滙豐能源公司迄今之所有支出均屬被告所籌措之資本;而滙豐能源公司向訴外人莊晴富借款之時,被告即商請其友人即證人許經運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作為滙豐能源公司前揭借款之擔保,有支票1 紙可佐(交查卷第139 頁),被告復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共達1587萬元之11紙支票交予訴外人莊晴富,用以清償前揭借款之本金、利息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1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27 頁),檢察官於本院提示前揭支票調查時,既未爭執該11紙支票屬被告以個人名義清償滙豐能源公司之前揭借款所用,足徵被告仍盡力以己身財力擔保滙豐能源公司之信用。被告未能體認滙豐能源公司之資本雖屬其籌措,然股份有限公司究非董事長1 人所有而得恣意使用公司之財產,惟被告前揭犯行要與惡性淘空公司資產以清償董事長個人債務之情形有別,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本院衡酌前情,再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