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東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潘東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東榮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且在外積欠債務,竟分別基於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余曼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參見本院卷第37頁),四處尋找行竊目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丕展工業社」(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取陳建璋所有管領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臺,得手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北路上之舊貨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人,得款則生活花費殆盡。
㈡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持上開鉗子破壞鐵窗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取員工林宗坤所管領現金4 萬元、美金250 元及人民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㈢於101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晟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取陸佳芳所管領現金59,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㈣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詠捷電機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破壞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竊得張錦榮所管領現金9, 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
㈤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潭子蘭園」(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方,因見四下無人,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辦公室,竊取呂俊儀所管領EPSON 廠牌投影機1 臺、現金5 萬元、港幣約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所得款生活花費殆盡,投影機則隨手丟棄。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追查,並通知潘東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且潘東榮就前開㈠㈡㈢㈣所載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就上開㈤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另承認有前開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東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璋、林宗坤、陸佳芳、張錦榮、呂俊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晟寶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詠捷電機有限公司、潭子蘭園)暨採證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足稽(警卷第25-29 頁;核交卷第4-38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係金屬做成,足供作為破壞鐵窗,堪認該鉗子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潘東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4 次、普通竊盜1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竊盜部分,雖為警到場勘查採證,均未採獲相關跡證,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故無從知悉特定「犯罪人」,嗣因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追查車號,循線鎖定通知被告潘東榮到案後,其除坦承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竊行外,供承另涉嫌多起竊案,復主動帶同警方赴犯案地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及手段等情,此有被告潘東榮之警詢筆錄、警員林文宗102 年5 月16日職務報告、102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6 頁、第8頁;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潘東榮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僅因經濟拮据,竟一再以行竊方式滿足所需,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甚且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將所竊財物變賣、花用或丟棄而無法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鉗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經被告陳稱已任意丟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