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甫容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賴甫容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20時4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傅錦城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瑞昌藥局」前時,巧遇陳美君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準備停放在「瑞昌藥局」前,賴甫容因認陳美君即將進入「瑞昌藥局」購物,而無從注意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暫停在陳美君的後方,等待陳美君離開,俟陳美君離開停放機車位置,徒步走進「瑞昌藥局」後,賴甫容隨即下車,徒手開啟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進而著手翻動陳美君所有而放置在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並發現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皮夾1 只後,竊取陳美君所有而置於皮夾內的現金12,000元,得手後,賴甫容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美君在「瑞昌藥局」購物後,準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發現原來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現金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甫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與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美君所有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現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側身彎腰低頭開啟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進行翻動搜尋財物之舉動無訛,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竊取之金額僅 7,000 元,並非告訴人所指訴的12,000元云云,然告訴人指稱失竊的金額,與被告所辯的竊取金額,僅相差5,000 元,足認告訴人指證遭竊金額,並無刻意誇大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所有皮包內之現金約有2萬 餘元,核與告訴人指證失竊金額相當,審酌被告既然係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行竊,且已搜尋發現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包內,存有超過7,000 元的現金,不可能知所節制而僅竊取其中的7,000 元,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指證失竊金額為12,000元,應為真實,被告辯稱僅竊取7,000 元,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以及因肅清煙毒條例、賭博、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竊得的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依現今臺灣社會之消費水準,難認鉅額,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母親罹患失智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負擔照護母親之費用,而經濟負擔沈重,然被告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 元,並自103 年2 月11日起,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時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