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梂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上二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梂、蔡佩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沈文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佩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文梂明知其於民國101年3月9日購得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2268-37地號土地(偵查中已出售予 洪文振,下稱本件土地),早已由洪文振占有使用中,且洪文振欲就本件土地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明知蔡佩君在該土地上並未設置工作物,亦無使用該土地收益之意,竟為防止洪文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求蔡佩君配合於本件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而於101年6月6日與蔡佩君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委由不知情代書邱貞娥,再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鄭金鳳代理,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佯稱沈文梂、蔡佩君業於同年6月6日約定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存續期間自101年6月6日至131年6月5日,權利價值1 萬元整,每年租金10元整,使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設定本件地上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並於101年6月7日 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洪文振。 二、案經洪文振委由陳怡成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洪文振、洪通、閔文祥、鄭金鳳、邱貞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經查,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各該公務員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相關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㈤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文梂、蔡佩君2人固坦承就上開本件土地確有約 定設定地上權登記,且至地政機關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確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被告沈文梂辯稱:證據不足如何證明其是虛偽,租賃合約是真實的,還沒有發生的事情怎麼說是假的,實際上是真的要設定地上權給被告蔡佩君,還沒有發生怎麼說是假的,這跟預售屋一樣是預訂的;合約寫的很清楚,被告蔡佩君說有需要,且代書問其設定地上權之金額,其說照慣例,那是象徵性的,實際的租金要以預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為準,登記的內容都是象徵性的,大家都是這麼做的慣例云云。被告蔡佩君辯稱:其是要放家具,被告沈文梂有告土地在訴訟中,所以先寫預訂的租賃合約,其確實有設定地上權的意思;就金額部分被告沈文梂說依照慣例來處理就好了,其說好,當時沈文梂有說地上權的問題,是沈文梂提議要設定地上權給我,是要給其一個保障,其當時也是要承租這土地是要放傢俱、家飾,是之前跟現有的傢俱準備要放,被告沈文梂要租給其的坪數正好符合其的需求,主要用意是要放這些傢俱、家飾,不要讓其傷腦筋云云。經查: ⑴證人洪文振就本件土地確有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地上權之登記一節,業據證人洪文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補正通知書、101 年5月1日以洪文振為權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土地登記案件101年5月18日中登補字第983號補正 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洪文振)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636頁)。而上開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4日以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15日未補 正而予駁回一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又本件土地 於101年6月6日申請設定普通地上權,並於101年6月7日完成登記,權利人蔡佩君,設定義務人沈文梂,存續期間30年,自101年6月6日起至131年6月5日止,地租每年10元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1年6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53頁、第100 至103頁)。是本件土地已設定地上權,權利人為被告蔡佩君 ,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沈文梂等情,殆無疑義。 ⑵被告2人雖以渠等確係因被告蔡佩君向被告沈文梂租用本件 土地而約定設定地上權云云,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依被告蔡佩君於偵查中提出之101年6月1日預定土地租賃契 約書記載,其向被告沈文梂承租本件土地,面積14.8坪,租期自土地之地上排除侵占用起算15年止,期滿得續租,每月租金6000元,租賃押金1萬2千元,甲方(即被告沈文梂)排除占用日起,始得向乙方(即被告蔡佩君)收取租金,並為租賃起算日等情,有該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見他 卷第161至165頁),惟就本件土地於101年6月6日申請設定 普通地上權,並於101年6月7日完成登記,權利人蔡佩君, 設定義務人沈文梂,存續期間30年,自101年6月6日起至131年6月5日止,地租每年10元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1年6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53頁、第100至103頁)。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租金均不相符,且地上權登記之地租僅只10元,本件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已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預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沈文梂與蔡佩君係於101年6月1日訂立 預約,租賃期間為15年,本件地上權設定期間為30年,且依該預約約定租期尚待自土地之地上排除侵占用起算15年止,且排除占用後被告沈文梂始得收取租金等情,是被告蔡佩君仍不得使用收益本件土地,應無急於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且該預訂契約書竟未約定被告沈文梂應排除占有之時限,亦未有如將來無法出租時應如何賠償之約定,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蔡佩君實際上有何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意思。 ②又證人邱貞娥係受被告沈文梂委任代辦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事宜,被告沈文梂並未告知本件土地租期為何,亦未告知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及用途,亦未見到契約書,僅以一般年限是30年,租金依一般銀行慣例,任由證人邱貞娥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權利價值及租金金額,再由證人邱貞娥委由證人鄭金鳳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鄭金鳳於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且參以上開地上權登記之期間、租金與預定土地租賃契約均不相符,證人邱貞娥亦未見過上開預定土地租賃契約,被告2人即 由代書決定登記,益徵上開地上權登記確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蔡佩君雖以其向被告租用本件土地用以擺放家俱、家飾;向上路放家俱、家飾,有堆在那邊,也有使用,惠民路也是一些整套傢俱云云(見他卷第159頁反面),惟渠等定訂 之租賃契約標的為土地一節,有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 參。被告沈文梂辯稱:被告蔡佩君表示該筆土地要放她接待中心的擺設云云(見他卷第1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被告沈文梂告訴其現場有鐵皮屋,其去現場看如果有鐵皮屋一起點交最好,如果沒有的話,其會請人去估價再搭一個簡單的建物;其知道上面的鐵皮屋是佔用土地的人蓋的等語。被告沈文梂辯稱:其說鐵皮屋是佔用者蓋的,不其蓋的,其要回來是空地;其預期要回鐵皮屋會被拆掉,因不是其蓋的云云(見他卷第168頁),是被告2人亦坦承渠等係租賃本件土地;且依檢察官命員警偕同被告蔡佩君至其住處就有關欲租地存放之家俱、家飾拍照結果,就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及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住處之擺設,均與上開處所為整體規畫設計放置,此有現場勘察相片78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0 至182頁),已難認係多餘之接待中心物品而堆置在住處。 再者,苟被告蔡佩君意在承租放家俱、家飾之場所,以上開物品之性質,自難放置承租之空地以坐令日曬雨淋,衡情當係租賃房屋倉庫建物以供存置。被告蔡佩君於偵查中辯稱:其先前經營石云建設公司留下一些傢飾品,放在家中客廳、陽台,要找倉庫來放;石建設公司的東西放在向上路家中,還有惠民路那裡,惠民路沒人住,準備要出租給別人,已經空了一、二年,其兩邊住,如遇到適合的就會租出去;其有很多仲介的朋友,要幫其介紹,但其要空空的租出去;其還沒有招租,但有此打算云云(見他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考慮要賣警察拍照的這些傢俱的房子,所以這些傢俱必須要搬走,等土地用好後點交給其之後,其再搬再賣房子云云。揆其所述,則被告蔡佩君既有意出租或賣房,而欲遷出屋內物品另行放置,然本件係向被告沈文梂承租土地,然其上猶有他人佔用搭蓋之鐵皮屋,且被告沈文梂復供承索回土地後預期鐵皮屋會拆掉等情,則被告蔡佩君承租此一尚有他人佔用之本件土地,待地主收回土地後尚待另蓋建物以遮風避雨,且土地糾紛之解決,多曠日費時,本件土地猶至競相申請地上權之登記,益徵斯時爭議之難解。就被告蔡佩君租用土地存放家俱、家飾以圖出租或出售住處一事,繫乎未可測之諸多變數,殊與常情有悖,更難認其確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真意。 ④再以證人洪文振洪文振自75年起佔用本件土地,並自行在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嗣因被告沈文梂購得本件土地,希望證人洪文振人返還本件土地,證人洪文振為保障其權利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將申請書送交地政事務所,嗣後發覺被告沈文梂已將本件土地提供予被告蔡佩君設定地上權等情,業據證人洪文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沈文梂復自承:因為其收到地政事務所鑑界通知單,其就問地政,為何地主沒有申請卻收到鑑界通知單,地政就說有人申請地上權,其就沒有去,但是其想不對,因為其怎麼可以讓人申請地上權,其覺得地主才有權利去設定地上權,但是設定地上權要有名目、要有人,其不能讓這種事情發生,讓人侵害其權益,就去找誰要畸零地,找了三天找不到,才想到蔡佩君有提過,就打電話問她要不要承租,所以約她去看,看一看說可以,但其向她說,要等其要回來再租給她,而且要讓其設定地上權;因其設定地上權才能將土地要回來云云;復更正稱:其要阻止別人設定地上權,他設定地上權,其反應就是其來設,怎麼可以讓別人設定等語;設定地上權之目確係為阻止告訴人設定地上權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被告蔡佩君於 查中亦供承:渠等簽約,他(指被告沈文梂)就說地上權的部分,希望其可以配合等語(見他卷第159頁),顯見本件 土地設定地上權一事,確係被告沈文梂知悉證人洪文振欲申請地上權登記,惟本件土地遭證人洪文振設定地上權,遂覓得被告蔡佩君配合就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其意在阻止他人在上開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一節,甚為明確。 ⑤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 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設定地上權係側重保障地上權人之權益。本件土地地上權之設定,係登記權利人蔡佩君應義務人沈文梂之要求而為登記,已如前述,就土地承租人為使用收益土地並無請求出租人設定地上權,而係出租人主動要求承租人配合設定地上權,益徵本件土地地上權,實非被告蔡佩君為使用本件土地之需求而為登記。 ⑥又被告沈文梂於偵訊時之供承被告沈文梂與被告蔡佩君之夫即案外人洪乙彥有業務往來關係,並曾於101間合作買賣土 地,堪認被告沈文梂與洪乙彥有一定之業務關係,又證人洪通於偵訊時結證稱:透過證人閔文祥之仲介,於101年3月間將本件土地出售予被告沈文梂,且證人閔文祥曾經提及被告沈文梂有一個姓洪的股東等情(見他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又證人閔文祥係受僱於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經洪乙彥指示參與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人,又精英公司本係為開發本件土地附近西屯區何厝段261-6號、261-35 號土地始購買本件土地,嗣後因故未購得何厝段261-6號 、261-35號土地,惟已購得之本件土地及其他道路用地,仍可使用在容積移轉,惟如本件土地遭告訴人繼續佔用,將影響到可計算之容積率面積,造成財產上損失等情,亦據證人閔文祥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且證人閔文祥名片正面記載精英公司,反面亦記載雄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雄宇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等情,有閔文祥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顯見上 開2 公司關係密切,又精英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係為案外人洪乙彥,雄宇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係被告蔡佩君一節,有精英公司及雄宇公司登記事項及及董監事資料可參(見他卷第128 至130 頁、第125、126頁),足徵被告蔡佩君之夫洪乙彥經營之精英公司就該土地事宜非無一定之關連,惟此尚無足以上情推論被告蔡佩君之夫洪乙彥涉及本件犯行,或遽認定被告蔡佩君於本案居於首謀主導之地位。再以姑不論被告2人 就上開土地有無共同之利益關係,惟就被告2人設定本件地 上權之原由難認真實,僅係阻止他人在本件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之,則被告2人實均明知根本無設定本件地上 權之原因關係,該地上權所指之設定內容係為虛偽不實,竟仍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據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渠等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⑦另被告沈文梂之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南屯區永春段238地號、被告沈文梂所有之北屯區同榮段1289地號土地分別 經樂活行館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設定地上權,且地租均為每年1000年、權利價值均僅10000元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可參,惟上開另案地上權登記是 否真正,與被告2人有無本件犯行尚屬二事,自無足為有利 被告2人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工作物之有無與地上 權存續無關,無工作物存在亦無礙地上權之成立;土地現使用狀態不影響地上權登記等語,固屬的論,惟本件係認被告蔡佩君實無需用本件土地,被告2人虛構在被告沈文梂所有 本件土地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以阻止證人洪文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而佯使公務員為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尚與辯護人上開所陳之見解情形有異,尚難於本案比附拘牽,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及登記係被告沈文梂專為阻止告訴人洪文振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用益目的,被告蔡佩君僅配合被告沈文梂阻止他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2 人佯為約定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使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設定本件地上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洪文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貞娥辦理,再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鄭金鳳代理為渠等申辦本件地上權登記,而致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係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沈文 梂擔任津鼎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見他卷第158 頁反面被告沈文梂供述);被告蔡佩君擔任雄宇開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見同上卷158頁反面被告蔡佩君供述),非無 一定之經濟地位與社會閱歷,竟未能慎思,因被告沈文梂所有之本件土地及與證人洪文振所有建物之民事糾紛,恐遭證人洪文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為圖使被告沈文梂所有之本件土地上存有不實之地上權設定,而有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沈文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蔡佩君係配合被告沈文梂辦理,二者涉案輕重有別,渠等2人雖 否認犯行,惟被告沈文梂與證人洪文振於偵查中即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洪文振亦陳稱已就其佔用部分土地出售予其等情,就被告沈文梂、證人洪文振就本件土地之紛爭當已解決,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蔡佩君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卷 證袋內),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於本件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使用,自難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