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或「明哥」、「土虱明」)之成年男子,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得知不知情之甲○(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後,不願繼續居住、欲找人接手,由「小明」向甲○接洽承租前述房屋事宜,再由丑○○(原名陳欣韋,另經本院判決)於102年6月26日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寬頻網路服務後,由丑○○前往與甲○交屋,並將甲○交給房東之押金退還給甲○,再由「小明」將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放置在前述房 屋內並架設組裝。待前述工作完成後,由「小明」以張貼小廣告之方式招募與渠等有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辰○○,及卯○○(另由本院審理中)、辛○○、戊○○、寅○○、丙○○、巳○○、庚○○、子○○、丁○○、己○○(上9人另經本院判決)、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周○賢(84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周○賢於102年9月24日進入機房後,僅丑○○知悉少年周○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後述)加入,並由丑○○駕駛甲○所有、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陸續於約102年8月20日(丑○○、辛○○,辛○○係於102年8月中旬受丑○○之應徵加入詐欺集團,於約102月8月20日進入機房,詳如後述)、102年8月25日(戊○○、寅○○)、102年8月27日(辰○○)、102 年8月28日(卯○○、丙○○、巳○○、庚○○、子○○、 丁○○、己○○)、102年9月24日晚上(少年周○賢)進入此「鐵桶式」(意即除丑○○為與「小明」見面、接送機房人員及騎乘其所有、附表三編號6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採買、辛○○駕駛其配偶癸○○所有、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日上下班 外,其餘成員進入機房後即不得隨意進出)之電信詐欺機房,並由丑○○擔任該機房負責人,並兼任採買與2線人員, 負責接收「小明」之指示,領取「小明」所交付之金錢及物品,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機房內放置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扮演中國電信服務人員從事詐欺工作;由辛○○、戊○○、寅○○擔任假扮公安局刑事偵查隊之2線 人員;由丙○○擔任電腦手,負責以電腦及網路操作每日群發工作、監看機房電話量及發射平台運作狀況、查閱機房支付平台之費用;由辰○○、卯○○、巳○○、庚○○、子○○、丁○○、少年周○賢擔任假扮中國電信服務人員之1線 人員;由己○○負責機房內伙食及打掃等事項,至於約定可獲得之報酬部分,辛○○、丑○○部分為詐欺所得之5%,辰○○、戊○○、寅○○、卯○○、丙○○、巳○○、庚○○、子○○、丁○○、己○○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不等。因進入機房內之前述人員陸續加入,且均需時間背誦教戰守則及演練,機房至102年9月16日起方正式開始運作,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許至下午2時許,詐欺方式如下:辰○○與「小明」、辛○○、戊○○、丑○○、寅○○、卯○○、丙○○、巳○○、庚○○、子○○、丁○○、己○○先、後5次(即102年9月16日、20日、22日、23日 、25日之每日1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丑○○102年9月25日部分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電腦手之丙○○每日按照丑○○指定的大陸地區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1次 ,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則接通至假扮中國電信服務人員之前述1線人員,1線人員告知身份遭冒用申辦電話及銀行卡,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人員,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局刑事偵 查隊之前述2線人員,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公安局破獲金融洗錢集團,現場查獲的銀行卡及偽造身份證中有以你名義申辦的銀行帳戶」,並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及基本資料,詐稱需透過檢調單位查詢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要求清查資金帳戶云云,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詐欺帳戶,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均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實際為轉帳至指定詐欺帳戶之行為而未遂,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共5次。 二、嗣於102年9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現場之辰○○等人,並扣得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64至 6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 ㈠各共犯進入機房之時間: 1.本案詐欺機房為「鐵桶式」詐欺機房,除共同被告丑○○、辛○○外,其餘成員均不得隨意進出: ①依小隊長陳嘉弘現場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勘查相片、電子地圖及街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警方於接獲線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透天厝進行蒐證將近1個月 ,發現該棟有5層樓,1、5樓未住人,夜間僅2至4樓有燈光 ,有5至6名人影在走動,102年9月19日中秋節有多人至5樓 烤肉,可確認有多人在內活動,惟平日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駕駛人身分不確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車主為共同被告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為共同被告丑○○戶內之陳立珊)及另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會於夜間進出,進出後鐵捲門馬上拉上,另共同被告辛○○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停在大 門左側前,平日早上8時30分前到達、下午4時30分至5時離 開,照片只有拍到共同被告辛○○(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共同被告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及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進出,該集 團嚴格控管人員,為外界俗稱之「鐵桶式」。 ②而證人即警員陳嘉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02年9月5 日製作檢舉人筆錄前多次跟檢舉人確定後才作檢舉筆錄,是102年8月20日左右接獲線報到現場觀察,我、警員陳敬洲、王尚祖都有到現場,在埋伏過程中比較常看到共同被告辛○○進出;我們搜索當天共同被告辛○○跑掉、共同被告戊○○逃跑摔到地板送急診室、共同被告甲○是事後到案,在現場有大水桶裝水,他們把筆電丟進入濕掉,也有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至19頁),與警員陳敬洲、王尚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0至29頁),足認前述現場偵查報告所述為實在。 2.被告辰○○於102年8月27日進入機房: 共同被告庚○○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2年8月底到機房的時候有被告辰○○、共同被告丙○○、巳○○、寅○○、卯○○好像跟我同一天,是共同被告丑○○帶我們進去的,其他人不確定,我只看過我們1線房這些人,我到的時候 他們就在了,我有跟他們講話,知道他們跟我同一天(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面),惟被告辰○○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約於102年8月26日參加詐騙集團(102年度聲羈字 第744號卷第15頁),於訊問時供稱:我於102年8月26或27 日加入詐騙集團,加入後背稿三週,三週後我就開始接聽電話(本院卷一第5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約102年8月26、27日加入;編號2即共同被告丑○○、編號5即共同被告卯○○是我到時已經在機房裡面,編號12少年周○賢是在我之後才加入,其他人我就不知道,沒有印象(本院卷一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102年8月26日或27日進去 機房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我是一個人被共同被告丑○○帶進去,共同被告丑○○到國道一號中港交流道下來那邊載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被告辰○○就其於102年8月27日進入機房之日期供述明確,且除與共同被告庚○○之記憶有所不符外,與其他事證無顯不相符之情形,自應以被告辰○○明確記憶之日期為準,足認被告辰○○於共同被告丙○○、巳○○、庚○○、子○○、丁○○、己○○、卯○○進入機房(即102年8月28日,詳如後述)前之102年8月27日即已進入機房。 3.共同被告丑○○、辛○○於約102年8月20日、共同被告戊○○、寅○○於約102年8月25日、共同被告丙○○、巳○○、庚○○、子○○、丁○○、己○○、卯○○於約102年8月28日進入機房之認定: ①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02年8月中旬就加入,是共同被告丑○○應徵我的,過幾天(約102年8月20日)就進到機房,我進去時只記得有共同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至64頁),共同被告辛○○就其進入機房之日期及當時情形記憶明確,足認共同被告辛○○於102年8月中旬受共同被告丑○○應徵後,於約102年8月20日即進入機房,當時機房內僅有共同被告丑○○1人,被告辰○○、共同被 告戊○○、寅○○、丙○○、巳○○、庚○○、子○○、丁○○、己○○、卯○○均係在共同被告辛○○加入後才加入,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接電話或用電腦。 ②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02年8月25日左右進去機房,我到機房時已經看到共同被告寅○○,他比我早進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頁),共同被告戊○○就其進入機房之日期及當時情形記憶明確,而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2年8月25日進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頁背面),就其等供述相符之處堪以認定,足認共同被告寅○○係於約102年8月25日進入機房。 ③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102年8月27日或28日進去機房的,進去的時候被告辰○○、共同被告戊○○、丑○○、寅○○、丙○○、巳○○、庚○○、子○○、丁○○、己○○、辰○○都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親家雲硯的工地工頭,被告巳○○曾在親家雲硯的工地擔任板模工,工作期間為101年12底至102年8月底,大概到8月25日左右,共同被告巳○○是粗工、臨時工,每天下班領錢,沒有勞健保,1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3頁)相符。另依強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一○四)強管字第003號函暨提 供之共同被告丁○○於102年8月21日至30日之出勤區間日報表(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共同被告丁○○於102年8月21至24、26至27日均有上班之打卡紀錄,惟因於102年8月28至30日連續曠職3日,經該公司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共同 被告巳○○前揭所述亦屬相符,足認共同被告巳○○供稱於102年8月28日進入機房時,被告辰○○、共同被告戊○○、丑○○、寅○○、丙○○、庚○○、子○○、丁○○、己○○、卯○○已進入機房。 ㈡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之工作: 1.被告辰○○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5頁),於訊問時供稱:我擔任客服人員,我在三樓工作(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1線工作,我是8月底才進去,剛進去時有3個禮拜是背稿,最後1個星期才有實際在工作,我就是一直講電話,都沒有轉出去,其他1線有無將電話轉出 去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7頁背面),與共同被告丑○○、卯○○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辰○○為本案詐欺機房之1線人員。 2.而共同被告丑○○為該機房負責人、共同被告辛○○、戊○○、寅○○為2線人員、共同被告丙○○為電腦手、共同被 告巳○○、庚○○、子○○、丁○○、卯○○為1線人員、 共同被告己○○為打掃、煮飯人員,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核與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06至213頁),堪以認定。 ㈢該詐欺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時間為102年9月16日: 1.被告辰○○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負責1線工作,我是8月底才進去,剛進去時有3個禮拜是背稿,最後1個星期才有實際在工作(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7頁背面),與共同被告辛○○(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第242頁)、共同被告戊○○(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背面)之供述相符,是足認被告辰○○進入詐欺機房時,機房之設備及教戰手冊均已在現場準備妥當,惟並非被告辰○○一進入該詐欺機房內即足以從事詐欺工作,尚須等其他共同被告到齊、教戰手冊背好,才可以上線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2.就該詐欺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時間,被告辰○○供承係自102年9月16日起群發詐騙訊息(見本院卷五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與共同被告辛○○、戊○○、丑○○、寅○○、丙○○、巳○○、庚○○、子○○、丁○○、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五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且與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在為警查獲前群發已經超過10天,我可以確定102年9月16日已有群發詐騙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與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正式開始發送詐欺訊息是102年9月10幾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差不多102年9月多的時候開始接電話,9月10幾日這裡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69頁背面);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負責電腦方面的,何時正式開始發送詐欺訊息我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差不多開始剛做群發的動作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相符,可確定於102 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102年9月16日,該詐欺機房已正式 開始運作,從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 ㈣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均有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撥打電話及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之回撥電話,惟並無證據顯示有詐欺成功使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指定之詐欺帳戶: 1.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機房內顧電腦,負責找大陸那邊的電信局電話及地址,寫在白板上讓他們看;我們電腦上面有SKYPE帳號,我的工作基本上都是SKYPE上面的人叫我這麼做,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註:本院認因無法排除此人為「小明」之共犯,故不另認定有其他共犯存在),他遠端連線操控我的電腦,讓我看怎麼操作叫我學,之後就是我負責群發的工作,操作完就會有大陸人打電話進來,我只要打開平台按發射就沒有我的事情,上班時我一邊玩線上遊戲、一邊看平台,看有幾通電話進來,一天大概幾十通電話進來;SKYPE上面的人有給我網頁,我在網頁上看機 房的電話量及發射平台的運作狀況;另外查帳是要查我們這個機房透過平台撥打電話出去的費用,是我們要支付給平台的費用,跟誰算我不清楚;我只有跟SKYPE上面的人聯絡, 沒有跟其他的系統商、地下匯兌或車手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186至190頁),足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之每一日,均有透過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平台,由電腦手即共同被告丙○○依「小明」及共同被告丑○○之指示操作,以群發的方式撥打電話,並由1、2線人員透過網路系統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之回撥電話,而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網路平台及系統,並非由共同被告丑○○或共同被告丙○○所架設,應係由老闆「小明」負責聯絡、儲值、結算。 2.而被告辰○○供稱並沒有詐欺成功,約定可得之報酬並未獲得給付,與共同被告辛○○、戊○○、丑○○、寅○○、丙○○、巳○○、庚○○、子○○、丁○○、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同,且警方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生活開支帳冊、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薪資帳冊、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辰○○有詐欺所得(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警方查扣之其餘物品亦無從證明有詐欺所得流入本案機房之情形,難認本案機房有詐欺成功使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指定之詐欺帳戶。 ㈤共同被告丑○○於102年9月24日晚上知悉周○賢為少年,其餘被告主觀上對於周○賢為少年一節則均無認識: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應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犯少年周○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02年9月24日傍晚5、6點經由共同被告丑○○接送進去機房,當天晚上我跟共同被告丑○○聊天,他才知道我未滿18歲,當時只有我跟共同被告丑○○兩個在聊天而已,沒有跟大家一起聊天,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說我的年紀;共同被告丑○○於102年9月25日早上有叫我收東西,要帶我走的意思,但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走,我也不知道我何時要出去;警方查獲當天即102年9月25日當時三樓前面房間的白板上的「賢」是指我,上面畫一橫是指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我有看一份東西,是共同被告丑○○給我的,我就照著唸,但電話接起來就掛了,警方查獲當時我還在那邊看共同被告丑○○給我的東西等語,足認共犯少年周○賢於102年9月24日晚上進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後,確實有於當晚與共同被告丑○○聊天時告知共同被告丑○○其年紀,惟並未告知在機房內之被告辰○○。 ㈥共同被告甲○難認係本案之共同正犯: 1.共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而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由共同被告甲○出面向出租人蔡今美承租(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4頁),該房屋之群健網路亦係由共同被告甲○所申請(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扣案帳冊共同被告甲○亦坦承 102年7月1日至5日部分之字跡係由其所撰寫(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惟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明」是他給我的手機裡面輸入的名字,他年紀比較大,我都叫他「明哥」,我不知道是不是「土虱明」(臺語);我有到房屋門口拿50,000元給共同被告甲○,沒有進去房屋,時間我不太確定,是「小明」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至63頁),是共同被告甲○雖有承租該詐欺機房、再交付共同被告丑○○、並向共同被告丑○○拿取押金之行為,且共同被告甲○曾購買、使用之扣案帳冊後來由「小明」交付給共同被告丑○○,惟憑此尚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甲○知悉「小明」承接該房屋係為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亦難認該扣案帳冊係共同被告甲○購買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記帳使用。 2.又該房屋之中華電信網路雖係由共同被告丑○○於102年6月26日所申請(見本院卷四第189頁),且共同被告丑○○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查獲地點的網路我102年6月就去申請了,那時候還沒有開始使用,是「明哥」叫我先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惟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丑○○交接房屋前,共同被告丑○○已為該屋申請中華電信網路,尚難據此推認共同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丑○○申請該網路係為日後從事詐欺工作使用。 3.另共同被告甲○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付給共同被告丑○○,而共同被告丑○○使用該車作為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詐欺機房之交通工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共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老闆給的,用來接送應徵工作到機房的人,我是騎機車到機房的,入機房沒多久,老闆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來,開來的人不是共同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是我的,我剛買 沒多久,「土虱明」(臺語)就說要借用,應該是102年8月多買的,買這個車是「土虱明」的主意,我只花90,000買到,我買到之後就被他借走,有天在中港路與民權路口超級巨星KTV,那天共同被告丑○○也在,我喝了點不能開車,「 土虱明」找個人把我載回去,順便把車牽走,我之後跟他要他都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共同被告丑○○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雖略有出入,惟均無從依共同被告丑○○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認定共同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與屬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被告辰○○、共同被告辛○○、戊○○、丑○○、寅○○、丙○○、巳○○、庚○○、子○○、丁○○、己○○、卯○○、少年周○賢彼此分工合作,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等擔任角色發給報酬,從而,應就其參與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均負其責任,應無疑義。被告辰○○與「小明」、共同被告辛○○、戊○○、丑○○、寅○○、丙○○、巳○○、庚○○、子○○、丁○○、己○○、卯○○、少年周○賢間,已足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辰○○不知周○賢為少年,已如前述,主觀上尚未有與少年共犯之認識,附此敘明。 ㈣犯罪次數之認定: 1.本案被告辰○○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係由共同被告丙○○擔任電腦手,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1、2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被告等人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時,顯已 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就附表一所載該機房正式開始運作之各工作日(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2年9月16日、20日、22日、23日、25日,共5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致未得逞,而其等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次給不特定多 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白板2片,認 定於10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當天之共有15次詐欺取財未遂,應予分論併罰,惟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白板2片,其中1片白板上記載之「龍」為共同被告丁○○、「易」為共同被告卯○○、「透」為共同被告庚○○、「堯」為共同被告巳○○、「嘟」為共同被告子○○、「廷」為被告辰○○、「賢」為少年周○賢,且「總數」一欄為其各自接單之總數;另一片白板上記載之「華」為共同被告戊○○、「韋」為共同被告丑○○、「胖」為共同被告寅○○,且「接單」一欄為其各自接單之總數,固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所坦承,惟依本案詐欺機房前述所認定之詐欺方式,是否能以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數量,來認定詐欺未遂之次數,容有疑問。況且,2線人員之接單數量,係1線人員收到回撥電話後轉過來,更不能將1、2線人員接單數量合計作為認定詐欺未遂之次數,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難屬有據,容有誤會。 2.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 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是被告辰○○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5日(即102年9月16日、20日、22日、23日 、25日)均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尚不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此機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開始運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共5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辰○○高中畢業、無業,業據被告辰○○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6頁);又被告辰○○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辰○○應徵是看到月薪50,000元,並於102年8月27日進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此機房於102年9月16日起開始正式運作,共實際運作5日(102年9月16日、20日、22日、23日、25 日),惟因均未成功詐使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指定之詐欺帳戶而未遂。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從刑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1.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依警方製作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之記載,雖分別為被告辰○○、共同被告丑○○、子○○、丁○○、巳○○、少年周○賢、庚○○、丙○○、卯○○所持有,而其等亦供稱在為詐欺犯行時有使用前述物品,惟被告辰○○、共同被告丑○○、子○○、丁○○、巳○○、庚○○、丙○○均供稱,該等物品在其進入機房時即已放置在機房內,非其所有,係共犯即老闆「小明」所有,而共同被告甲○供稱其將該房屋交給被告丑○○時係空屋,足認在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進入本案機房前,共犯「小明」已將其所有之前述物品放置在機房內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所用。共同被告丑○○雖一度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筆電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惟後於同次審理中供稱:僅有附表三編號59、60、6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且其亦明確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52、 55至57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小明」所有、於放置在機房內供詐欺機房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130頁,本院卷五第80頁 背面),是就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三編號53、54、63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手機為共同被告辛○○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54、63所示之手機為共同被告丑○○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惟共同被告辛○○、丑○○供稱前述物品為其等私人所有,並未以前述手機與「小明」聯繫,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附表三編號58、62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共同被告丑○○所保管,為共同被告甲○與房東蔡今美所簽訂之契約(共同被告甲○業據本院另行判決無罪),而附表三編號62所示之繳費單6張係由共同被告丑○○所保管,惟係何人所有或繳納並 不清楚,業據共同被告丑○○、甲○供陳在卷,且亦難認定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4.附表三編號59、60、61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59、60、61所示之物係由「小明」於警方查獲前一週內交給共同被告丑○○保管,惟共同被告丑○○並未打開或使用,業據共同被告丑○○供陳在卷,難認與本案有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5.附表三編號64、65、66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共同被告甲○所有,由共同被告丑○○駕駛接送詐欺集團成員進入機房;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共同被告辛○○之配偶癸○○所有,由共同被告辛○○駕駛每日進出機房上下班,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共同被告甲○業據本院另行判決無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6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共同被告丑○ ○所有(共同被告丑○○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妹妹陳尹喬所有,惟其前已供稱係其所有,且該車亦登記在其名下由其所使用),共同被告丑○○有駕駛其進出機房,惟共同被告丑○○駕駛該車進出機房,僅係為外出採買詐欺機房所須之民生用品,與詐欺未遂犯行之關聯性甚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丑○○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甲○於102年6月中旬,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 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 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共同被告辛○○、寅○○、戊○○、丙○○、巳○○、庚○○、子○○、丁○○、己○○、卯○○、少年周○賢(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被告丑○○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電信服務人員,共同被告己○○則負責機房內打雜及伙食等事項。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共同被告丙○○按照共同被告丑○○指定的大陸地區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撥打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接通至擔任第1線即假扮中國電信服 務人員之被告辰○○、共同被告巳○○、庚○○、子○○、丁○○、卯○○等人告知身份遭冒用申辦電話及銀行卡,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人員,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局刑事偵查隊之共同被告辛○○、寅○○、戊○○、少年周○賢,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對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公安局 破獲以楊斌為首的金融洗錢集團,現場查獲的銀行卡及偽造身份證中有以你名義申辦的銀行帳戶」,並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身份及基本資料及詐稱需透過檢調單位查詢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要求清查資金帳戶,並誘導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銀行做轉帳動作以作為公證清查云云,並提供共同被告丑○○自SKYPE上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於上開機房成立起至102 年9月25日期間內,上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所示之次數(即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既遂部分)及金額。嗣於102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丑○○等人,並扣得電話機23台,計算機5台, 無線電1台,電話總機1台,路由器4台,筆記型電腦6台,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教戰手冊16張及3本,大陸帳戶3張,轉出電話 紀錄白板1片,帳冊本1本,無線電話4支,對講機5支,大陸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客戶名 冊8張,監視器3台,租賃契約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生活開支帳冊1本,薪資帳冊1本,隨身碟1支,繳費單6張,路由器9台,小鍵盤7台,白板2片,詐騙名冊筆記1本,詐騙紀錄筆記1本,IP分享器4台,印表機1台,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等物。因認被告辰○○涉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次數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 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此部分涉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辰○○、共同被告辛○○、戊○○、丑○○、寅○○、丙○○、巳○○、庚○○、子○○、丁○○、己○○、甲○、卯○○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人蔡今美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紀錄、共同被告丑○○、甲○當庭所書寫之字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經查: ㈠扣案之帳冊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依據: 1.如前所述,共同被告甲○難認係本案之共同正犯,該扣案帳冊雖有共同被告甲○記帳之手跡(102年7月1日至5日),惟共同被告丑○○、辛○○最早進入機房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左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被告甲○記帳之手跡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已有疑義。而從共同被告甲○記帳之內容以觀,亦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起訴書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認共同被告甲○有參與機房帳目之管理,尚乏實據。 2.至於共同被告甲○承認係其記帳之手跡以外之筆跡係何人所書寫,共同被告丑○○供稱係在警方查獲前一週內由「小明」交給他的,「小明」只叫他保管,他沒有使用過等語,而其餘共同被告均供稱未曾看過該扣案帳冊,而觀諸扣案帳冊之多處筆跡,同樣的字卻有筆畫、筆觸、型態、框架等顯不相同之字跡,足認係由多人所書寫。惟扣案帳冊所記載之內容並無完整之語句,且難以辨識哪些字體係由相同之人所書寫,無從送請鑑定與共同被告丑○○、甲○之字體是否相同,則此部分之筆跡係何人所書寫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檢察官起訴書以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認該帳冊係共同被告丑○○所書寫,亦難認定。 3.帳冊之內容雖與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大致相符,惟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難作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次數及金額之依據(詳如後述),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佐證扣案帳冊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附表(指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下同)不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次數及金額: 起訴書之附表,係從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內之檔案所印出(資料夾名稱:小韋專用;檔案名稱:七.八月營業額 、九月營業額,見本院卷三第2至6、9頁),而此附表又與 附表三編號60所示薪資帳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該附表上之代號有出現在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生活開支帳冊中(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87頁),且出現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白板2 片上(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起訴書認為此附表可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次數及金額。惟該附表與下列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難據此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1.本案共同被告並無代號「昌」、「煌」、「段」、「丹」、「如」、「儒」、「海」、「文」、「D」、「成」、「愷 」之人,難據此認定本案詐欺機房於102年7月5日至102年9 月15日間有實際運作: ①共同被告辛○○非代號「昌」之人: 依附表三編號37所示帳冊之紀錄,代號「昌」之人出現於7 月5、7、8、9、12、16、23、26、31日、8月2、9、13、16 、17、19、21、22、23、29、30日、9月10、12、16、20、 22、23、24日,代號「沖」之人出現於8月11日(起訴書附 表將此筆列為「昌」)。而共同被告辛○○於羈押訊問供稱:我代號叫「阿聰」(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5至6頁),而共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辛○○綽號是「沖仔」(臺語),代號是否為「昌」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看到他每次都寫「沖」,「昌」好像也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背面),因「聰」與「昌」之台語發音相同,且附表代號「昌」及「沖」之人亦為二線人員,則共同被告辛○○是否即為代號「昌」及「沖」之人?惟查,共同被告辛○○於訊問供稱:在機房內的人都叫我光頭,白板上沒有我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機房時大家叫我光頭,白板上我沒有代號,「昌」不是我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至243頁),已明確否認其為代號「昌」及「沖」之人。而共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辛○○代號是否為「昌」我也不是很清楚,「昌」好像也有看過,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背面);共同被告丑○○於偵訊中供稱:機房成員的代號是機房成員自己決定的,機房成員的代號也會換來換去,固定的有光頭辛○○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準備程序供稱:第二進去 的是光頭(即編號1辛○○),他沒有代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至21頁);共同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辛○○我稱呼他光頭,沒有人叫「昌」,我沒有聽過阿沖、沖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共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辛○○我平常稱呼他光頭,他不是1線房,我沒有聽過阿聰這個綽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共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稱:編號1我都叫他光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7頁),是足認在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光 頭」稱呼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辛○○是否為代號「昌」及「沖」之人,尚有疑義。 ②共同被告卯○○非代號「煌」之人: 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代號「煌」之人出現於7月14、31 日、8月16、29、30日、9月12日,而共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供稱:「易」就是同案共同被告卯○○,共同被告卯○○代號曾經有「煌」這個代號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且共同被告卯○○名字有「煌」字,而附表代號「煌」之人亦為一線人員,則共同被告卯○○是否即為代號「煌」之人?惟查,共同被告卯○○於偵訊供稱:「易」是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羈押訊問供稱:代號為猴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於訊問供稱:白板上的代號是「易」,我的綽號是猴子,白板上的記號是我自己畫的,代表接幾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供稱:易是我,白板上有很多綽號,我就挑一個喜歡的,我只有用過「易」這個代號,沒有用過「煌」這個代號,綽號猴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此與共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卯○○的代號應該是「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共同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供稱 :共同被告卯○○我叫他猴子,沒有叫他阿煌,因為他很瘦,共同被告卯○○的代號我不知道他有無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共同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卯○○我都叫他猴子,我不會叫他阿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共同被告巳○○於準備程序供稱:「易」為共同被告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背面);共同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供稱:「易」就是共同被告卯○○,共同被告卯○○他白板上代號是「易」,我沒有看過「煌」這個代號,我都叫他猴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是足認在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猴子」稱呼共同被告卯○○,共同被告卯○○是否為代號「煌」之人,尚有疑義。 ③共同被告丙○○非代號「段」之人: 共同被告戊○○雖於警詢中供稱:共同被告丙○○綽號「小段」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0至185頁),且代號「段」有出現在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帳冊中(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87頁)。惟共同被告丙○○於羈押訊問供稱:我代號為阿軒或小軒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 744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於訊問供稱:在機房內的 綽號阿軒或小軒,我沒有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而共同被告丑○○於偵訊供稱:機房成員的代號是機房成員自己決定的,機房成員的代號也會換來換去,固定的有阿軒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丙○○我叫他軒跟阿軒,沒有聽過小段,他沒有使用代號,我確定他沒有接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共同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供稱:稱呼丙○○為阿軒,不會叫他小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共同被告卯○○於準備程序供稱:丙○○的綽號阿軒,沒有聽過小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被告辰○○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丙○○我都叫他阿軒,沒有聽過小段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共同被告巳○○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丙○○我叫他「阿軒」,沒有叫他小段,沒有聽過這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共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稱:編號7我都叫他阿軒,沒有聽過小段,也沒 看過「段」這個代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7頁),是代號「段」之人是否即為共同被告丙○○,容有疑義。 ④共同被告己○○非代號「丹」之人: 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代號「丹」之人出現於7月28日、8月23、25日、9月10日,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 共同被告己○○綽號「丹丹」,負責煮飯等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0至185頁)。惟查,共同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他們都叫我小鎂、小鎂姐;我不知道有無丹丹(見本院卷一第216背面頁至第216頁)。而共同被告丑○○於偵訊中供稱:共同被告己○○是小美(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第36至39頁),於準備程序供稱:編 號13即共同被告己○○我都叫他小鎂,沒有聽過丹丹這個綽號;編號13小鎂她沒有參與,所以沒有代號(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共同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共同被告己○○我都叫她小鎂(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共同被告卯○○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己○○綽號是否為丹丹,我們都叫他小鎂姐(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被告辰○○於準備程序供稱:有看過編號13之人,我都叫他小鎂、小鎂姐,沒有聽過丹丹(見本院卷一第227至 230頁);共同被告巳○○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己○ ○我都稱呼她小鎂、鎂婷(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共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己○○我叫她小鎂,沒有聽過人叫她丹丹(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 189頁);共同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供稱:「丹」不是共 同被告己○○,共同被告己○○是我太太,大家都叫他小鎂(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共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稱:共同被告己○○是小鎂(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是代號「丹」之人是否即為共同被告己○○,容有疑義。 ⑤共同被告甲○非代號「如」或「儒」之人: 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代號「如」之人出現於7月9、12、16日,且代號「儒」有出現在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帳冊中(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87頁)。惟查,共同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共同被告甲○我都叫他大哥,我102年6月底去機房現場,老闆明哥拿錢給我,要我拿給大哥的人,印象中只看過他1次,之後8月後回去機房都沒有看過他(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共同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沒有看過共同被告甲○,只有剛才開庭前有看過(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共同被告寅○○於訊問供稱:沒有見過共 同被告甲○(本院卷第49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看過共同被告甲○,我不知道他是誰,我都是聽小韋講有一個人叫阿儒,我不知道他長怎樣,小韋說房子不知道誰跟誰協調的,阿儒、阿儒之類的,有講過幾次,我不知道是「如」或「儒」,但我只會寫這個「如」,所以我警詢就寫這個「如」(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共同被告卯○○於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共同被告甲○,我不知道這個人(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被告辰○○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聽過阿儒(音)(本院卷一第229頁),是代號「 如」或「儒」之人是否即為共同被告甲○,容有疑義。 ⑥又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代號「海」之人出現於7月5日;代號「文」之人出現於7月5、7、8、9、12、14、16、17、23 、26、29、31日、8月2、6、9、11、12、13、16、17、19、21、22、23、24、25、29、30日;代號「D」之人出現於7月14、17、28、29日、8月6、11、12、23日;代號「成」之人出現於8月9、11日;代號「愷」之人出現於8月11日,惟本 案共同被告均無代號「海」、「文」、「D」、「成」、「 愷」之人。綜上小結,難認本案詐欺機房於102年7月5日至 102年9月15日間有實際運作。 2.警方於102年9月25日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白板上代號「華」、「偉」、「韋」、「胖」、「堯」、「透」、「嘟」、「龍」、「廷」、「賢」之人,雖足認係被告辰○○、共同被告戊○○、丑○○、寅○○、巳○○、庚○○、子○○、丁○○、少年周○賢於前述本院認定有罪期間之代號,惟前述被告等人加入之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中出現之時間不符,難認起訴書附表無罪部分之代號係指前述被告等人: ①共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綽號是「華」,平常大家都叫我阿華,代號「華」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第193頁背面);共同被告丑○○雖於準備程序一 度供稱:代號「韋」不是我,我都還沒有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惟又改稱:我有用過王、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此與其於羈押訊問供稱:我代號是「阿韋」或「小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44號卷第11至12頁)相符;共同被告寅○○於訊問供稱:我在機房內的代號是胖,綽號小胖,白板上的「胖」是指我上面的記號是我自己畫的,代表接幾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共同被告巳○○於準備程序供稱:代號「堯」是我,102年8月13日堯之人不是我,當時我還有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8頁);共同被告庚○○於訊問供稱:在機房內我都用本名,大家都叫我本名馨怡,白板上的代號是寫「馨」,查獲當天白板上代號「透」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共同被告子○○於訊問供稱:白板上的代號是「嘟」,綽號是阿倫,由小韋分配代號,白板上的記號是我自己記錄每天接聽幾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背面頁);共同被告丁○○於訊問筆錄供稱:白板上的代號是「龍」,在機房內的綽號小宗,白板上的記號是我記錄的,有轉到2線才能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共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廷」是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背面頁);共同被告丁○○於準備 程序供稱:「廷」是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背面);共同被告巳○○於準備程序供稱:「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共同被告庚○○於準備程 序供述:「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共同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供稱:「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共同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 稱:「賢」是少年周○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 。基上所述,足認警方於102年9月25日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白板上代號「廷」、「華」、「偉」、「韋」、「胖」、「堯」、「透」、「嘟」、「龍」、「賢」之人,分別係被告辰○○、共同被告戊○○、丑○○、寅○○、巳○○、庚○○、子○○、丁○○、少年周○賢。 ②然而,依隨身碟內之檔案紀錄及附表三編號37所示帳冊之紀錄,代號「華」之人出現於7月23、26、29日、8月2、9、13、16、22日、9月16、22、23日;代號「偉」之人出現於7月7、17、31日、8月9、11日(起訴書附表將此筆列為「韋」 ),代號「韋」之人出現於8月17、21、29、30日、9月12、23、24日;代號「胖」之人出現於7月5、8、14、28日、8月6、11、12、19、21、23日、9月10、12、20日;代號「堯」之人出現於8月13、21、22日;代號「透」之人出現於7月9 日、8月6、24日、9月22、24日;代號「嘟」之人出現於7月8、12、16、29、31日、8月17、23日;代號「龍」之人出現於7月23、26日、8月2、19、23日;代號「廷」之人出現於7月7、17日、8月9、19日、9月12、16、20日;代號「賢」之人出現於8月12、21、24、25日、9月23日,而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其等為上開經本院認定無罪期間所指代號之人,檢察官就該詐欺機房實際運作及被告加入之時間亦未能舉出確切具體之證明,復未就被告擔任加入日期前、後代號相同者,何以即可認係被告部分提出佐證,本院亦無法排除於被告自承加入前,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使用相同代號之可能性,實尚難單以前開代號之是否同一,作為識別行為人是否同一人之判斷標準。依本院前述之認定(見理由欄壹、二、㈠2.、3.、4.、5.及理由欄壹、二、㈤所示),共同被告丑○○係於約102年8月20日進入機房,共同被告戊○○、寅○○係於約102年8月25日進入機房,被告辰○○係於約 102年8月27日進入機房,共同被告巳○○、庚○○、子○○、丁○○係於約102年8月28日進入機房、少年周○賢係於 102年9月24日進入機房,與前述隨身碟內檔案及帳冊顯不相符,則該隨身碟及帳冊可否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疑問。 3.綜上小結,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雖係自共同被告丑○○之包包內扣得,惟共同被告丑○○否認與本案有關,供稱自「小明」處取得該隨身碟後即未打開或更動其內之檔案等語,而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均供稱未見過該內容,且從其內容以觀,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實際運作多所矛盾,尚難認係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之紀錄,則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共同被告庚○○、子○○於102年6月底至9月間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雖與其等供 述有所出入,惟其加入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其通聯紀錄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辰○○涉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次數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指述被告辰○○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102年9月16日正式開始運作後,扣除已據本院認定有罪之102年9月16日、20日、22日、23日、25日外,其餘之102年9月17日、18日、19日、21日、24日,被告辰○○另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辰○○有罪部分): ┌──┬──────┬────────────────────────────────┐ │編號│日期 │主文欄 │ ├──┼──────┼────────────────────────────────┤ │1 │102年9月16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102年9月20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102年9月22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 │102年9月23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5 │102年9月25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辰○○無罪部分): ┌──────┬─────────────┬───┐ │被告 │日期 │既未遂│ ├──────┼─────────────┼───┤ │辰○○ │102年7月5、7、8、9、12、14│詐欺取│ │ │、16、17、23、26、28、29、│財既遂│ │ │31日,8月2、6、9、11、12、│ │ │ │13、16、17、19、21、22、23│ │ │ │、24、25、29、30日,9月10 │ │ │ │、12日(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 │ │之上開日期部分)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物│查扣地點 │備註 │ │ │ │單位 │品目錄│ │ │ │ │ │ │表記載│ │ │ │ │ │ │之持有│ │ │ │ │ │ │人 │ │ │ ├──┼─────────┼───┼───┼─────┼─────────┤ │ 1 │監視器鏡頭 │3/支 │陳欣韋│1樓大門處 │ │ ├──┼─────────┼───┤ ├─────┼─────────┤ │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2樓客廳 │ │ ├──┼─────────┼───┤ │ ├─────────┤ │ 3 │監視器螢幕 │1/個 │ │ │ │ ├──┼─────────┼───┤ ├─────┼─────────┤ │ 4 │電話機 │2/個 │ │2至3樓樓梯│ │ ├──┼─────────┼───┤ │間 ├─────────┤ │ 5 │計算機 │1/台 │ │ │ │ ├──┼─────────┼───┤ │ ├─────────┤ │ 6 │教戰手冊 │3/張 │ │ │ │ ├──┼─────────┼───┤ ├─────┼─────────┤ │ 7 │筆記型電腦 │2/台 │ │3樓前房間 │ │ ├──┼─────────┼───┤ │ ├─────────┤ │ 8 │電話機 │3/個 │ │ │ │ ├──┼─────────┼───┤ │ ├─────────┤ │ 9 │小鍵盤 │6/個 │ │ │ │ ├──┼─────────┼───┤ │ ├─────────┤ │ 10 │白板 │2/片 │ │ │ │ ├──┼─────────┼───┤ │ ├─────────┤ │ 11 │教戰手冊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 │為2張、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記載為1本 │ ├──┼─────────┼───┼───┤ ├─────────┤ │ 12 │電話機 │3/個 │子○○│ │ │ ├──┼─────────┼───┤ │ ├─────────┤ │ 13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14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15 │電話機 │1/個 │丁○○│ │ │ ├──┼─────────┼───┤ │ ├─────────┤ │ 16 │小鍵盤 │1/個 │ │ │ │ ├──┼─────────┼───┼───┤ ├─────────┤ │ 17 │電話機 │1/個 │辰○○│ │ │ ├──┼─────────┼───┤ │ ├─────────┤ │ 18 │計算機 │1/個 │ │ │ │ ├──┼─────────┼───┼───┤ ├─────────┤ │ 19 │電話機 │1/個 │巳○○│ │ │ ├──┼─────────┼───┤ │ ├─────────┤ │ 20 │詐騙名冊筆記 │1/本 │ │ │ │ ├──┼─────────┼───┼───┼─────┼─────────┤ │ 21 │電話機 │1/個 │周○賢│ │ │ ├──┼─────────┼───┼───┼─────┼─────────┤ │ 22 │電話機 │2/個 │庚○○│ │ │ ├──┼─────────┼───┤ │ ├─────────┤ │ 23 │教戰手冊 │2/本 │ │ │ │ ├──┼─────────┼───┼───┤ ├─────────┤ │ 24 │電話機 │1/個 │卯○○│ │ │ ├──┼─────────┼───┤ │ ├─────────┤ │ 25 │教戰手冊 │1/張 │ │ │ │ ├──┼─────────┼───┤ │ ├─────────┤ │ 26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27 │筆記型電腦 │1/台 │丙○○│ │ │ ├──┼─────────┼───┤ │ ├─────────┤ │ 28 │詐騙紀錄筆記 │1/本 │ │ │ │ ├──┼─────────┼───┤ │ ├─────────┤ │ 29 │路由器 │5/個 │ │ │ │ ├──┼─────────┼───┤ │ ├─────────┤ │ 30 │IP分享器 │4/個 │ │ │ │ ├──┼─────────┼───┤ │ ├─────────┤ │ 31 │印表機 │1/個 │ │ │ │ ├──┼─────────┼───┤ │ ├─────────┤ │ 32 │計算機 │1/個 │ │ │ │ ├──┼─────────┼───┼───┼─────┼─────────┤ │ 33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欣韋│3樓前房間 │ │ ├──┼─────────┼───┤ │浴室 ├─────────┤ │ 34 │路由器 │4/個 │ │ │ │ ├──┼─────────┼───┤ │ ├─────────┤ │ 35 │教戰手冊 │4/張 │ │ │ │ ├──┼─────────┼───┤ ├─────┼─────────┤ │ 36 │轉出電話紀錄白板 │1/片 │ │3樓樓梯間 │ │ ├──┼─────────┼───┤ │ ├─────────┤ │ 37 │帳冊本 │1/本 │ │ │ │ ├──┼─────────┼───┤ │ ├─────────┤ │ 38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 │ 39 │無線電話 │4/支 │ │ │ │ ├──┼─────────┼───┤ │ ├─────────┤ │ 40 │對講機 │3/支 │ │ │ │ ├──┼─────────┼───┤ │ ├─────────┤ │ 41 │大陸手機(無電池,│1/支 │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 │號,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42 │手機(SIM卡:09700│1/支 │ │ │ │ │ │28241號,IMEI:358│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43 │客戶名冊 │8/張 │ │ │ │ ├──┼─────────┼───┤ ├─────┼─────────┤ │ 44 │電話機 │2/個 │ │3樓後房間 │ │ ├──┼─────────┼───┤ │ ├─────────┤ │ 45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6 │對講機 │2/個 │ │ │ │ ├──┼─────────┼───┤ ├─────┼─────────┤ │ 47 │電話機 │3/個 │ │4樓前房間 │ │ ├──┼─────────┼───┤ │ ├─────────┤ │ 48 │計算機 │1/個 │ │ │ │ ├──┼─────────┼───┤ │ ├─────────┤ │ 49 │無線電對講機 │1/個 │ │ │ │ ├──┼─────────┼───┤ │ ├─────────┤ │ 50 │電話總機 │1/個 │ │ │ │ ├──┼─────────┼───┤ │ ├─────────┤ │ 51 │路由器 │4/個 │ │ │ │ ├──┼─────────┼───┤ ├─────┼─────────┤ │ 5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台 │ │4樓後房間 │ │ │ │及電源線) │ │ │ │ │ ├──┼─────────┼───┤ │ ├─────────┤ │ 53 │手機(SIM卡:09167│1/支 │ │ │辛○○所有 │ │ │13856號,IMEI:013│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54 │手機(無SIM卡,IME│1/支 │ │ │丑○○所有 │ │ │I: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 55 │電話機 │3/個 │ │ │ │ ├──┼─────────┼───┤ │ ├─────────┤ │ 56 │教戰手冊 │5/張 │ │ │ │ ├──┼─────────┼───┤ │ ├─────────┤ │ 57 │大陸帳戶 │3/張 │ │ │ │ ├──┼─────────┼───┤ │ ├─────────┤ │ 5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 │ ├─────────┤ │ 59 │生活開支帳冊 │1/本 │ │ │ │ ├──┼─────────┼───┤ │ ├─────────┤ │ 60 │薪資帳冊 │1/本 │ │ │ │ ├──┼─────────┼───┤ │ ├─────────┤ │ 61 │隨身碟 │1/支 │ │ │ │ ├──┼─────────┼───┤ │ ├─────────┤ │ 62 │繳費單 │6/張 │ │ │ │ ├──┼─────────┼───┤ ├─────┼─────────┤ │ 63 │手機(SIM卡:09767│1/支 │ │陳欣韋身上│丑○○所有 │ │ │39073號,IMEI:356│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64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1/輛 │ │ │辛○○之配偶癸○○│ │ │碼6879-GU號) │ │ │ │所有 │ ├──┼─────────┼───┤ ├─────┼─────────┤ │ 65 │自用小客車(車牌 │1/輛 │ │ │甲○所有 │ │ │號碼ABT-9203號) │ │ │ │ │ ├──┼─────────┼───┤ ├─────┼─────────┤ │ 66 │重機車(車牌號碼 │1/輛 │ │ │丑○○所有 │ │ │P2X-585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