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05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張青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青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2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分別判處之拘役50、4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4 日20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傑克服飾店,見程建智擺置在店外之服飾及穿有外套之人形模特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人形模特兒上之2 件外套(價值新臺幣15,9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程建智打烊盤點發現外套短缺,調取店內監視器後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證人程建智之警詢筆錄。 ㈡現場照片12幀。 ㈢被告張青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