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華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初向林峰源詐稱:其為免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9038建號建物遭法院拍賣,需要資金清償債務,倘上開房地仍遭拍賣,餘額將優先清償林峰源云云,並於95年10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之某律師事務所,與林 峰源簽訂協議書1份,假為向林峰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361651號,發票日期95年10月20日,下稱160萬元本票)予林峰源,致林 峰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其後2日左右,在林峰源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交付陳振華現金160萬元,陳振華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經林峰 源追討,陳振華又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11月23日,下稱30萬元本票)予林峰源,惟於到期後均未還款,至此林峰源始知受騙,並四處尋找陳振華均未能取得聯繫。 二、案經林峰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振華固承認有與告訴人林峰源簽訂前述協議書,並簽發160萬元本票及3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林峰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否認詐欺;告訴人林峰源沒有給我160萬元,他也沒有能力借我那麼多錢;我當時 寫假的證明給告訴人林峰源,是為了讓他聲請假扣押,事後如果扣押下來,我願意給告訴人10、20萬元費用;3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林峰源說假扣押要3分之1的擔保金,大約40萬元,所以他叫我簽第2張本票;寫協議書時,我記得告訴人之 子林柏任在場,我沒有帶告訴人林峰源去過律師事務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簽訂前述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本身所有、目前於台灣台北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誤)執行之案件(94年度執字第48314號、 酉股,執行標的: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將來本身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擔保,向乙方(即告訴人林峰源)商借新台幣160萬元等語,被告並交付其所開立之160萬元本票及3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林峰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復有該協議書、160萬元本票、30萬 元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5至7頁)。 ㈡至被告交付前述協議書、160萬元本票、30萬元本票予告訴 人林峰源之原因為何?該協議書載明告訴人林峰源於95年10月13日借款160萬元予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5頁),其金額與160萬元本票相同,且時間亦甚接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3962號卷第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是跟我兒子林柏任一起來我家,我兒子介紹認識的,被告跟我兒子林柏任是朋友,做人很有禮貌,嘴很甜;我們認識2、3年後,於95年10月初,被告拿一些不動產的資料和法院的拍賣通知,來跟我說他的房子因為欠人家錢要被拍賣,問我可不可以借他160萬元,用這個錢去還他欠別人 的錢,房子就可以不用被拍賣,假如不得已房屋被拍賣,拍賣剩餘的錢會還給我,拍賣剩餘的錢一定夠,我當時在作房屋改修工程,也是出於一月好心,才答應借被告錢;95年10月13日,被告帶我到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某律師事務所 ,在該處與我寫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打好的,我記得160萬 元的本票也是當天寫的,至於協議書的日期與本票的日期為何相差1個星期我也不清楚,因為有協議書、本票,又是去 律師事務所寫的,有法律效力我已經放心了;寫完協議書後2天,被告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住處跟我拿160萬元,我是給被告現金,交付時沒有其 他人在場;後來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有跟我兒子林柏任講,林柏任才罵我,後來林柏任有找到被告,被告才開了1張30 萬元的本票,叫林柏任交給我,被告說要先還我一部分;我後來要籌錢去聲請假扣押,但當時我提不出50幾萬元的擔保金,順便向法院查才知道被告的房屋已經被拍賣,拍賣有餘額被告早就領走了,等我湊到錢要去辦假扣押,被告已經沒有財產可以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 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43頁)。 ㈢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源之證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柏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拿上開160萬元本票給我看 ,我才知道我父親有借被告160萬,後來我有找被告,被告 才在他內湖金龍路那時的租屋處交給我1張30萬元本票,叫 我拿給我父親,並說會還之前借的錢;被告當時也有跟我借錢,也是說等財產下來之後就會還我,到後面我覺得被告是在畫大餅,被告還跟我的朋友借錢,被告根本不認識我的朋友,也有辦法去借,還私下跑去跟我爸爸借錢;我也有聽過被告以房子要拍賣、欠人家錢如果還了就有可能不用被拍賣這個說法跟別人借錢,我爸爸借錢給被告的理由我忘記了,但我知道一定是用房子的事情,因為我都聽過被告跟別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及證人林柏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107至108頁)相符。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是寫假的協議書要去參與分配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41至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寫假的證明給告訴人林峰源,是為了讓他聲請假扣押,事後如果扣押下來,我願意給告訴人10、20萬元費用,我請他幫我是想要拿到這筆錢再做一次生意;我跟林柏任協商好要去做假扣押,林柏任說他爸爸年紀比較長、比較懂,會比較好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79頁),然告訴人林峰源實際上並未聲請假扣押,亦未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9038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地)拍賣所得之分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0日北院錦94執酉字第48314號函(稿)暨所附分配表、分配結束彙總表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14號卷二影卷第36至41頁) 及各該債權人領取分配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領款收據」、「傳票明細」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14號卷二影卷第42至79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復觀之該協議書明文記載,被告係以被告將來於其房地執行案件所得分配之金額為擔保,向告訴人林峰源借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5頁),顯係被告為向告訴人林峰源借款,而承諾若將來無法償還借款,尚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剩餘款項可償還告訴人林峰源,此與被告辯稱係欲以該文件製造假債權以聲請參與分配或聲請假扣押之目的顯有矛盾。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源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證稱:被告是跟我借錢,他如果說要做假債權我就不會答應;被告有曾經跟我提過假債權,是在我借錢給被告之後,被告說如果被拍賣,我再去做假債權,我當時聽得霧煞煞,我沒有答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證人林柏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也有跟我借錢,他也是說房子被拍賣後剩下的錢要還給我;被告雖然也有跟我講過要跟我做假債權來參與分配,但是我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是以被告雖有曾向告訴人林峰源提議要製造假債權,惟時間係在向告訴人林峰源借款之後,且未曾付諸行動。 ㈤有關被告為何於簽發160萬元之本票後,又簽發30萬元之本 票予告訴人林峰源一事,告訴人林峰源及證人林柏任明確證稱係被告被追討160萬元後,為表示先行償還部分金額而簽 發,已如前述。反之,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應該也是要參與分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42頁),惟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3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林峰源說假扣押要3分之1的擔保金,大約40萬元,所以他叫我簽第2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前 後供述顯有出入,難以採信。另就前述被告偵查中之辯解而言,告訴人林峰源實際上始終未參與分配,已如前述,既然被告先前所簽發之160萬元本票並未使告訴人林峰源成功參 與分配,則是否有再行簽發30萬元本票之必要,實有可疑;而就被告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而言,告訴人林峰源並未聲請假扣押,且160萬元之擔保金3分之1,與30萬元之金額亦有相 當差距,又告訴人林峰源已於95年底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2號 卷第8頁),若係欲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以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即為已足,告訴人林峰源僅需繳納執行費用,而不用另行籌措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綜上小結,足認被告前後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又被告質疑告訴人林峰源當時是負資產、連幾萬元支票也在跳票、是否有能力借貸現金160萬元予被告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林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作房屋改修工程的包工,勞保退休金領了80幾萬元,也是有一些錢存起來的,包工程家裡隨時要有錢,有時要軋票的時候才會拿錢去甲存軋票,而且我曾經為了被告開支票去向人家借現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柏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當時因為有工程賺的錢,他工程做3、40年了,做一般民間裝潢改修,都是現 做現拿,還有勞保退休金,所以有那個能力可以借被告160 萬元,那時我父親買車就買100多萬元,我父親那時候財力 算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另查告訴人林峰源95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告訴人林峰源確實係威同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之地址亦與告訴人林峰源之子林柏任之戶籍地相同,且告訴人林峰源名下確實有92年份之LEXUS廠牌、汽缸容量2,997毫升之轎車,其存款帳戶於95年7月間亦受有勞保局匯入之現金80餘萬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瑞興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1447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告訴人林峰源及證人林柏任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峰源於95至96年間之金融及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見告訴人林峰源所主要使用之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交易頻繁、無長期負債、且帳戶內資金一度達上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雖亦有向銀行借款,惟均能準時還款(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無被告所稱之負資產、連幾萬元支票都跳票之情形。 ㈦另被告其餘質疑,包括:告訴人林峰源為何有現金160萬元 ,卻稱沒有能力提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我拍賣剩餘67萬元下來,告訴人林峰源也沒有跟我討;且95年借錢告訴人林峰源卻拖到多年後才提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源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60萬元本票在95年底就拿去裁定了, 我後來要籌錢去聲請假扣押,但借被告160萬元後我已提不 出50幾萬元的擔保金;且向法院查才知道被告的房屋已經被拍賣,拍賣有餘額被告早就領走了,等我湊到錢要去辦假扣押,被告已經沒有財產可以扣押;我找不到被告,士林地院要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他的戶籍謄本,出來都是福德街,但去是空屋,後來得知他淡水的地址,但我過去看也找不到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於其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指定其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陳為燊之送達代收人曾智群律師之地址為其送達處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14號卷二影卷第21、23、37、68頁),為 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可認被告96年間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並為避免他人得知其實際居所,而委請債權人之律師代收書狀,並於96年8月29日委託他人代為領取 拍賣餘款後,於次日(30日)存入銀行,再於隔日(31日)一天內幾乎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14號卷二影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69頁)。又告訴人林峰源遍尋不著被告後,陸續於100、101年間持續透過法律途徑尋找被告,包括:聲請補發16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以30萬元本票對被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提起刑事告訴等,有告訴人林峰源101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補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湖簡字第881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1至2、9至12頁),則被告上述對於告訴人林峰源所提出之質疑均無可採。 ㈧末查,被告自陳其當時被倒了很多錢(見本院卷第79頁),債權人很多個,也有跟林柏任當時的女友梁又心借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42頁背面),卻想要再做一次生意(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案發前因積欠債務2百多萬,致其房地受到強制執行,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0日北院錦94執酉字第48314號函(稿)暨所附分配表、分配結束彙總表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14號卷二影卷第36至 41頁);另被告於95年9、10月間,曾詐欺其當時女友楊惠 珊6次共379,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6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足認被 告當時因經濟困難,確實有詐欺告訴人林峰源之動機。被告明知其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告訴人林峰源詐稱為免被告房地遭法院拍賣,需要資金清償債務,倘上開房地仍遭拍賣,餘額將優先清償林峰源云云,並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之某律師事務所簽發前述協議書及160萬元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林峰源,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林峰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60萬元予被告,而後不但遲遲不償還借 款,在拍賣剩餘款下來後亦迅速提領一空、避不見面,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㈨至被告另聲請傳喚曾智群律師到庭(見本院卷第79頁),以證明是否有與告訴人林峰源至曾智群律師之事務所簽前述協議書之事實,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峰源有簽訂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欄二、㈠所示),且為被告所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是難認被告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向告訴人林峰源詐稱為免被告房地遭法院拍賣,需要資金清償債務,倘上開房地仍遭拍賣,餘額將優先清償林峰源云云,並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之某律師事務所簽發前述協議書及 160萬元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林峰源,以此方式行使詐術, 使告訴人林峰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林峰源之金額為160萬元,而告訴人林峰源遭詐 欺後多年來循線追查被告下落無著,並持續透過法律途徑尋找被告,望被告出面償還債務。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償還積欠告訴人林峰源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5年10月間,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