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佐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087號、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A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B罪)確定;上開A、B案,嗣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C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D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E罪);嗣於96年間,上開C、D、E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6月、7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合併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即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自98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應於98年7月6日即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4日前之4月間某日某時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活動中心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黃榮記所保管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1支得手;嗣於101年12月22日8 時36分16秒許至8時53分4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一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承佐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明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紀明松即於其後某時,持上開竊得之物前往賴承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旱溪西路橋上路旁之電動工具買賣舊貨攤上,而賴承佐明知紀明松變賣之物品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紀明松購買上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1支。 二、緣何杰儒於102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芊樺所有之鸚鵡1隻(此部分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 ,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月15日20時11分56秒許至同日20時31分44秒許(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賴承佐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杰儒聯絡後,二人即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興安路與大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詎賴承佐明知何杰儒所變賣之鸚鵡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因何杰儒心有 不安,即於翌日以5,000元之價格,向賴承佐買回上開變賣 之鸚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賴承佐、紀明松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分別有本院101年 度聲監字第2091號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6號通訊監察 書【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二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賴承佐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承佐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坦 承不諱,亦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 同案被告何杰儒買入鸚鵡1隻,及其所購得之鸚鵡1隻確係同案被告何杰儒竊得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讓何杰儒簽讓渡證明書 ,伊也有問何杰儒,他說確定這些東西不是偷的,伊真的不知道是贓物;且何杰儒說他爸爸出車禍要看醫生沒有錢,所以拿家裡的鸚鵡來抵押,隔天就來拿回去等語。被告紀明松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 有賣賴承佐1次,就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所載之5月28日竊盜電鑽的那次;被告賴承佐是專門收購贓物的,他無法提出是伊賣給他的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明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02年2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賴承佐 前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鳥店,扣得被告賴承佐所持有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1個之事實, 經被告賴承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89頁至第211頁);堪認於被告賴承佐為警查獲前,扣案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1個確係由被告賴承佐所持有,合先敘明。 ⒉參以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傅意恭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伊要到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之社區活動中心( 下稱鯉魚社區活動中心)拿DVD,發現門沒關,伊便詢問理 事長及幹部,皆無人曉得,伊認為裡面的視聽設備已遭竊,遂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 復結證稱:鯉魚社區發展協會於101年4月間有做整修工程,整修過程中有兩套音響設備不見了,伊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及背面);且於101年4月26日,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確有受理證人傅意恭於101年4月24日發現置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內,社區 發展協會之涉聽設備遭竊之報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顯見於101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前之4月間某日某時,鯉魚社區活 動中心內之財物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 ⒊稽諸本院103年4月16日14時40分之電話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4頁),鯉魚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之廠商負責人 林瑞峰稱:於101年4月間在鯉魚社區活動中心二樓有失竊一些施工工具,伊等有去報案,但沒有報案三聯單,所以無法確定有哪些東西,黃榮記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是由他向霧峰分局認領贓物等語;復參以證人傅意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本院卷第133頁本院電話紀錄後)伊有和員警 說有聽工地的人講過有電鑽類的東西不見了,因為這個不在伊的報案內容裡面,所以伊沒有記起來,那個時候是有聽工地的人在說,但不是伊管領的範圍內,所以伊沒有把這部分列入報案內容;工地是在活動中心的二樓,正在進行加蓋一層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第148頁正面);及證人即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工地現場負責人黃榮記於警詢中亦證稱:102年4月伊公司承建苗栗縣鯉魚潭活動中心增建工程,工地倉庫門鎖遭撬開損失多項工具及伴唱機音響2組,當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傅意恭有在當地分駐所報案 ;因為伊有使用過電鑽,黑色空鐵箱裡面有與伊公司配合的新豐田五金行出貨給伊公司之出貨單,內容記載公司向他們叫貨三支鑽尾的字樣,所以伊可以確定是伊公司遭竊的工具等語【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且依卷附之黑色空鐵箱照片所示(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鐵箱內確實置有一新豐田五金行之出貨單,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足徵於被告賴承佐之住處所扣得之鐵箱1個(內含三支鑽尾)及電鑽1支,確係證人黃榮記於鯉魚活動中心失竊之物品。 ⒋依被告賴承佐於警詢中證稱:紀明松是拿到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松竹路口橋上販賣黑色空鐵箱1個、電鑽1支給伊;伊是用1,000元向紀明松收購黑色空鐵箱1個、電鑽1支;因 為紀明松拿來給伊時,伊有檢查那支電鑽是壞掉的,而且放不進鐵盒裡面,而且伊向紀明松買完後發現裡面只有三支鑽頭,伊還有打電話給紀明松抱怨,所以伊有印象是紀明松給伊的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2頁);另經員警提示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賴承佐亦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紀明松找伊是要伊把他之前拿來抵押的電鋸還給他,到現場後他有拿一個盒子給伊,但伊打開後只有3把電鑽頭,所以伊才打電話回去跟他說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經提示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8行後)伊有印象黑色鐵箱和電鑽是紀明松賣給伊的,就如警詢中所述是因為紀明松拿黑色鐵箱和電鑽給伊時,伊有檢查電鑽是壞掉的且放不進鐵箱,且伊向紀明松買完後打開盒子看,發現裡面只有3個鑽頭,還有打電話向紀明松抱怨;(經提示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到第17頁譯文後)伊收到鐵箱的時間應該就是這通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是12月22日,鐵箱有3支鑽尾,電鑽是另外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第126頁正面)。足徵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 中,就鐵箱及電鑽是其向被告紀明松購買的,及電鑽無法放入鐵箱內、鐵箱內另有三支鑽尾等特徵均證述綦詳,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為此一證述;再者,被告賴承佐與紀明松於101年12月22日間,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此 亦為被告賴承佐及紀明松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且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審理期日中堪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復參以被告賴承佐與紀明松於該日之對話內,於被告紀明松與賴承佐碰面並交付物品後,被告賴承佐確有於同日9時44分31秒許致電被告紀明松, 並向其提及「盒子裡面又沒東西,是裝鑽尾,是在」,且語氣中亦帶有疑問之方式詢問被告紀明松等語,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益徵被告賴承佐前揭證述上開鐵箱1個(含鑽尾3支)及電鑽1支係向被告紀明松所購買等情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至被告紀明松雖辯稱:伊只有於101年5月28日賣東西給被告賴承佐1次,但已經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過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惟被告紀明松所稱101年5月28日所竊取之物為邱樹煌所有之電鑽1支、鍊鋸1支、攻牙機1支及木製 聚寶瓶1個,且竊取地點為邱樹煌位於苗栗縣通宵鎮○○里 00號之工廠,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0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顯見 被告紀明松所稱於101年5月28日行竊後賣與被告賴承佐之物品、品項及竊取地點與本案均不相同,是二案自非屬同一案件,被告紀明松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⒍基上,被告賴承佐住處所扣得之黑色空鐵箱1個、電鑽1支,確係黃榮記於鯉魚活動中心所遺失之物品,且係被告紀明松持以賣與被告賴承佐,堪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紀明松於101 年4月24日前之4月間某日某時,於鯉魚活動中心竊得後,持以賣與被告賴承佐。 ㈡、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有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 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傅意恭、黃榮記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第51頁及第189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告賴承佐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賴承佐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應堪 以認定。 ㈢、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⒈被告賴承佐於102年1月15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44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杰儒聯絡後,於其後某時,於位於臺中市興安路與大連路之便利商店與同案被告何杰儒見面後,向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購買之鸚鵡1 隻,係被害人王芊樺所有,且為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所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樺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月15日19時許,在伊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騎樓前鳥籠裡的鸚鵡遭人竊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77頁、 第179頁);且經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2頁),亦為被告賴承佐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且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34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足佐 。堪認被告賴承佐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入之上開鸚鵡1隻確屬贓物無訛。 ⒉參以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承佐和伊買鸚鵡時,知道是伊偷的;伊沒有和被告賴承佐說這隻鸚鵡是家裡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3頁正面);且被告 賴承佐於偵查中亦供承稱:伊知道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2年1月15日買給伊之非洲鸚鵡是偷來的;同案被告何杰儒偷鸚鵡有和伊說,伊說盡量不要去偷人家的東西,伊是貪小便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經核 被告賴承佐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杰儒之上開供述情節,堪認被告賴承佐於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上開鸚鵡1隻時,即已 知悉該鸚鵡係屬同案被告何杰儒所竊取之贓物。 ⒊被告賴承佐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鸚鵡時,不知道鸚鵡是贓物,伊警詢時說伊知道,是因警方和伊說同案被告何杰儒販買的物品是偷竊之物,伊就說伊知道了;同案被告何杰儒有寫贓物證明書給伊,伊就認為東西不是偷來的等情。惟查,被告賴承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提出同案被告何杰儒所出具之讓渡證書2紙,然其上日期分 別為101年11月18日及101年12月13日,記載之販售物品則分別為「火藥槍、噴漆台」及「小電鑽」,此有上開讓渡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復參酌被告賴 承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跟他買了兩次,兩次都有寫讓渡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何杰 儒係於販售101年11月18日販售「火藥槍、噴漆台」與被告 賴承佐,及於101年12月13日,販售「小電鑽」與被告賴承 佐時,始有出具讓渡證書,而被告賴承佐於102年1月15日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鸚鵡時,同案被告何杰儒則未出具讓渡證明書。則酌以被告賴承佐為資源回收業者,明知為求確保所購買之物品並非贓物,應要求出售者書立任何類如「讓渡書」、「切結書」或「買賣契約書」等書面文件,用以藉書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然在同案被告何杰儒出售上開鸚鵡時,竟未要求其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仍收受之,則其此部分所為已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賴承佐於前揭偵查中就本次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鸚鵡時,同案被告何杰儒有告知該鸚鵡為竊取之物,其即告誡同案被告何杰儒不要去偷別人東西等細節,均供承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供詞;且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賴承佐確係知悉所購買之鸚鵡為贓物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核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第一次向同案被告何杰儒第一次購買工具時尚不知道所購買者為贓物亦供述明確,顯見其於偵查中足以分辨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係「購買時是否知道為贓物」,益徵被告賴承佐於偵查中,確係經其理解檢察官問題並經審慎思考後,始坦承本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賴承佐於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上開鸚鵡1隻時 ,確已明知該鸚鵡為贓物而仍購買之,則其主觀上自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明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紀明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承佐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賴承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 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被告紀明松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A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B罪);上開A、B案,嗣經 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C罪);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D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E罪);嗣於96年間,上 開C、D、E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8號裁定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7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合併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且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竊盜及過 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七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1日接續執行,自98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另於100年7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亦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紀明松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該次假釋嗣後雖亦經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應執行之殘刑5月1日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則自其98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其此部分殘刑應於98年7 月6日即執行完畢等情,則其嗣後雖經撤銷其假釋,然其已 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故被告紀明松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紀明松及賴承佐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故買贓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追贓之困難度,故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均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紀明松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賴承佐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所竊得財物或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明松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賴承佐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紀明松上開犯行,請求併諭知被告紀明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查:被告紀明松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本案至施工中之鯉魚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鐵箱1個(含鑽尾3支)及電鑽1支,手段尚屬輕微,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高 ,於社會之危害尚非嚴重,綜合所有犯罪情狀認應量處之刑未達1年,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 定,不適用該條例,而無對被告紀明松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賴承佐所有,且係被告賴承佐與被告紀 明松聯繫買賣被害人黃榮記所保管之鐵箱1個(內含3支鑽尾)及電鑽1個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賴承佐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賴承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 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賴承佐雖否認上開行動電話亦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用,惟被告賴承佐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何杰儒聯繫購買被害人王芊樺所有之鸚鵡1隻,業如前述,亦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堪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1張),亦係供被告賴承佐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賴承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被 告賴承佐供稱:係伊平時做生意使用,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復查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賴承佐犯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1年10月10日10時許,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被害人戴深淵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公司,徒手竊取戴深淵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火藥槍1支(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同案被告何杰儒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火藥槍,至被 告賴承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旱溪西路橋上路旁之電動工具買賣舊貨攤上,被告賴承佐復明知同案被告何杰儒變賣之火藥槍1支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 ㈡、緣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1年12月13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張征富所有之研磨機、電鑽2支後( 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19時0分35秒許,與被告 賴承佐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崇德路與環中路口之德國積木館見面,並將其中所竊取之電鑽變賣與被告賴承佐收受,被告賴承佐明知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變賣之電鑽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 ㈢、緣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竊取被害人祁政鈞所有之電動工具2台後(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9時20分57秒許,與被告賴承 佐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附近見面,並將其中所竊取之電動工具變賣與被告賴承佐收受,被告賴承佐明知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變賣之電動工具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因認被 告賴承佐就上揭被訴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遞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承佐另涉犯如前揭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戴深淵、張征富於警詢之證述、如附件三及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承佐固坦承有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杰儒分別購買其所竊得之火藥槍1支及電鑽2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有讓何杰儒簽讓渡證明書,伊也有問何杰儒,他說確定這些東西不是偷的,伊真的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欄㈠、㈡部分: ⒈被告賴承佐於公訴意旨欄㈠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購得之火藥槍1支,為被害人戴深淵所有,且係同案被 告何杰儒於101年10月10日10時許,至被害人戴深淵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公司所竊取之事實,為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23頁背 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即頂暘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之戴深淵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10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發現伊公司1樓鐵捲 門未緊閉,遭竊嫌進來偷竊,損失所有火藥槍、電鑽、手持式震動電鑽等物品,當時價值約12,000元,火藥槍價制約4,500元;伊得以確認所扣得之火藥槍係公司遭竊物品,是因 為火藥槍及箱子上均有寫公司名稱「頂暘」字樣作為記號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亦經同案被告何杰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2頁 背面、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72頁正面);且依卷附之火藥槍暨外盒照片,其上確均印有「頂暘」之字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第79頁);又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審結,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241號案件103年1月16日判決書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賴承佐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入之上開火藥槍1支,確屬贓物無訛。 ⒉被告賴承佐於公訴意旨欄㈡所示之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購得之電鑽2支,為被害人張征富所有,且係同案被告 何杰儒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被害人張征富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竊得之事實,為被告賴承佐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亦 據證人張征富於警詢中證稱:中型電鑽、小型電鑽及手持砂輪機是伊失竊之物,工具上有寫伊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頁);亦經同案被告何杰儒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2頁背面),並有卷附之上開電鑽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足佐(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7頁、第159頁);且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34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足佐 ,足認被告賴承佐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入之上開電鑽2支,確屬贓物無訛。 ⒊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 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 ①被告賴承佐固曾於警詢時自白稱:同案被告何杰儒拿來賣伊的東西,伊等彼此有默契知道是偷來,伊對於上開行為可能構成贓物罪嫌認罪;同案被告何杰儒常常拿東西來賣伊,伊就有懷疑是偷竊來的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稱:伊對於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火藥槍涉嫌故買贓物罪嫌認罪;對於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電動工具部分均承認故買贓物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11頁、第23頁、第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就公訴意旨欄一、二所指故買贓物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9頁正面)。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擔保被告賴承佐自白之真實性,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始得援引為不利被告賴承佐之認定,先予敘明。 ②依同案被告何杰儒於警詢中證稱:伊將竊盜所得工具販售與被告賴承佐時,沒有和他說過是伊竊盜所得,被告賴承佐也沒有問過伊工具來源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正面);復酌以被告賴承佐與同案被告何杰儒進行前揭火藥槍及電鑽交易時,均要求同案被告何杰儒出具擔保來源合法之證明書,有讓渡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 69頁)。而觀以卷附該2紙讓渡證書上均載明:「立讓渡書 人何杰儒今將自己所有之...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元,...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等語,並留有同案被告何杰儒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足認同案被告何杰儒當時已以上開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交易之權利義務憑據;則同案被告何杰儒於販售上開物品時,既未透露上開火藥槍及電鑽之任何訊息,甚至於交易之時,亦出具讓渡書擔保所售物品來源之合法性,且火藥槍及電鑽亦屬一般得循平常管道獲得之物品,舊貨亦無固定之二手價格,則被告賴承佐何能知悉上開火藥槍及電鑽是屬贓物?再徵以一般工程用機具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場上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機具出賣,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而在新機具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機具之售價往往不高,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工程機具無類似汽車、機車具強制性及公信力可得證明所屬之方式,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機具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以被告賴承佐既已為符合一般二手市場交易過程中徵信程序之要求,此外復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被告賴承佐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證書以規避不法之情事,自難以課予被告賴承佐較如車輛交易中具有車籍公示登記制度保護之較高度注意義務,而僅憑被告賴承佐購入上開贓物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贓物有所認識,故其辯稱並無故買贓物故意,尚非無據。是被告賴承佐前揭自白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③至被害人戴深淵及張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賴承佐向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購得之火藥槍及電鑽為贓物;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2月13 日與同案被告何杰儒聯繫購買電鑽之事實,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承佐有如公訴意旨欄㈠、㈡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被告賴承佐單一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承佐另有如公訴意旨欄㈠、㈡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承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欄㈢部分: ⒈同案被告何杰儒係於102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竊取祁政鈞所有之電動工具2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祁政鈞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發現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遭竊,損失置放於住 家騎樓置物架內,以米袋裝放之電動攪拌機2台,價值約4,000元等語明確(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正面及背面);且經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亦有 卷附之E化報案資料畫面(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頁);且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2年1月15日之竊取祁政鈞所有電動工具2台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34號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竊盜犯行時間係於101年12月17日,顯係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同案被告何杰儒此部分竊盜犯行時間為102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承佐固曾於警詢時自白稱:(經提示如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以1,000元向同案被告何杰儒購買切 斷器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自白稱:依通話監察譯文顯示,於101年12月17日同案被告 何杰儒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一個切斷器工具給伊,因為 不可能家裡又有工具可以賣,這次伊有問同案被告何杰儒,他有說是在路上看到就順手拿走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4087號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就公訴意旨欄㈢所指故買贓物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9頁正面);另同案被告何杰儒於偵查中雖亦曾供稱:伊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所竊取 被害人祁政鈞所有之電動工具2台販賣給被告賴承佐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惟 同案被告何杰儒竊取被害人祈政鈞所有之電動工具2台之時 間點實為102年1月15日,且被害人祈政鈞所失竊之電動工具為電動攪拌機2台,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賴承佐向同案被告 何杰儒購買電動工具之時間點為先於同案被告何杰儒竊取被害人祈政鈞所有電動工具之101年12月17日,同案被告何杰 儒顯無可能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於102年1月15日始竊得之 電動工具販售與被告賴承佐。再者,依被告賴承佐前揭陳述,被告賴承佐於101年12月17日向同案被告何杰儒所購買者 為切斷器,而非電動攪拌機,亦顯與同案被告何杰儒竊取被害人祁政鈞所有電動工具之品項迥異,則均難認被告賴承佐之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何杰儒之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均礙難採信。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承佐於101年12月17日所購 買之電動工具係同案被告何杰儒於102年1月15日所竊取之被害人祁政鈞所有之電動工具,顯悖於常理。 ⒊依被告賴承佐之前揭自白及如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賴承佐有於101年12月17日與同案被告何杰 儒聯繫、相約見面及購買切斷器工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賴承佐所購買之切斷器工具即為贓物,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承佐有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賴承佐確有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是被告賴承佐此部分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予有利於被告賴承佐判斷。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賴承佐有公訴意旨欄㈠至㈢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承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賴承佐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承佐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賴承佐所犯之罪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賴承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門號零九三六二四│ │ │ │六三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NOKIA,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賴承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門號零九三六二四│ │ │ │六三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NOKIA,含門號卡壹張)沒收。 │ └──┴────────┴───────────────┘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時間 │監察目標 │呼叫方向│非監察號│通訊監察內容 │基地台位│ │ │ │ │碼 │ │置 │ ├────┼──────┼────┼────┼────────┼────┤ │101年12 │0000-000-000│入 │00-00000│B:喂。 │臺中市潭│ │月22日 │小高 │ │718紀明 │A:嘿。 │子區福仁│ │08:36:16│ │ │松 │B:阿你去那個,消│里11鄰合│ │ │ │ │ │防組那啦。 │作街97號│ │ │ │ │ │A:好啦好啦。 │7樓 │ │ │ │ │ │B:現在馬上過去喔│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101年12 │0000-000-000│入 │00-00000│B:喂,你那個幫我│臺中市潭│ │月22日 │小高 │ │718紀明 │帶出來喔。 │子區福仁│ │08:41:48│ │ │松 │A:要帶喔,好啦好│里大新路│ │ │ │ │ │啦。 │99、103 │ │ │ │ │ │ │號 │ ├────┼──────┼────┼────┼────────┼────┤ │101年12 │0000-000-000│入 │00-00000│B:你到了沒? │臺中市潭│ │月22日 │小高 │ │104紀明 │A:快到了快到 │子區中山│ │08:53:48│ │ │松 │了,快到菸廠了。│路三段 │ │ │ │ │ │B:沒有啦,消防組│187 號 │ │ │ │ │ │這哩,你知道嗎?│ │ │ │ │ │ │A:我知道啦,我現│ │ │ │ │ │ │在經過菸廠了咩。│ │ │ │ │ │ │B:好好,快一點快│ │ │ │ │ │ │一點。 │ │ ├────┼──────┼────┼────┼────────┼────┤ │101年12 │0000-000-000│出 │0000-000│A:喂,你剛剛那個│臺中市潭│ │月22日 │小高 │ │-327紀明│,一個盒子裡面又│子區東寶│ │09:44:31│ │ │松 │沒東西,是裝鑽尾│里6鄰大 │ │ │ │ │ │,是在? │豐路二段│ │ │ │ │ │B:甘安捏? │1號6樓 │ │ │ │ │ │A:嘿啦,是會凹你│ │ │ │ │ │ │喔,有就有,沒有│ │ │ │ │ │ │就沒有,跟你說一│ │ │ │ │ │ │下啦厚。 │ │ │ │ │ │ │B:喔,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 │ │ │A:嘿啦嘿啦,好啦│ │ │ │ │ │ │。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時間 │監察目標 │呼叫方向│非監察號│通訊監察內容 │基地台位│ │ │ │ │碼 │ │置 │ ├────┼──────┼────┼────┼────────┼────┤ │102年1月│0000-000-000│出 │0000-000│B:哥哥喔。 │臺中市潭│ │15日 │小高 │ │-165 │A:嘿。 │子區潭秀│ │20:11:56│ │ │何杰儒 │B:我現在在,之前│里6鄰勝 │ │ │ │ │ │我們說的,約的還│利路335 │ │ │ │ │ │要再靠近你前面這│號4樓 │ │ │ │ │ │,那個茶店仔你記│ │ │ │ │ │ │得嗎? │ │ │ │ │ │ │A:哈? │ │ │ │ │ │ │B:茶店仔你記得嗎│ │ │ │ │ │ │? │ │ │ │ │ │ │A:不記得,什麼茶│ │ │ │ │ │ │店仔? │ │ │ │ │ │ │B:阿,廣天宮。 │ │ │ │ │ │ │A:恩。 │ │ │ │ │ │ │B:我現在在這捏。│ │ │ │ │ │ │A:在哪? │ │ │ │ │ │ │B:文心,興安轉過│ │ │ │ │ │ │來的全家。 │ │ │ │ │ │ │A:好啦,我過去找│ │ │ │ │ │ │你,我知道。 │ │ ├────┼──────┼────┼────┼────────┼────┤ │102年1 │0000-000-000│入 │00-00000│B:我怎麼沒看到你│臺中市北│ │月15日 │小高 │ │594 │。 │屯區崇德│ │20:22:46│ │ │何杰儒 │A:還沒啦,我現在│路三段11│ │ │ │ │ │在崇德路,我要趕│2號 │ │ │ │ │ │過去了。 │ │ │ │ │ │ │B:我想說怎麼那麼│ │ │ │ │ │ │久。 │ │ │ │ │ │ │A:我又過去跟人家│ │ │ │ │ │ │拿東西,我現在在│ │ │ │ │ │ │崇德路拖吊場這啦│ │ │ │ │ │ │。 │ │ │ │ │ │ │B:這樣在那個。我│ │ │ │ │ │ │一樣在這啦。 │ │ │ │ │ │ │A:好啦,我最多十│ │ │ │ │ │ │分鐘內就到了。 │ │ │ │ │ │ │B:好。 │ │ ├────┼──────┼────┼────┼────────┼────┤ │102年1 │0000-000-000│入 │0000-000│忙線中 │臺中市北│ │月15日 │小高 │ │-165 │ │屯區遼寧│ │20:30:09│ │ │何杰儒 │ │路一段15│ │ │ │ │ │ │8號13樓 │ │ │ │ │ │ │ │ ├────┼──────┼────┼────┼────────┼────┤ │102年1 │0000-000-000│入 │0000-000│B:哥哥。 │臺中市北│ │月15日 │小高 │ │-165 │A:你不是說在興安│屯區遼寧│ │20:31:44│ │ │何杰儒 │路的全家。 │路一段15│ │ │ │ │ │B:興安路跟文心阿│8號13樓 │ │ │ │ │ │。 │ │ │ │ │ │ │A:阿? │ │ │ │ │ │ │B:你是不是在瀋陽│ │ │ │ │ │ │還大連喔。 │ │ │ │ │ │ │A:恩...這個是啥 │ │ │ │ │ │ │,大連啦,嘿啦,│ │ │ │ │ │ │興安跟大連的全家│ │ │ │ │ │ │啦。 │ │ │ │ │ │ │B:換你在那等我,│ │ │ │ │ │ │我馬上過去。 │ │ │ │ │ │ │A:好。 │ │ └────┴──────┴────┴────┴────────┴────┘ 三、公訴意旨欄㈠部分: ┌────┬──────┬────┬────┬────────┬────┐ │時間 │監察目標 │呼叫方向│非監察號│通訊監察內容 │基地台位│ │ │ │ │碼 │ │置 │ ├────┼──────┼────┼────┼────────┼────┤ │101年12 │0000-000-000│出 │0000-000│B:喂,修(球)哥你│臺中市北│ │月13日 │小高 │ │-797 │今天在喔。 │屯區崇德│ │18:51:52│ │ │何杰儒 │A:我在崇德路跟環│路三段88│ │ │ │ │ │中路勒。 │8號 │ │ │ │ │ │B:崇德、環中喔。│ │ │ │ │ │ │A:嘿。 │ │ │ │ │ │ │B:這樣我跟你約在│ │ │ │ │ │ │崇德和文心路啦!│ │ │ │ │ │ │沒有,崇德跟松竹│ │ │ │ │ │ │路啦。 │ │ │ │ │ │ │A:好啦好啦,崇德│ │ │ │ │ │ │跟松竹路啦。 │ │ │ │ │ │ │B:我馬上到。 │ │ ├────┼──────┼────┼────┼────────┼────┤ │101年12 │0000-000-000│出 │0000-000│A:你上來崇德跟「│臺中市北│ │月13日 │小高 │ │-797 │環中啦!我這塞車│屯區崇德│ │18:52:54│ │ │何杰儒 │,我這樣會比較慢│路三段88│ │ │ │ │ │,你直接過來就好│8號 │ │ │ │ │ │。 │ │ │ │ │ │ │B:崇德跟環中喔?│ │ │ │ │ │ │A:嘿啦嘿啦!我這│ │ │ │ │ │ │整路塞,去到那要│ │ │ │ │ │ │一、二十分。 │ │ │ │ │ │ │B:不然你就在崇德│ │ │ │ │ │ │跟環中我上去那個│ │ │ │ │ │ │方向等我。 │ │ │ │ │ │ │A:崇德跟環中角落│ │ │ │ │ │ │。 │ │ │ │ │ │ │B:好 │ │ ├────┼──────┼────┼────┼────────┼────┤ │101年12 │0000-000-000│出 │0000-000│A:崇德跟環中阿。│臺中市北│ │月13日 │小高 │ │-797 │B:對阿,我在棒球│屯區崇德│ │19:00:35│ │ │何杰儒 │場這阿。 │路三段88│ │ │ │ │ │A:我在對面,應該│8號 │ │ │ │ │ │是賣衣服這哩,電│ │ │ │ │ │ │燈很亮,賣衣服這│ │ │ │ │ │ │。 │ │ │ │ │ │ │B:賣衣服?哪裡?│ │ │ │ │ │ │A:就崇德跟環中,│ │ │ │ │ │ │兩個角而已,你看│ │ │ │ │ │ │一下就知道了。 │ │ │ │ │ │ │B:是不是在泰國德│ │ │ │ │ │ │國積木館那? │ │ │ │ │ │ │A:我不知道耶。 │ │ │ │ │ │ │B:你就是向大雅那│ │ │ │ │ │ │個方向就對了。 │ │ │ │ │ │ │A:要去高速公路的│ │ │ │ │ │ │那個角落。 │ │ │ │ │ │ │B:,我現在就是過│ │ │ │ │ │ │「環中路」就對了│ │ │ │ │ │ │。 │ │ │ │ │ │ │A:對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公訴意旨欄㈢部分: ┌────┬──────┬────┬────┬────────┬────┐ │時間 │監察目標 │呼叫方向│非監察號│通訊監察內容 │基地台位│ │ │ │ │碼 │ │置 │ ├────┼──────┼────┼────┼────────┼────┤ │101年12 │0000-000-000│出 │0000-000│A:喂? │臺中市潭│ │月17日 │小高 │ │-797 │B:喂。 │子區福仁│ │09:10:23│ │ │何杰儒 │A:嘿。 │里11鄰合│ │ │ │ │ │B:來那個小路那裡│作街97號│ │ │ │ │ │。 │7樓 │ │ │ │ │ │A:好啦好啦。 │ │ ├────┼──────┼────┼────┼────────┼────┤ │101年12 │0000-000-000│出 │0000-000│A:你在哪裡? │臺中市潭│ │月17日 │小高 │ │-797 │B:我還沒看到你。│子區福仁│ │09:20:57│ │ │何杰儒 │A:我說你在哪啊?│里大新路│ │ │ │ │ │B:在上次個公司旁│99、103 │ │ │ │ │ │邊這。 │號 │ │ │ │ │ │A:好,我1分鐘到 │ │ │ │ │ │ │。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