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樹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樹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樹來與林宥秀為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街0號、9號之鄰居。賴樹來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之期間內,在林宥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 騎樓外,替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陳彥宏施作廣告看板工程,並將施工用之木梯與工具,擺放在林宥秀前揭住處前方,林宥秀因不滿賴樹來將木梯擺在其住處前方,遂將該木梯移開,賴樹來見狀又將該木梯再移回林宥秀住處前方擺放,雙方遂相互推移該木梯而發生爭執。賴樹來在推移該木梯之過程中,原應注意勿將木梯碰觸林宥秀之頭部、身體等處,以免造成林宥秀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該木梯砸中林宥秀之頭部,造成林宥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挫傷、皮下血腫約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宥秀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樹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樹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施作廣告看板工程,而將木梯放在告訴人住處前方,並與告訴人推移木梯,木梯倒下打到告訴人的頭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 :「那是被害人倒楣,若是砸到我,我也會受傷,我們因為有爭執才會有受傷,我也不是故意的,我並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木梯會倒到那邊去,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情,但我不承認我有過失,因為我也不知道梯子會倒到那邊去,因為我在施作隔壁11號的廣告招牌工作,我是幫忙11號的住戶施工,我就將梯子放在9號前,我沒有經過告訴人 同意,告訴人說9號門前是她們家的土地,就將梯子移到馬 路上,我說那是公家的土地,我又將梯子移回9號的門口, 騎樓有4米,4米之外,還有2米的路邊,那2米的所有權狀是告訴人家的,我是將梯子打開架在那2米的地上,因為告訴 人將梯子推出來,我又移回去,梯子有五、六呎,是木梯,在推來推去的過程中,木梯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宥秀於102年9月2日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被告亦自承係因二人推移 木梯才導致木梯倒下,打到告訴人的頭,是被告於推移木梯之過程中,應注意避免讓木梯倒下砸到他人,卻因兩人在爭執、推移木梯而未注意,應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約3X3公分,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他卷第4頁可 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雖經營來順興工程行擔任負責人,並以工程為業,且自承其當時是因為要幫陳彥宏施作廣告帆布看板,而需要使用木梯掛帆布,會與告訴人拉扯木梯是因為當天還沒有掛好廣告帆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本院卷第33頁、現場照片在本院卷第32頁、證人陳彥宏證詞在本院卷第31頁可參,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案發生並非因被告執行工程業務之內容所致,而係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將木梯架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將木梯移走,而另行衍生之衝突,尚非被告使用木梯施工(執行業務)中,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是認仍屬普通過失傷害而非業務過失傷害,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經營工程行之中年男子,因施作廣告帆布架設工程需要使用木梯,而將木梯放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外前方,而告訴人堅持不肯讓被告擺放該木梯,因此起衝突拉扯該木梯,於過程中不慎使木梯倒下砸到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頭部受傷,被告事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非重,且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千元,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算被告賠伊這些錢,伊也不願意原諒被告,伊認為兩人之間本來就有一些不愉快,所以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表示伊施工沒有妨礙到告訴人,告訴人為何要去移動木梯,伊願意賠償醫藥費,若是無法和解就算了等語,無法和解並不能歸責於被告,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議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