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斌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斌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許斌強之父因投資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坤仲與楊福壽等人之土地合作開發案,而與楊福壽衍生糾紛。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許斌強委由不具犯意聯絡之司機許家福,載送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塑石油中龍加油站,欲找尋加油站之負責人楊福壽詢問上開糾紛後續處理事宜,因未尋獲楊福壽,許斌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柯淑錦稱:「叫楊福壽出來跟我談,如果他不出來解決,遇到的話就要綁人。」等語,隨即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制止。嗣經柯淑錦將上開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轉知楊福壽後,楊福壽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福壽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柯淑錦、許家福、柯水發、歐青森、羅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楊福壽,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其父與告訴人之土地投資糾紛前往詢問告訴人,雖非不可據理力爭,但仍須本於以和為貴之精神,設法尋求解決,尤不能率以出言恐嚇,被告所為難謂可取,惟告訴人因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件已收受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被告在屢尋告訴人未遇之情況下情緒激動、口不擇言,遂以前揭恐嚇言詞加諸於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所受刺激亦非可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