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4、18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英義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8月以前之某日,在臺 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虛設「菊盛企業商行」,佯以「游維德」名義向外購貨,而連續於87年底至88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底、88年1月初),向邱雄善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簽字筆、筆管等物品,於87年底,向顧勗欽訂購價值10餘萬元之筆模,並交付客票即發票人郭三期、湯文雄之支票予邱雄善、顧勗欽作為貨款之給付,使邱雄善、顧勗欽均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送至「菊盛企業商行」,交由李菊枝(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游英義收受。嗣邱雄善、顧勗欽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5樓之2虛設「全方位實業社」,並於100年1月20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幸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幸福公司)聯絡,以單價6.5元之價格,向幸福公司訂購1公升清潔劑圓瓶容器共3萬支,約定月結貨款,與其接洽之幸福公司業務 員丁俊超因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幸福公司即依約陸續交貨,至100年3月17日止共交付1萬7190支空瓶。嗣經幸福公司向 游英義請款,其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自此失去聯繫,幸福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雄善、顧勗欽、幸福公司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英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經①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於偵訊中指訴:被告虛設「菊盛企業商行」,以游維德之名義向渠二人購物,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②證人李菊枝於偵訊中證稱:「菊盛企業商行」是游維德開的,其是受僱於游維德,當時其只知道被告叫游維德,後來才知道他叫游英義,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送貨來時,因游英義不在,其有代為簽收幾批,那些貨游英義有再賣出去等語,③證人丁俊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到本公司(即幸福公司)工廠訂購3萬支白瓶, 約定每支6.5元,分次出貨,至100年3月間,本公司共出貨1萬7190支給被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都藉故拖延,後來人去樓空,本公司才知被騙等語明確。復有發票人為郭三期、湯文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第4283號偵卷第39-40頁),「菊盛企業商行」游維德(博仁)之名片(參第330號他卷第9頁),該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申請人均為被告本人(參第330 號他卷第27、30頁),(博仁)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常業詐欺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所使用之「游博仁」名字相同(參第4283號偵卷第2頁),告訴人邱雄善、顧 勗欽所提出經被告或李菊枝簽收之送貨單(參4283號偵卷第41-67頁),該些送貨單顯示告訴人邱雄善之最後送貨日期 為88年3月18日(參第4283號偵卷第49頁),故被告詐騙告 訴人邱雄善之最後行為時間,應為88年3月18日,起訴書記 載為88年1月初,應予更正,李菊枝於87年8月4日在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之開戶申請書,內載李菊枝與被告目前共同經營「菊盛企業商行」(參第330號他卷第17頁),故可推斷,被告應於87年8月以前某日即虛設該商行,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88年12月7日一 樹字第309號函(參第330號他卷第14頁),敘明李菊枝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3日 即列入拒絕往來戶,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7日八八北府建 二字第459361號函(參第330號他卷第29頁),敘明並無「 菊盛企業商行」之登記資料,「全方位實業社」游英義之名片(參第2697號他卷第4頁),該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游英義(參第2697號他卷第27頁),幸福公司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4張(參第2697號他卷 第5-6頁),其中1張顯示最後之送貨時間為100年3月17日,「全方位實業社」之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負責人為游英義(參第2697號他卷第45頁)等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於86年間,也以虛設行號、使用假名之類似手法詐騙多家廠商貨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可信被告係於該案食髓知味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無訛,被告表示認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騙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幸福公司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詐騙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財物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②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 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 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 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全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因被告詐騙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財物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 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10年。茲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終了時間係88年3月18日,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於88年3月2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參第330號他卷第1頁),而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以該事實與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1年4月30日簽移併 本院該案辦理(參第5334號偵卷第末頁),於99年8月16日 遭本院該案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參第22388號偵卷第1頁),嗣本院該案上訴成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案後,檢察官再於99年11月26日移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案併辦(參第22388號偵卷 第30頁),於100年1月31日復遭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參第4283號偵卷第1頁),檢察官傳拘被告未著後,即於100年8 月12日對其發布通緝(參第20259號偵卷第12頁),並於102年6月15日緝獲(參第1281號偵緝卷第1頁)。合計被告自行為終了日88年3月18日起至88年3月25日開始偵查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6日,移送法院併辦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 止進行,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部分,其停止之原因依法視為消滅,是以91年4月30日至99年8月16日移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併辦期間,扣除2年6月,追訴權時效已進行5年9月16日,99年11月26日至100年1月31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案併辦期間,尚未逾2年6月,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100年8月12日發佈通緝至102年6月15日緝獲,尚未逾2年6月,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共僅進行5年9月22日,未滿10年,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向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詐騙財物,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連續詐騙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財物,及詐騙幸福公司財物,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財物之價值,較詐騙幸福公司財物之價值高,情節有別,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前有以類似手法向多家廠商詐騙財物之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品行不良,惡性非淺,惟本件尚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有悔意,目前已年逾70,晚景也算淒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騙幸福公司財物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日新臺幣1000元)。又被告向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詐騙財物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係於100年8月12日經通緝,並非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