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洪瑞珍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洪林芳敏管領之棗泥核桃大餅2塊、芝麻核桃大餅1塊、大白豆1包、三明治3塊及雞蛋土司1包等物,而將棗泥核桃大餅2塊、芝麻核桃大餅1 塊、大白豆1包、三明治3塊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另將雞蛋土司1包提在手上,未結帳即直接走出店外而得手。嗣經洪林 芳敏在店外攔截張以霖,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林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以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林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明,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於101年4月1 日涉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6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竟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83元,價值 非鉅,且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