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1號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才華 鄭緁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才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緁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鄺才華前因擄人勒贖(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5年、9 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 月15日,及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擄人勒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 月,於民國93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鄭緁霈與許惠雯間原係相識多年朋友關係。於100 年5 月間,許惠雯介紹鄭緁霈參與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負責人為黃碧芬,其涉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提起公訴)所經理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託基金之投資,鄭緁霈遂於100 年6 月13日匯款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後續上開基金投資衍生糾紛,鄭緁霈乃要求黃碧芬退還投資款項,經黃碧芬應允而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CH674109,發票日:101 年2 月29日、到期日:101 年4 月29日)交予鄭緁霈,然黃碧芬遲未還款。 三、於101 年5 月15日,鄭緁霈偕同知悉上情之友人鄺才華一同按址前去致盛公司,因見該公司已停止營業、負責人黃碧芳不知去向,詎鄭緁霈與鄺才華均明知上開投資還款糾紛係存在於鄭緁霈與黃碧芬之間,竟為使許惠雯簽發本票以負擔鄭緁霈之投資損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鄭緁霈於同日下午在電話中邀約許惠雯碰面,雙方同意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與大隆路口「集集茶行」會面,鄭緁霈乃將事先購買備妥之空白本票1 本交予鄺才華,旋與鄺才華一同前往「集集茶行」,嗣3 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集集茶行」見面後,鄺才華即取出票本,向許惠雯恫稱:「不簽就要押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使許惠雯心生畏懼,當場以其名義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CH674111號,發票日:101 年5 月15日、到期日:101 年7 月15日),由鄺才華轉交鄭緁霈收執。 四、案經許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鄺才華部分)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被告鄭緁霈部分)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惠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惠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許惠雯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而證人許惠雯之警詢陳述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有無之事證,惟作為彈劾被告辯詞之憑信性證據,則非法之所禁,附此敘明。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惠雯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許惠雯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許惠雯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以及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證人許惠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鄺才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鄭緁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惠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信)紀錄(偵11774 卷第36-45 頁、含通聯光碟1 片在證物袋內),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 條第8 款參照),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集集茶行照片,該照片乃依現場實體狀態所攝,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緁霈與鄺才華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被告鄭緁霈因投資糾紛而邀約許惠雯碰面,3 人見面後,被告鄺才華取出空白本票,由許惠雯當場以其名義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且該本票最後由被告鄭緁霈收執等事實,惟俱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鄭緁霈辯稱:當初伊相信許惠雯介紹是保本儲蓄而非投資,原本許惠雯遊說投資時早有答應要簽本票以取信於伊,直到伊找不到黃碧芬、公司地址人去樓空,伊與被告鄺才華帶著本票要許惠雯履行當初簽本票的承諾,許惠雯承諾說黃碧芬沒還錢,即要還錢給伊而自願簽本票,伊跟許惠雯說不會去做本票裁定,只希望請黃碧芬出來跟伊聯絡,在集集茶行見面,許惠雯高高興興、開開心心簽本票,事後卻反悔去警局報案云云;以及被告鄺才華辯稱:伊陪被告鄭緁霈去找許惠雯,只是要許惠雯履行原本應該寫本票給被告鄭緁霈證明是正當投資存錢而非詐欺,一到場伊就表明不是討債集團,是幫忙來跟許惠雯協商,伊是說不簽本票要帶許惠雯去旁邊的警察局處理,絕對沒有說要押她,更不可能公然在集集茶行店內違法滋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緁霈之100 萬元關係相對人係致盛公司之負責人黃碧芬,而被告鄭緁霈與被害人許惠雯間並無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鄭緁霈、鄺才華均明知如此,渠2 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茲論述於下: 1.於100 年5 月間,許惠雯介紹被告鄭緁霈參與致盛公司所經理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託基金投資100 萬元,後續上開基金投資衍生糾紛,鄭緁霈乃要求致盛公司負責人黃碧芬退款,經黃碧芬應允而以其名義簽發票號CH674109、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鄭緁霈,然黃碧芬遲未還款等情,有卷附100 年6 月13日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託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中英文、100 年6 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1 份、101 年3 月29日黃碧芬簽立予被告鄭緁霈之承諾書暨黃碧芬以其名義簽發票號CH674109之本票影本各1 紙可參(警卷第14-18 頁)。 2.且據證人許惠雯於偵、審中均證稱:伊與被告鄭緁霈是快20年的朋友,伊招攬她投資信託,她說要投資100 萬;後來到泡沫紅茶店時,發現她帶被告鄺才華過來,坐在那邊就開始講投資的事,被告鄭緁霈叫伊要把老闆黃碧芬找出來,伊說找不到人,被告鄺才華就拿出本票叫伊簽,伊說沒欠她錢,怎麼叫伊簽,而且不是已經叫黃碧芬簽了嗎,為什麼還叫伊簽,她說妳就是把人找出來就還給妳;因為被告鄭緁霈要申購之前她也擔心,所以伊帶她去找黃碧芬,她跟黃碧芬見過面,事後她才申購,伊從未承諾過被告鄭婕霈說願意簽本票給她,黃碧芬被關出來的時候,伊有跟被告鄭婕霈一起去找過黃碧芬,黃碧芬也答應簽本票100 萬給她,伊不知道她為何轉向跟伊要,伊覺得自己沒有義務,因為伊根本不是裡面的股東或老闆;在茶行時被告鄭緁霈沒有說不會去作裁定,伊只聽到被告鄺才華對被告鄭緁霈說為何不把黃碧芬的本票拿去作裁定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121 頁)。佐以,被告鄭緁霈於偵訊時供稱:伊說應該是公司要還這筆錢,許惠雯只是關係人,那天是伊約許惠雯,因為找不到她老闆,伊約她說出來聊一聊,看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偵卷第10頁、第32頁背面);被告鄺才華亦供稱:伊有跟許惠雯說要是找到黃碧芬,跟黃碧芬要到被告鄭緁霈購買基金的100 萬順便幫她要她投資的錢,那天中午1 、2 點左右,伊先陪被告鄭緁霈去水公司要去找許惠雯的老闆,找不到人,那邊已經停止營業,所以被告鄭緁霈就說要找許惠雯出來,空白支票是被告鄭緁霈前1 次去公司要黃碧芬簽本票那天買的,先前叫黃碧芬簽本票也是伊陪同被告鄭緁霈去處理;在茶行伊確實有問被告鄭緁霈為何不把黃碧芬的本票拿去作裁定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19 頁、第124 頁)。 3.從而,被告鄭緁霈身為投資者,於投入資金100 萬元前已既與致盛公司之負責人黃碧芬洽談瞭解,且收取前揭相關投資契約書時已知其投資關係對象並非被害人許惠雯,又被告鄭緁霈與鄺才華業已取得致盛公司負責人黃碧芬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均足認渠等明知上開100 萬元還款債務人係「致盛公司之負責人黃碧芬」,而非被害人許惠雯甚明。至於被告辯稱:許惠雯於2 年前遊說投資時早有答應要簽本票以取信於被告鄭緁霈,許惠雯承諾說黃碧芬沒還錢即自願還錢,且有答應找出黃碧芬就不會去作裁定云云(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119-120 頁),以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以被害人許惠雯有共同連帶債務責任為被告置辯;惟被告2 人皆為成年有智之人,當知投資行為本即自負損益!而被害人許惠雯邀集被告鄭緁霈投資致盛公司經理之基金,則被害人許惠雯僅居於一介紹者地位,根本無須簽本票確保投資款無虞,否則豈非介紹者向投資者保證投資款一律有賺無賠!何況自被告鄭緁霈於100 年5 、6 月投資起直至101 年5 月15日止近1 年之期間,倘被害人許惠雯以自願簽交本票為由而邀集投資,早已自行備妥本票、簽立完成並主動交付,或被告鄭緁霈大可未取得本票即不予匯款投資,何待1 年後由被告鄭緁霈購買空白本票、主動撥打電話邀約見面,及找來與被害人許惠雯互不相識之被告鄺才華出面!以時間點觀之,無非係因於101 年5 月15日當日,被告2 人見致盛公司人去樓空,對於黃碧芬之100 萬元本票債權求償無著不甘損失之故,進而另行起意轉向要求被害人許惠雯簽立100 萬元本票。辯護人所稱被害人許惠雯有共同連帶債務責任,然而被告2 人並非要求被害人許惠雯在黃碧芬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或背書,渠2 人就原本投資款僅「100 萬元」之債權,竟先後取得由黃碧芬、許惠雯分別簽立之客觀上合計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綜合上述情況,任何一般人均不至於會誤認有共同連帶債務之虞。甚且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害人許惠雯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即表示對外負擔100 萬元債務,若被告2 人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害人許惠雯尋找黃碧芬之下落,亦可以要求被害人許惠雯簽立承諾書或切結書之形式為之,竟捨此單純方式不為反而要求另外簽立本票,且簽立本票表彰負債「欠錢」與「找人」兩者之間關連性顯不相當!遑論以被告2 人說詞表示「找出」黃碧芬就答應「不會去作裁定」云云,反之一旦被害人許惠雯無法找到黃碧芬,則其所簽發本票之目的用途,自不待言。故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許惠雯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渠等所辯避重就輕,顯悖於常理事實,不可採信。 ㈡被告鄭緁霈、鄺才華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許惠雯簽立上開面額100 萬元本票之認定如下: 1.101 年5 月15日被告2 人與被害人許惠雯雙方相約會面,被告鄭緁霈將事先購買備妥之空白本票交予被告鄺才華,2 人一同前往「集集茶行」一節,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告鄭緁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鄺才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人許惠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卷第38- 45頁)。 2.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集集茶行」3 人見面後,被告鄺才華即取出票本,對許惠雯稱:「不簽就要押妳(台語)」等詞,業據證人許惠雯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鄺才華就從他的包包拿出一本本票撕下一張,叫伊簽,伊說沒欠她錢,怎麼叫伊簽,他說妳就簽一簽,不然到時候要給妳押(台語),伊很緊張害怕就簽了,如果伊與被告鄭緁霈有紛爭,可以用正常的管道,但被告鄭緁霈叫鄺才華出來,伊跟被告鄺才華不熟,他長那麼高大,又講了那句話讓伊心生恐懼,後來被告鄭緁霈拿本票離開後,伊拜託被告鄺才華不要對伊怎麼樣,後來跟他聊完才覺得他可能受被告鄭緁霈所託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第30頁),復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鄭緁霈跟伊說「現在要怎麼處理?(台語)」,然後叫伊把黃碧芬找出來,伊說找不到人,她說「事情不能這樣做,妳要去把人找出來。(台語)」,後來鄺才華就拿出本票叫伊簽,他說「妳簽一簽就好了,不簽就要押妳(台語)」,當時伊嚇傻,想說奇怪這麼多年朋友,怎麼會叫被告鄺才華來脅迫伊簽這種本票,因為伊在看守所當輔導志工聽過這樣的案例,其實伊也害怕,當下沒辦法處理這種事情,所以伊寫的字跡很快很潦草,而且第1 張還寫錯,才寫第2 張,第1 張好像是黃碧芬簽的,再來就是另外1 張寫錯,再來就是伊這張,是同一本本票裡面,寫完是放在桌上,被告鄺才華把本票拿給被告鄭婕霈,她就離開,伊回家就打電話給朋友,想說這樣的狀況該怎麼辦,大概到晚上天黑了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7頁)。而證人許惠雯從未表示對被告鄭緁霈提告,於偵查中稱伊不願意把事情搞得這麼複雜,伊不認識被告鄺才華也無冤無仇,只要事情說清楚願意原諒他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30頁背面),堪認證人許惠雯仍故念情誼、大事化小之意,則證人許惠雯所述應無蓄意誣指或憑空虛捏之必要。且依卷附證人許惠雯簽發票號CH674111之本票影本1 紙(警卷第18頁),對照前揭黃碧芬簽發票號CH674109之本票影本,確實票號後2 碼依序為09、10、11,核與證人許惠雯所述因緊張害怕而寫錯本票情節相符,且其上開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被告鄺才華於審理時供稱身高177 公分、體重104 公斤(本院卷第118 頁),其身形高大壯碩、面容非慈;衡以,證人許惠雯與陪同被告鄭緁霈前來之男性友人鄺才華素不相識,就對方背景毫無所悉,且孤身一人前去居於弱勢之情況下,初見面即遭揚言強調「不簽就要押妳(台語)」,顯係寓含將對其教訓不利之意,客觀上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 3.反觀被告鄭緁霈與鄺才華2 人迄於偵訊時始口徑一致稱:被告鄺才華當場對被害人許惠雯告以如果她不簽,要帶她去警察局(偵卷第1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而其2 人於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要帶去警察局一事,且被告鄭緁霈於審理時稱:許惠雯高高興興、開開心心地簽完本票反悔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15 頁);惟果如被告鄭緁霈所述被害人許惠雯高高興興、開開心心地簽本票負擔100 萬元本票債務,則被告鄺才華當場何需揚言「如果不簽」要帶許惠雯去警察局!益徵證人許惠雯確非出於自願簽發本票至為灼然,何況證人許惠雯當庭亦表示:伊到警察局報案後打電話聯絡被告鄭緁霈,他們也不來,如果是到警察局的話,伊怎麼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被告2 人辯稱未對許惠雯揚言「不簽就要押妳」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2 人以:本件僅有證人許惠雯之單一指述,而證人許惠雯所述簽發本票字跡潦草並非事實,且證人許惠雯未立即呼救或報警,顯無遭恐嚇、被強暴脅迫無法抗拒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其事後仍與被告鄺才華談論精舍,時間究竟是偵查中所述半小時、檢察官主詰問時改稱5 分鐘、辯護人反詰問時又稱不記得(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前後證述不一,以及被告2 人於警詢時要求員警調取集集茶行監視器蒐證等詞置辯,另提出集集茶行照片(本院卷第25- 2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曹佳琪以彈劾證人許惠雯證詞之可信性,及請求調閱致盛公司負責人黃碧芬所涉詐欺案卷以釐清該公司業務員是否均利用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手法取信於投資者之情事(本院卷第128-129 頁):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是以倘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時,在場被告2 人基於強勢地位,而被害人許惠雯1 人已然處於弱勢之形勢,倘要求當下錄音存證,無非為強人所難,況依法並未要求舉凡案件均必須有錄音或錄影為證,尤以言詞恫嚇犯罪情節乃針對被害人許惠雯為之,倘未大聲威嚇或爆發肢體衝突,本不易引起旁人注意,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本院綜觀證人許惠雯就101 年5 月15日事發經過之證詞,與被告2 人所述,除揚言「不簽就要押妳」一詞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並佐以被告鄭緁霈找來被告鄺才華偕同前去集集茶行,且事前準備空白本票等客觀情事,復有前開相關書證與被告之供詞等,足資補強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難謂為不合。 2.又字跡簽名之潦草整齊與否,或因下筆者、旁觀者之主觀認知而有異。本院觀諸證人許惠雯簽發上開票號CH674111、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對照前揭黃碧芬簽發票號CH674109之本票影本,確實票號後2 碼依序為09、10、11,核與證人許惠雯所述因緊張害怕而寫錯本票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且該本票上之字體呈現由左上方往右下方斜傾,亦與證人許惠雯於警詢、偵訊筆錄上簽名之字跡較為端正有別(警卷第8 頁;偵卷第9 頁、第33頁)。 3.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故證人許惠雯在集集茶行遭揚言「不簽就要押妳」之情況,其應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盜構成要件。且一般被害人遭受恐嚇後,當下難免驚訝恐懼,產生對安全之顧慮、焦慮、難過等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證人許惠雯亦表示:伊當下非常害怕而想要瞭解被告鄺才華,怕他們來暗的,一直在考慮要不要報案,也在猶豫要不要和談,伊也很痛苦,為什麼好朋友要走到這個階段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故不得逕以證人許惠雯因猶豫整理思緒、念在情誼等因素而當下未立即呼救報警,遽認其未遭受恐嚇乙事。至於證人許惠雯對於事後與被告鄺才華談論精舍,無非欲以共同話題試圖藉機請求被告鄺才華勿對其不利,前後談論時間究係多久,自101 年5 月15日案發、101 年11月6 日偵訊【證人許惠雯於偵訊時稱與被告鄺才華在茶店獨處時間大概5 至10分鐘,見偵卷第30頁背面,此部分辯護人稱時間為半小時,應有誤會】、102 年5 月7 日審理程序,時隔已久,證人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乃事理所當然,且證人所述案發經過與原委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均如前述,故其證述細節之記憶不清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主要事實之認定。 4.依卷附警員劉高宏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於101 年5 月15日21時42分許接獲許惠雯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01 年5 月15日15時30分於臺中市○○區○○○街○○○路○○○號華哥(經警員事後偵查查出被告姓名為鄺才華)言語恐嚇,警員詢問許惠雯表示該處茶行有監視器,警員詢問許惠雯鄺才華除言語恐嚇外是否有其他動作,許惠雯表示鄺才華除言語恐嚇外無其他動作,警員便告知許惠雯大部分監視器只有錄影功能沒有錄音功能,便隨即受理許惠雯遭恐嚇案筆錄並進行偵查,許惠雯當時未表示意見,隔日詢問茶行店員,店員也表示只有錄影沒有錄音,警員又於101 年8 月8 日9 時接獲偵查隊電話表示地檢署詢問監視器狀況,警員於休假中隨即趕往現地偵查,現場負責人也同樣表示只有錄影沒有錄音,警員表示監視器是否能借警員調閱,現場負責人表示監視器有主機硬體沒有畫面觀看,必須請監視器技術人員到場操作才有辦法觀看,所以不方便提供並且該店監視器檔案只能保存一星期也不確定有沒有拍到該案件案發處(偵卷第13頁)。故縱使被告2 人曾要求員警調閱監視器,然渠等明知僅以言詞恫嚇,並無明顯肢體舉止,附近有人車經過雜音,且一般店家監視器錄音效果不佳或未必有錄音功能而無實益,有恃無恐。 5.至於證人曹家琪於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證人許惠雯曾以心理輔導為由向伊收費1 小時2,000 元,但證人許惠雯並非合法心靈輔導師,被告鄭緁霈與證人許惠雯間金錢往來資訊,是被告鄭緁霈跟其他朋友有提過,伊是從律師那邊知道案子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2-114 頁);然證人曹家琪與證人許惠雯僅於99年見過1 次面,本件101 年5 月15日案發時亦不在場,其對於被告鄭緁霈與證人許惠雯間之糾紛、案情亦僅係聽聞被告鄭緁霈、友人或律師之轉述,故上開證人曹家琪證述內容已加入主觀評價,且與本案客觀事實或構成要件無關,更無從彈劾證人許惠雯證詞之憑信性。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請求調閱黃碧芬所涉詐欺案卷以釐清該公司業務員是否均利用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手法取信於投資者之情事,惟證人許惠雯既已否認對被告鄭緁霈曾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投資,且經本院敘明介紹者簽發本票擔保投資款有違常理如前,本件事實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鄭緁霈、鄺才華2 人取得上開本票1 紙僅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許惠雯行無義務之事,然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其2 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恐嚇取財罪論告(本院卷第84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且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對被告鄭緁霈、鄺才華告知罪名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核被告鄺才華、鄭緁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鄺才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緁霈與被害人許惠雯原係相識多年友人,被告鄭緁霈因不甘投資損失、求償無著,竟偕同與被害人許惠雯素昧平生之被告鄺才華,2 人以言詞恐嚇方式使被害人許惠雯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渠等所為對於被害人許惠雯造成精神壓力與內心恐懼,甚且無故負擔1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幸而該本票尚未流通交易,其中被告鄭緁霈為本件之事主,其找來被告鄺才華,且事前準備空白本票、事後收執保管上開100 萬元本票,情節較重,又被告2 人犯後俱否認犯行,無誠心面對過錯之意,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鄭緁霈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面額100 萬元本票之正本為本院扣案為證(本院卷第111 頁,本票正本在本院卷證物袋內),暨斟酌其2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