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賓旭 詹秀惠 黃傑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238、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賓旭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秀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傑宗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賓旭前因積欠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等人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15萬元、40萬元、112萬元、100萬元,經王惠珍等5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因黃賓旭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 民執四字第54800號債權憑證予王哲雄,及於98年7月29日核發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予王惠珍、王惠珠、 范溢庚、吳智權等4人。緣黃賓旭之父黃福村於99年2月5日 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詹秀惠及子黃賓旭、黃傑宗、黃志穎(黃志穎所涉毀損債權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王惠珍等5人得知黃福村死 亡,黃賓旭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後,即於99年5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賓旭所繼承黃福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東光段375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有限公司股權等遺產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四字第34588號函囑 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查封登記並副知黃賓旭。黃賓旭於99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後 ,已知悉王惠珍等5人持債權憑證就其對黃福村遺產之應繼 分為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王惠珍等5人之債權,於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同意負責辦理繼承事宜之詹秀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無償排除黃賓旭4分之1之應繼分,而由當時尚不知王惠珍等人已對黃賓旭有執 行名義,且已就黃賓旭對黃福村遺產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之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由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而處分之。嗣因王惠珍等5人代位黃賓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法院於100年4月22日取得黃福村之遺產清冊,並於同年5月17日提示予王惠珍 等人閱覽後,王惠珍等5人始知黃福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且已遭黃賓旭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等人之情事,遂於100年7月間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向苗栗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248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命黃賓旭、詹秀 惠、黃傑宗、黃志穎4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4號土地回復原 狀由彼4人分別共有。詎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於收受上 開法院判決,均已知悉王惠珍等5人為黃賓旭之債權人對黃 賓旭有執行名義,於黃賓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躲避王惠珍等5人就黃賓旭對黃福村之遺產應繼分執行受償,另共同 意圖損害王惠珍等5人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詹秀惠與黃賓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謀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4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就黃賓旭之4分之1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秀惠而處分其財產,並由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准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惠珍等5人及地政機關對於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王惠珍等5人於100年10 月24日調閱上開土地謄本資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6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查被告黃賓旭如附表一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雖均在99年6月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共4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A卷〉第12至15頁),惟告訴人王惠珠表示斯時尚不知黃福村有何遺產,故一開始才會只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 同段東光段375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有限公司股權等 聲請強制執行,直到去查黃福村的遺產稅繳納資料才知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而告訴人王惠珠等5人於9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賓旭應繼 黃福村遺產為強制執行時,確僅以上開臺中市北屯區之土地、建物及永福祥有限公司為執行標的,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全卷屬實。又告訴人王惠珠等5人代位被告黃賓旭向苗栗地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告訴人王惠珠於100年3月2日庭訊中表示無法調得被繼承人之土地謄本 ,僅聽說苗栗的房子也是黃福村的遺產等語,經該院依職權於100年4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黃福村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100年5月17日提示予告訴人王惠珠閱覽,告訴人王惠珠當庭表示之前不知道被繼承人黃福村有這麼多遺產等語,均經本院核閱苗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全卷屬實(見該卷一第39頁,第100至 103頁,該卷二第3頁)。足證告訴人王惠珠等5人確係至100年5月17日後方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黃賓旭所繼 承之遺產,並進而有知悉被告黃賓旭已無償贈與予其餘繼承人之可能。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行為其發生時間均在100 年9月至10月間,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存卷足稽(見偵A 卷第32至54頁)。查告訴人王惠珠等5人係於100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就如附表一、二之處分行為對被告黃賓旭、詹秀惠提出毀損債權告訴,另於100年12月 9日向同檢察署具狀就如附表二之處分行為追加對被告黃傑 宗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各1份暨其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附卷可佐(見偵A卷第1至5頁、第 75至76頁)。縱以告訴人王惠珠等5人最早可能知悉被告黃 賓旭為如附表一之處分行為之100年5月17日,及以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實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行為日起算,距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均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程序合法,應屬無疑,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對被告黃賓旭而言同案被告詹秀惠、黃傑宗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詹秀惠而言同案被告黃賓旭、黃傑宗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對被告黃傑宗而言同案被告詹秀惠、黃賓旭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固均不否認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為被告黃賓旭之債權人,且均已對被告黃賓旭取得執 行名義,亦坦承黃福村於99年2月5日死亡,渠等均為黃福村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嗣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撤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後,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均辯稱:被告黃賓旭在父親黃福村生前已經從家裡拿了很多錢,沒有資格再繼承遺產,苗栗地院撤銷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後,因為被告黃賓旭確實有欠被告詹秀惠錢,所以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詹秀惠之債權,渠等並無損害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債權之意圖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賓旭確 實積欠黃福村及被告詹秀惠鉅額債務,故認被告黃賓旭無再繼承遺產之權利,此係被告等人不知如何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主觀上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又被告黃傑宗僅係提議被告詹秀惠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被告詹秀惠對被告黃賓旭之債權,並未參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非共同正犯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黃賓旭前因積欠告訴人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等人各210萬元、15萬元、40萬元、112萬元、100萬元,經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黃賓旭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7年7月16日 核發97民執四字第54800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王哲雄,及於 98年7月29日核發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等4人。被告黃賓旭之 父黃福村於99年2月5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詹秀惠、其子即被告黃賓旭、黃傑宗,及黃志穎,應繼分各為4分之1。相關繼承事宜均由被告詹秀惠負責辦理,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 記,無償排除被告黃賓旭之應繼分,使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由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嗣經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得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償處分行為,於100年7月間分 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及向苗栗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土地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命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4人應就如 附表編號3、4號土地回復原狀由彼4人分別共有。被告3人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再由被 告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被告黃賓旭之4分之1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詹秀惠等情,均據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及黃傑宗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王惠珠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16日97民執四字第54800號、98年7月29日中 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黃福村之除戶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屯鎮○○段000 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卓蘭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2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該所100年9月27日大地資字第35840號收件辦理卓蘭鎮○○段000○000地號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案及登記簿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草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草 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存卷可參 (見偵A卷第7至10頁、第12至28頁、第32至44頁、第46至54頁,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至6頁,苗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卷二第34至55頁),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得知黃福村死亡,被告黃賓旭為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後,即於99年5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賓旭所繼承黃福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東光段375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 有限公司股權等遺產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7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四字第34588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查封登記並副知被告黃賓旭,被告黃賓旭係於99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囑託查封登記等情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四字第34588號查封登記函、及 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卷,經本院核 閱全卷無誤,亦為被告黃賓旭所不爭執。足證被告黃賓旭於為如附表一之處分行為前,即已知悉王惠珍等5人持債權憑 證就其對黃福村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被告黃賓旭雖辯稱係因伊向家中陸續借了很多錢,黃福村在生前也表示伊沒有資格再繼承遺產,所以才會將如附表一的土地全部登記為其餘繼承人共有,排除其應繼分云云,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債權。惟查,倘如被告黃賓旭所述,確有因積欠被繼承人黃福村鉅額債務而經黃福村表示其不得再為繼承之情事,為何未於繼承之始即拋棄繼承?被告黃賓旭雖再辯稱因當時心情很亂沒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黃福村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申報日期為99年3月26日,有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苗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 號卷一第101至103頁),距黃福村死亡之99年2月5日猶未滿2月,而拋棄繼承依民法1174條第1項之規定,尚得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被告黃賓旭既能在拋棄繼承期限內 以繼承人身分配合申報遺產稅處理遺產相關事務,當無所謂心情很亂致未能拋棄繼承之理。況被告黃賓旭所辯積欠父親黃福村大筆款項乙節,亦未見於遺產稅申報時申報被繼承人黃福村對其之借款債權,顯見繼承人間亦未認定黃福村與被告黃賓旭間之資金往來屬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賓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黃賓旭係於99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囑託查封登記,旋即於99年6月1日及 同年月18日委由代書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無償處分其應繼分,由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各取得超出渠等應繼分之3分之1應有部分,足證被告黃賓旭於繼承之初並無拋棄繼承黃福村遺產之意,待得知告訴人黃惠珍等人對其繼承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後,始起意不予繼承其應繼遺產,被告黃賓旭有損害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債 權犯行,堪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向苗栗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土地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苗栗地院於100年7月21日、22日分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黃傑宗、詹秀惠。又該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命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4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4號土地回復原狀由彼4人分別共有,並於100年9月5日、7日將判決分別送達於被告黃傑宗、詹秀惠,有送達證書共4紙附卷足參(見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41、42、77、81頁),足證被告詹秀惠、 黃傑宗於如附表二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前,亦均已知悉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為被告黃賓旭之債權人,且均已對被 告黃賓旭取得執行名義。被告3人雖均辯稱設定如附表二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被告詹秀惠對被告黃賓旭之債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匯款執據及本票2紙資為憑據(見偵A卷第86至112頁)。惟證人即被告黃 賓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詹秀惠間之借款沒有計算過,另外有小額直接給現金的也沒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再觀諸上開匯款明細,除其中數筆借款日 期在黃福村死亡後外,其餘借款日期均在83年至90年間,已有長達10餘年之久,然被告詹秀惠均未曾向被告黃賓旭催討以行使其借款債權。其間被告黃賓旭從未返還其中任何款項,被告詹秀惠亦自承知悉被告黃賓旭並無資力(見偵A卷第 80頁),竟仍一再匯款。且在黃福村死亡後,被告詹秀惠既一再辯稱被告黃賓旭無權繼承遺產,則在其主觀認知被告黃賓旭無繼承權仍屬無資力之前提下,猶繼續在黃福村死亡後匯款高達255萬元之金額予被告黃賓旭。綜核上情,被告詹 秀惠未曾與被告黃賓旭會算彼此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且明知被告黃賓旭並無能力還款,仍一再提供資金予被告黃賓旭,顯見被告詹秀惠於匯款之初,本即無要求被告黃賓旭歸還之意,衡諸常情,應屬父母對子女之無償贈與而非借貸關係。況在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對渠等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 訟時,被告詹秀惠亦未曾在該案中主張係債權抵銷而非無償贈與,而其退休前任職國小校長,並非無智識之人,當不得以不知如何主張法律權利搪塞,益足證被告黃賓旭與詹秀惠間之匯款往來並非借貸關係無訛。而被告黃傑宗自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伊建議被告詹秀惠辦理,伊認為不能再拿伊父母的財產去處理被告黃賓旭之債務等語(見偵A卷第141頁反面)。渠等均已知悉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為被告黃賓旭 之債權人且對被告黃賓旭取得執行名義,復明知上揭匯款純係父母對子女之無償贈與而非借款債權,猶共同謀議以虛偽之借款債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排除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就被告黃賓旭繼承遺產受償之權利,渠 等主觀上確有以設定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債權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及黃傑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以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止均屬之。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之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黃賓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之債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行為, 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 宗於被告黃賓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妨害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受償,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以虛偽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行為,係犯同條之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就所犯毀損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黃賓旭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 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三人間就如附表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賓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及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賓旭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債權之處分行為,均係在99年6月間為之;另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共同 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均係在接獲苗栗地院撤銷贈與判決後之10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為之,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係以一設定不實之最高現額抵押權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與已起訴之毀損債權犯行既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黃賓旭所犯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間前後相隔已逾一年,且係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苗栗地院以判決撤銷後再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以一罪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賓旭積欠告訴人王惠珠等5人之債務 多年未償,竟於繼承遺產後意圖毀損債權,先後以無償贈與及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試圖規避其清償責任,,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詹秀惠、黃傑宗亦與之共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黃傑宗於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較低,被告黃賓旭、詹秀惠之參與程度較高,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賓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賓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 25日施行,該條雖於但書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各罪之宣告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規定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毀損債權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惠、黃傑宗亦為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均辯稱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均不知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已對被告黃賓旭取得執行名 義等語。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全卷,告訴人 於9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執行之標的僅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東光段375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有限公司股權。其中就臺中市北屯區東光段土地及建物部分,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副知債務人被告黃賓旭,另於99年5月24日發函 永福翔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同被告黃賓旭戶籍地)為扣押命令,亦副知債務人被告黃賓旭等情,均如前述,惟並未同時通知被告詹秀惠、黃傑宗。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賓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院查封臺中市北屯區東光段土地及建物時伊並未告知被告詹秀惠告訴人王惠珍等人已就其應繼遺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當時被告詹秀惠 係居住於苗栗縣,被告黃傑宗係居住於屏東縣,均未居住於受查封之土地建物內,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秀惠、黃傑宗於為如附表一之分割繼承前已知悉告訴人王惠珍等5人有對被告黃賓旭取得執行名義並已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詹秀惠、黃傑宗主觀上與被告黃賓旭有為毀損債權犯行犯意聯絡之積極心證,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詹秀惠外,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蔡和宏(所涉毀損債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認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查同案被告蔡和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賓旭確實積欠伊約500萬元債務,其中匯款部分有445萬2170元,其餘是現金,從97年8月開始借款給被告黃賓旭一直到100年3月30日,因 為被告黃賓旭有介紹很多生意給伊,所以在伊能力範圍內都會借給被告黃賓旭。借款並沒有算利息,也沒有簽借據,但被告黃賓旭有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是伊要求被告黃賓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的等語(見偵A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 頁),並有借款明細表、被告黃賓旭存摺影本及本票3紙等 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3至122頁)。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黃賓旭既積欠同案被告蔡和宏約達500萬元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蔡和宏以擔保其對被告黃賓旭之債權,其所為固然有損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然目的仍係在於擔保積欠同案被告蔡和宏之債務,尚難認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被告黃賓旭此部分毀損債權之犯行既屬無法證明,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詹秀惠、黃傑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未回復被告黃賓旭應有 部分即於100年10月11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立宜,認被告 黃賓旭、詹秀惠及黃傑宗亦共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部分: 被告黃賓旭辯稱在出售前並不知情,係在出售後才經被告詹秀惠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另被告詹秀惠亦供稱 該筆土地出售予黃立宜均由伊負責辦理,辦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黃賓旭、黃傑宗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32 頁反面)。而因被告黃賓旭前已將其應繼分平均贈與予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故在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經過被告黃賓旭同意及用印,此觀卷附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 明(見偵A卷第55至69頁)。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黃賓旭確有參與處分行為,即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詹秀惠、黃傑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以毀損債權罪。 ㈤綜上所述,上揭部分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上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處分之財產 │ 處分日期 │ ├──┼───────────┼──────────────┤ │1 │南投縣草屯鎮上林段515 │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 │地號土地 │理日期:99年6月1日 │ ├──┼───────────┤ │ │2 │南投縣草屯鎮和平段230 │完成登記日期:99年6月4日 │ │ │地號土地 │ │ ├──┼───────────┼──────────────┤ │3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265 │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 │地號土地 │理日期:99年6月18日 │ ├──┼───────────┤ │ │4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269 │完成登記日期:99年6月22日 │ │ │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處分之財產 │ 處分日期 │ 處分方式 │ ├──┼─────────┼────────────┼──────────┤ │1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就黃賓旭之4分之1持分│ │ │265地號土地 │請辦理日期:100年9月27日│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400萬元予詹秀惠,債 │ │2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完成登記日期:100年9月29│權額比例為2分之1。 │ │ │269地號土地 │日 │ │ ├──┼─────────┼────────────┼──────────┤ │3 │南投縣草屯鎮和平段│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就黃賓旭之4分之1持分│ │ │230地號土地 │請辦理日期:100年10月2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日 │800萬元予詹秀惠,債 │ │ │ │ │權額比例為2分之1。 │ │ │ │完成登記日期:100年10月 │ │ │ │ │2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