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25行關於「嗣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應更正為「當時可預見員警身上之配件可能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拉扯員警,可能會損壞員警身上之配件,並使員警倒地而造成員警身體受傷及衣褲破損,此等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遂基於毀損公物、傷害、一般毀損及承前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第26行關於「警用電腦之電腦套肩帶」之記載應補充為「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之電腦套肩帶」,第27行關於「另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應刪除,第29行關於「之警用勤務褲」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個人所有之警用勤務褲」,第31行關於「竟又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承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0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電腦套肩帶」屬值勤時供員警使用之物,「警用勤務褲」離職時無需歸還單位)、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播放攝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劉福安於上開勘驗後已為全部犯行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本案「電腦套肩帶」係「警用電腦」之從物,即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必須配備「電腦套肩帶」及「警用電腦」而掌管之,有查詢贓車車號等巡邏必備之功能,確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應堪認定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毀損「電腦套肩帶」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罪嫌,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刑法第138條之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 參照)。縱觀被告之行為,無非起於抗拒員警盤查,進而抗拒逮捕,被逮捕後仍繼續抗拒,為此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目的,接續對於執勤員警施強暴脅迫之一連串舉動,包括當場侮辱、傷害員警及造成各種毀損,均不失為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方法,就在同一地點,時間緊密而接續為之,雖其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各種毀損與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其他強暴脅迫作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堪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挑戰公權力,接續以手持對於人體顯有殺傷力之榔頭威嚇員警、口出惡言侮辱員警,甚至施以不法腕力拉扯員警而傷害員警之身體,並造成員警身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及所穿長褲破損,目無法紀,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有效期限94年5月13日至永久有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澄清綜合醫院102年6月2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明功堂診所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2年6月25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賢德醫院102年6月20日賢字第7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第97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於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雖曰:「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降低」,有該院102年9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但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敘及被告「屬於中下智能……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導致人際和情緒適應之困難……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其情緒、人際關係和日常生活……思考內容有被控制妄想及被害妄想,知覺部分有聽幻覺」等語,究非精神正常之人,不能完全以常理度之,情堪憫恕,而告訴人田武雄傷勢不重,財物損失亦非鉅,被告雖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無非受其精神症狀影響,嗣經本院將現場攝影光碟當庭播放供其觀看後,即坦承犯行,此時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