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宏 連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淑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宏、連淑芳因缺錢花用,均明知渠等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一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址之「全富機車行」,由許世宏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上耀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LRP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由連淑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取信於上耀公司,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除自備款2,0000元外,餘款連同手續費、保險費及稅款等合計65,3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清償,自101年1月15日起,每期應付3,630元,於許世宏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許世宏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致上耀公司之某成年業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許世宏確有出資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將該部機車交付予許世宏,並於100 年12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許世宏、連淑芳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為轉交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機車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余淑美,並於100 年12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所得款項均供許世宏、連淑芳2 人花用。嗣因許世宏、連淑芳自101 年1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5日)之第1 期繳款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經上耀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許世宏、連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世宏、連淑芳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宏、連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101 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4、6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卡、應收帳款明細、繳款紀錄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1年度偵字第19594號卷第30頁、第41頁、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郵局存證信函1紙(101 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世宏、連淑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宏、連淑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8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連淑芳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至97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世宏、連淑芳為獲取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上耀公司之財產損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