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90號、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件)。 嗣因前揭④案件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⑤案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⑥案件)。前揭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亞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公司不知情之吊車調度員陳沛盈聯絡,謊稱有廢鐵需要載運,欲僱用該公司之吊車及曳引板車,雙方議定以吊車1 小時、板車1趟共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約定於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台玻公司前見面,陳沛盈不疑有他,聯繫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陳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板車至約定地點;另聯絡不知情之協力廠商洪瑞哲駕駛吊車到場後。卓勝雄隨即利用不知情之陳登富、洪瑞哲,於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引導其等到達臺 中市○○區○○路000號「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利多公司)新建工廠所在地,欲以吊車及曳引板車搬運之方式 ,竊取利多公司所有欲建築工廠圍牆使用之工字鐵約100公 噸。適利多公司員工察覺有異,通知利多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文傑到場,始阻擋卓勝雄竊取上開工字鐵之行為,而未能得逞。李文傑隨即報警處理,卓勝雄則趁隙逃逸。 (二)於101年3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與西濱路旁之某停車場內,拾獲黃阿幼所有而遭竊已脫離其持有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黃阿幼所有,並與配偶林木水共同使用,而上開車牌係於101年3月8日凌晨6時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而棄置在前揭停車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101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國華或陳俊華之成年男子(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卓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遠東搬運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與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永和聯絡,謊稱有廢鐵條需要載運至大里,欲僱用該公司之吊車,雙方議定吊車費用為3000元。張永和不疑有他,隨即請不知情之胞弟張永義聯繫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吊車前往卓勝雄指定之梧棲國民小學前等候,卓勝雄並於10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引導李進德至臺中市○○區○○00號工地,而以吊車搬運之方式,竊取林清欽所有之支撐板模鐵柱共121枝。得手後,卓勝雄即駕駛懸掛前揭拾獲而 侵占入己之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卓勝雄所有,原懸掛00-0000號車牌)搭載自稱陳國華或陳俊華之成年男子,引導李進德駕駛上開吊車載運前述竊得之支撐板模鐵柱共121枝,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材回收行(於前往途中,卓勝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改更換為號碼00-0000號車牌),將上開竊得之支撐板模鐵柱共121枝變賣予不知情之黃炎恩,得款3萬1340元。並由該名自稱陳國華或陳俊華之成年男子,在黃炎恩製作之留存單上,簽署「陳俊華」之署名。嗣經林清欽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支撐板模鐵柱共121枝已由黃炎恩交予員警發還林清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林清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卓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9號卷【下稱偵字第21829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20390號卷【下稱偵字第20390號卷】第36頁至 第3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2頁、第78頁)。且: 1.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李文傑、陳沛盈、陳登富及洪瑞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82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利多公司之臺中市政 府使用執照、竊盜案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份、亞鋼公司廣告看板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29號卷第30頁、第33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6頁)。 2.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林木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829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1829號卷第91頁至 第92頁)。 3.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欽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證人黃炎恩、李進德及張永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829號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留存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829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8頁)。 4.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之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害人即所有權人黃阿幼遭他人竊取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阿幼之配偶林木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829號卷第89頁),上開車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國華或陳俊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亞鋼公司員工、亞鋼公司協力廠商洪瑞哲以竊取利多公司所有之工字鐵,惟未能得逞,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利用上開不知情之遠東公司員工竊取前揭告訴人林清欽所有之支撐板模鐵柱共121枝得手,亦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就1次竊盜未遂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次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件)。 嗣因前揭④案件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⑤案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前揭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且此部分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竊取利多公司所有之工字鐵,幸因利多公司員工察覺有異,通知利多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文傑到場,及時阻止被告得逞;又侵占被害人黃阿幼所有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另夥同自稱陳國華或陳俊華之成年男子,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竊得告訴人林清欽所有之支撐板模鐵柱共121枝得手,並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被告顯然不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侵占、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以駕駛遊覽車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 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欄一、(一)、(三)所示之罪,分別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月21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竊取被害人蔡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未 上鎖自用小貨車1臺(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 使用。隨後將該車棄置在○○區○○路000號前,嗣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尋獲後,採驗車上跡證,發現車上遺留之手套有其中1隻手套之內側微物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被 告所涉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罪嫌部分,既認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毋庸論敘此部分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系爭自用小貨車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庚生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及扣案手套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也沒有坐過系爭自用小貨車。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扣到的手套上微物DNA-STR型別雖 然與伊相同,但是扣案的手套不是伊遺留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有可能是他人撿到伊用過的手套拿去使用後,丟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伊開的車子會吃機油,時常要加機油,會備有這種樣式的手套,要換機油用的,有可能伊手套用完後丟在路邊,被他人撿去使用後,就丟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也有可能他人要栽贓伊,故意將伊使用的手套丟在車上。伊有在系爭自用小貨車上扣到的那種樣式的手套,但扣到的手套是不是伊的,伊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蔡庚生所有及使用,該自用小貨車於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至101年3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空地路邊遭竊,且遭竊當時車輛並未上鎖。嗣經被害人蔡庚生於101年3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而於 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庚生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7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 自用小貨車是伊的,伊在警詢時表示該車是在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停在路邊,後來就失竊了,是正確的。當時是停在 臺中市沙鹿區福德路與永安巷交岔路口附近,是停在永安巷,伊的住處在永安巷31號,停車處距離伊住處約150公尺, 那邊是1處空地,對面有1家小雜貨店,空地是私人所有,但沒有整理,系爭自用小貨車是停在空地旁的路邊。伊於101 年3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隔這麼多天才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失竊,是因為伊不常使用這輛車,而且車子很老舊了,路邊又停很多車,所以沒有注意。又伊住處是位在永安巷東邊,伊出入都是從永安巷住處這邊出入,但是車子是停在永安巷的另外一邊,靠近福德路那邊,伊很少會從那邊出入,所以不會經過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的地方,才會隔那麼多天才發現車子失竊。發現車子失竊時,現場沒有留下偷車的工具或其他物品,因為車子沒有上鎖。附近有監視器,但停車地點不在監視器範圍內,所以沒有錄到。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失竊後,伊馬上去報案,報案後,警方於101 年3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找到車子,地點是在沙鹿區中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距離伊住處約800公尺。警察發現車子的第一時間,伊馬 上去現場查看,車上沒有東西失竊。伊沒有注意停車時,車子油箱裡面還剩多少油,車子找回來後,油箱裡面還有油,但沒有注意有多少油,也沒有注意里程數增加多少。警察尋獲車子時,在右前座腳踏墊找到2隻棉質手套不是伊的,原 本車上沒有這2隻手套。系爭自用小貨車上原本也都沒有棉 質手套,那2隻棉質手套不是他人拿伊車上的棉質手套去使 用後,丟在車上的。系爭自用小貨車沒有上鎖,鑰匙孔沒有被撬開,鎖頭好好的,也沒有線路被扯斷或剪斷,車子都好好的。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以前也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伊有去問附近的鄰居有沒有人看到誰偷了系爭自用小貨車,但是都沒有人看到。警察在車上找到的棉質手套雖然有鑑驗出被告的DNA,但是被告說沒有偷車,對被告這樣講,伊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系爭自用小貨車尋獲之現場照片14 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準此,被害人蔡庚生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確實於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 許至101年3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號附近空地路邊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害人蔡庚生係於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述地點約經過10日後,始發現該車失竊,並未目擊系爭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經過,亦未見到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嫌疑人,自難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庚生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員警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尋獲系爭自用小貨車,經被害人蔡庚生同意就系 爭自用小貨車採證,在該車之右前座腳踏墊發現非被害人蔡庚生所有之棉質手套2隻,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結果為其中1隻手套(即經警方編號為01手套)採樣 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卓勝雄DNA-STR型別相符,另1隻手套(即經警方編號為02手套)採樣內側微物 ,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一節,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系爭自用小貨車尋獲之現場照片14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7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棉質手套2隻扣案可佐。參以被告亦供承有上開扣案手套該種樣式之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扣案之其中1隻手套遺有被 告之DNA,且確實曾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公 訴人於本院論告時雖認上開扣案之手套2隻所遺留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同,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僅於其中1隻扣案之手套採得DNA-STR型別,另1隻扣案之手套 採樣內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因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一情,業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編號2手套,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另案所採得之證 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並非本件扣案之手套,是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手套2隻所遺留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扣案之棉質手套2隻等事證,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接觸、持用其中1隻手套,惟該隻手套如 何遺留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內?被告是否曾經進入系爭自用小 貨車?如曾經進入,係於何時、何地進入、是否在系爭自用 小貨車遭竊後,獲邀進入?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依被 害人蔡庚生之證述,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停放在上開地點,且並未上鎖,其迄於101年3月21日 始發現遭竊。可見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肯認系爭自用小貨車確切之失竊時間,且因系爭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則任何人均有輕易開啟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可能,而手套屬可隨身攜離之物品,自無法排除扣案遭鑑驗出遺有被告DNA之手套,係被 告持用後,遭人放置到已失竊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內。況另1 隻扣案之手套採樣內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因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是以,此隻手套是否係 被告曾經持用,亦非無疑,顯無法排除係他人持用後置於系爭自用小貨車內。且除上開遺有被告DNA之扣案手套1隻外,系爭自用小貨車內查無其他跡證得認與被告有所關連,實難僅憑事後系爭自用小貨車尋獲時,遺留在右前座腳踏墊之其中1隻手套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證,遽認該手套係被告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時所遺留,而推斷系爭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自用小貨車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並於尋獲後,在車內扣得遺有被告DNA之手套1隻,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行為人係屬被告,且無法排除該手套係遭他人持用後,遺留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取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卓勝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 │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卓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 │ │、(二) │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卓勝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 │刑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