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正展與劉舜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盧正展於民國95年2 月16日,以其妻劉舜萍之名義,在彰化縣大城鄉○○路000 號設立「信展工程行」,從事經營人力派遣、鷹架工程等項目,實際負責人為盧正展,劉舜萍僅聽從盧正展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執行及資金調度等業務。盧正展自96年初起,即以「信展工程行」之名義,陸續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 ○0 號之元昌工程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及該公司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 ○0 號A2室之麥寮門市購買鷹架及五金百貨等貨品,以供「信展工程行」所承包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工程使用。迄同年6 月間,盧正展共向元昌公司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6000元之鷹架及五金百貨,並於同年2 月、3 月間,支付現金貨款31萬822 元,惟尚有餘款60萬5178元未支付。盧正展為支付上開貨款,即要求其配偶劉舜萍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6年6 月7 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1726元,並均由盧正展書背書之本票3 紙,交由元昌公司以支付上開未付款項。嗣盧正展自96年7 月間起,再陸續向元昌公司購買鷹架及五金百貨等貨品供工程使用,迄97年8 月間已累積貨款共59萬7068元未給付,且上開劉舜萍所簽發之3 紙本票亦未兌現。盧正展當時已知悉其與其實際經營之信展工程行均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且元昌公司亦因上開信展工程行尚有大筆貨款積欠未清償而信用不佳,業已拒絕繼續供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分別2 次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對面之某紅茶店內,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係屬問題之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無從兌現,惟因其需款孔急,並欲元昌公司繼續出貨予其所經營之信展工程行,竟收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後,再分2 次持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元昌公司,向元昌公司之會計丁翊婷謊稱該等支票係客戶給的工程款客票,欲用以支付「信展工程行」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云云,並要求元昌公司繼續出貨。丁翊婷當時因見該等支票並無退票紀錄,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該2 紙支票,並繼續供貨給盧正展迄97 年12月間。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退票,元昌公司始知受騙。元昌公司共遭詐欺97年9 月份(2 萬5200元、55萬1580元)、11月份(6888元、7 萬4705元)、12月份(4257元)之貨款共66萬2630元。 二、案經元昌公司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盧正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第278 號卷【下簡稱偵緝第278 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翊婷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林真珠、張三格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第50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簡稱偵字第9992號卷】第122 至123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87 至190 頁、第251 至253 頁、第279 至281 頁、第283 至285 頁、第296 至298 頁;偵緝第278 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信展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奇山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明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元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共4 份(分別為奇山企業行黃奇生、黃奇生、明儀國際有限公司、林真珠)、元昌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29日起至97年12月30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共18紙、元昌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共95張(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湖山起重工程行客戶單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9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6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至8 頁、第13、14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29至43頁、第46頁、第72頁;偵字第9992號卷第4 至118 頁、第197 至210 頁、第287 至290 頁、第291 至294 頁、第300 至302 頁;偵緝字第278 號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盧正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97 年7、8 月間,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分別交付告訴人會計丁翊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用以作為元昌公司於97 年9月份後繼續供貨之擔保,係為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前科,其開立信展工程行,本即知其資金調度出狀況而無償還之能力,且業已積欠元昌公司大量貨款,竟為取得元昌公司之信任欲其繼續出貨,而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並佯稱係工程款客票,交付與元昌公司,而使元昌公司誤認其有繼續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97年9 月份後繼續出貨予其所經營之信展工程行,且被告就上開97年9 月份後之貨款均未付分文,造成元昌公司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並影響市場上之交易秩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詐騙所得之財物數額、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1 │聯邦商業銀行中│明儀國際有│97.12.20 │49萬3517元│ │ │山分行 │限公司(代│ │ │ │ │ │表人: 林真│ │ │ │ │ │珠)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大│奇山企業社│97.12.26 │32萬148元 │ │ │安分行 │黃奇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