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號),因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國泰願意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新臺幣捌萬元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國泰之同居人李樹蘭為該公司董事。緣江洲松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委託伯威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375萬元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10、5911、591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7號、79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江洲松於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於100 年1 月4 日違約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他人,並於100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伯威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伯威公司乃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對江洲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江洲松給付居間報酬及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審理。伯威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主張於99年12月29日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於同日即覓得買主李樹蘭,並於同日與李樹蘭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編號B097043 ,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99年12月29日)作為證據。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函請伯威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書之領取記錄表,陳國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間某日,在上址伯威公司內,明知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 」領取記錄表上原登載系爭契約書領取日期「99/12/31」係實際領取時間,其恐提出於法院會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簽約日期「99年12月29日」於時間順序上有所矛盾,竟意圖欺瞞法院,將該領取記錄表上系爭契約書之領取日期不實竄改為「99/12/23」,並委託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春榮律師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公開言詞辯論時,將上開竄改後之領取記錄表影本當庭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伯威公司之前秘書蘇嘉玉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發人江洲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訴訟卷宗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01 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各1份。 ㈤、伯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1份。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陳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科刑,緩刑宣告兩年。被告願意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新臺幣八萬元之金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