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04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錦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竊盜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就前揭各罪應視為減刑後之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11月,而分別於97年1 月2 日、97年4 月14日確定,而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即於97年4 月14日視為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騎乘不知情之親戚王雅芬所有車牌號碼000 —582 號輕型機車,途經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唯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鉦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辦公處所處,適見無人之際,且該處鐵捲門鎖頭已遭破壞後,徒手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並竊取郭尚府所有置於上址辦公桌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郭尚府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於101 年5 月9 日晚上10時9 分通知其至警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尚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卷宗第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尚府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6 、1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合計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6張、唯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核退字第36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7頁、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02號卷宗第21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尚府雖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7 分離開唯鉦公司時,有上鎖,該處平常無人居住,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發覺唯鉦公司鐵捲門之門鎖遭人破壞而進入公司內行竊,其未發覺歹徒(參見警卷第6 頁、第13頁反面)等語,然經訊問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工具破壞門鎖之行為,爰自證人郭尚府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證人郭尚府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7 分離開唯鉦公司時,該公司鐵捲門之門鎖業已上鎖,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由證人郭尚府發覺唯鉦公司鐵捲門之門鎖曾遭人破壞之事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入內行竊時曾持工具破壞該處門鎖之事實;況依上揭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均僅能證明被告曾至上址處行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持工具破壞該處門鎖之行為,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雖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 年 度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竊盜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6 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就前揭各罪應視為減刑後之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11月,而分別於97年1 月2 日、97年4 月14日確定,而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即於97年4 月14日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他人辦公處所竊盜,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