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杜敏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崑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智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第壹項履行賠償義務。 杜敏娜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宗崑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而有陣發性之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陳宗崑雖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 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作為實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 即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以遂行犯罪,該成年人則 宴請陳宗崑用餐,作為報酬。其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即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均明知「萬能阿曼:阿曼的生日派對」、「萬能阿曼:賽車記」、「跳跳虎歷險記」、「小熊維尼與跳跳虎:助人最快樂」、「小熊維尼與跳跳虎:超級偵探」、「小熊維尼與跳跳虎:世界真奇妙」、「小熊維尼與跳跳虎:美麗的彩虹」、「米奇妙妙屋:米樂隊演奏會」、「米奇妙妙屋:米妮的蝴結專店」、「舞孃俱樂部」之視聽著作(下稱上開視聽著作),均係美商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 第2款規定及自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 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 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並將該等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100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印製並寄送名為「財神爺」、日期「2011.05.10.」之販賣盜版光碟目錄傳 單,且以陳宗崑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迨不特定顧客撥打傳單所載聯絡電話與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聯繫,並議妥購買盜版光碟之片名、數量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委由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河南站人員,將盜版光碟寄交顧客,並向顧客代收貨款。嗣經得利公司人員喬裝顧客,撥打傳單所載聯絡電話,向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購買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各1片,該集團成員即於100年5月19 日,將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各1片,委由超峰公司臺中市河 南站寄送並代收貨款,經超峰公司人員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各1片(共10片;均未扣案)送交得利 公司人員,並向得利公司人員代收貨款,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宗崑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雖係被告陳宗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陳宗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刑事告訴狀,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盜版光碟照片、寄送包裏照片、單據照片共計9 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宗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陳宗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陳宗崑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 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公司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告陳宗崑上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宗崑於偵訊(他字卷第6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3、191頁)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 訴狀1份(他字卷第1至7頁)、名為「財神爺」、日期「2011.05.10.」之販賣盜版光碟目錄傳單1份(他字卷第8至11頁)、盜版光碟照片、寄送包裏照片、單據照片共計9幀(他 字卷第12至17頁)、超峰快遞託運貨件查詢單1紙(他字卷 第18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宗崑於97年10月31日所申辦,此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2紙(他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宗崑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陳宗崑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陳宗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㈡被告陳宗崑幫助他人實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陳宗崑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宗崑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而有陣發性之躁症發作,影響其對現實之判斷,致本案發生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 年7月19日(102)惠醫字第081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72至17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 宗崑於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而犯本案幫助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行為時,確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而有陣發性之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宗崑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陳宗崑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陳宗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陳宗崑確 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宗崑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第壹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陳宗崑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未扣案之盜版光碟共10片,既非供被告陳宗崑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陳宗崑僅係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亦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該等盜版光碟,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宗崑因患有雙 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而有陣發性之躁症發作,影響其對現實之判斷,致本案發生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固如前述,另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的病人在狂躁發作的時候,的確會出現易怒衝動、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亢奮想往外跑的症狀。此種狀態的確有再為犯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虞。故需規律治療,以減少狂躁發作的復發。」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考。然被告陳宗崑除於82年間 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宗崑係交付行動電 話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者,被告陳宗崑現已定期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回診就醫,且其「目前之精神,沒有明顯情緒症狀、意識清楚、沒有幻覺以及妄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66 至89、179頁)附卷可考,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宗崑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陳宗崑應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被告杜敏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敏娜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識別卡(即SIM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足供該人販賣侵害 他人著作權重製光碟時,聯絡交易事宜所用,以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使用之SIM卡追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詎以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犯意,竟於100 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以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以營利之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得利公司以該不詳之人所發送廣告傳單之上所載被告杜敏娜上揭SIM卡門號聯絡交易事宜後,該不特定之人 即於100年5月20日,經由超峰公司臺中市河南站,將侵害得利公司上開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寄交得利公司。因認被告杜敏娜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杜敏娜涉犯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敏娜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刑事告訴狀、盜版光碟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杜敏娜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辦過易付卡,但不確定是否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因為優惠方案取消,伊就沒有再使用該門號,該門號SIM卡現在何處,伊忘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確於100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印製並寄送名為「財神爺」、日期「2011.05.10.」之販賣盜版光碟目錄傳單,並以被告杜敏娜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且得利公司人員喬裝顧客,撥打傳單所載聯絡電話,向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購買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各1片 ,該集團成員即於100年5月19日,將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各1片,委由超峰公司臺中市河南站寄送並代收貨款,經超 峰公司人員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各1片 送交得利公司人員,並向得利公司人員代收貨款,固有刑事告訴狀1份(他字卷第1至7頁)、名為「財神爺」、日期「2011.05.10.」之販賣盜版光碟目錄傳單1份(他字卷第8至11頁)、盜版光碟照片、寄送包裏照片、單據照片共計9幀( 他字卷第12至17頁)、超峰快遞託運貨件查詢單1紙(他字 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杜敏娜於96年8月2日所申辦,迄102年3月25日本院查詢為止,仍在啟用中,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8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辦資料1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佐。然此僅能 證明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確有販賣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並以被告杜敏娜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杜敏娜確有基於幫助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用以販賣上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之事實。 ㈡被告杜敏娜除於96年8月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於95年1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 迄100年6月21日始申辦停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 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被告杜敏娜於同一期間,既同 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杜敏娜辯稱:因為優惠方案取消,伊就沒有再使用該門號等語,即非無據。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預付卡,而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後6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 故無帳單及繳費資料,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167頁 )附卷可參;亦即,被告杜敏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需負擔保證金或月租費,且需先行儲值,始得以於儲值金額內,使用該預付型門號撥打電話,縱使長期未使用,甚至門號SIM卡不慎遺失,被告杜敏娜亦不致損失儲值餘 額以外之電信費用,則被告杜敏娜未向電信公司申辦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未妥善保管該門號SIM卡,致 遺忘該門號SIM卡置放何處等辯詞,亦難認為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 ㈢至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杜敏娜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一節,固如前述。惟行動電話門號由他人使用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出售、出借、遺失、失竊,或由第三人轉交等原因,自難徒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以被告杜敏娜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逕行推論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杜敏娜交付供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集團成員使用。 ㈣本案被告杜敏娜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杜敏娜確有出賣、出租或出借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無法證明被告杜敏娜確有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敏娜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杜敏娜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杜敏娜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杜敏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