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琴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琴係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世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原公 司名稱為獵屋人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2月18日更名)之代 表人(自91年5月15日起任代表人至今,原代表人為其女兒 王瑞莉)及該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之管理人,並由其女婿RONALD OTTO GILCHER(美國籍,中文譯名:羅德曼,下稱羅 德曼)、女兒王瑞莉(以上2人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在國外不詳地址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工程師及營業事項之管理,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對於電子資訊服務相關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服務、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 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電子應用商務事項,均知悉甚詳。緣教育部所建置之臺灣學術網路(TANet)為國內Internet網 路發展之開端,為整合我國各領域網際網路,教育部自83年3月1日起進行為期2年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實驗計畫」,期間由相 關產、官、學、研各界代表共組「TWNIC」委員會,由教育 部電算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進行跨領域之溝通協調及制定政策;嗣由教育部電算中心擔任召集人,於85年6 月21日成立「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籌備委員會」, 於86年10月間發行「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創刊號)」,教育部並於87年2月1日、87年9月1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TWNIC」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附件一、二所示「TWNIC」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分別至97年1月31日及97年7月31日為止),指定使用於第38類提供國際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等、第42類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網路位址之申請等項目,迄88年12月29日,在交通部電信總局輔導,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共同捐助下,完成「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之財團法 人設立登記事宜,正式成立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告訴人於上述期間經教育部同意使用附件一、二所示「TWNIC」商標,並再於91年9月16日、91年8月16日分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商標及「TWNIC設計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下稱附件三、四所示「TWNIC」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提供網際網路位址 (IP Address)與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之申請與分 配、提供網域名稱註冊等服務,並自始(即自83年3月間之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實驗計畫」時期開始)使用 「TWNIC」商標從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gopher server、anonymous FTP server、WWW全球資訊網伺服系統等服務。被 告明知「TWNIC」之商標係上述由告訴人經授權及取得商標 專用權利,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類似之商標,竟自91年5月15日擔任網路世界公司 代表人之時起,與王瑞莉、羅德曼共同基於妨害商標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世界公司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址:http://www.twnci.net,「twnci.net」之網域名稱係王瑞莉前於89年10月12日起申請使用),並刊登「TWNCI」之字樣於上開網站之首頁顯著標示 ,在網路上行銷網路世界公司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之業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連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雪琴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0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站網頁資料、85年7月電腦學會報導影本、臺灣網路資訊中 心(TWNIC)籌備委員會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網 路資訊中心通訊86年10月創刊號影本、86年10月21日TWNIC 註冊組工作進度報告書影本、教育部87年3月5日臺(87)電字第00000000函影本、網路世界公司公開設置「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 科新安分行100年8月18日(100)新安字第130號函及所附網路世界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世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羅德曼及王瑞莉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所提出王瑞莉製作之書面列印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1年5月15日起擔任網路世界公司代 表人,且王瑞莉、羅德曼分別為其女、女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網路世界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要問羅德曼,伊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另主張:網路世界公司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使用規定繼續使用該網域名稱,不致構成侵害商標權等語。 五、經查: ㈠附件一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教育部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國際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提供網路之連線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87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附件二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教育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提供網路位址之申請等服務,註冊日期為87年8月1日,原商標權期間至97年7月31日止,然業於87年11月1日公告撤銷;附件三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附件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商標權期間自91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偵字卷第51、52頁,偵續字第58、59頁)、商標權 資料列印2紙(偵字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王雪 琴為網路世界公司負責人,網路世界公司係以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為主要業務,且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址:http://www.twnci.net),其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用「TWNCI」字樣,此有「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字卷第53、54、58至76頁)、網路世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字卷第55頁)、網路世界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1紙(偵字卷第86頁)在卷可佐。再網路世界公司所 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左上角所使用 「TWNCI」字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告訴人所註冊附件 三、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進行鑑定結果,認為「㈠就 外文「TWNCI」及「TWNIC」外觀排列相仿部分,雖上開註冊第170433號商標,聲明『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不在專用之列,惟整體 予人寓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就被檢舉人(指網路世界公司)使用『申請網域名稱、網域管理』等服務觀之,前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IPAddress)與自治系統號碼(AS Number)之申請與分配服務;提供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等服務,旨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三、綜合檢舉人(指告訴人)現有資料,檢舉人之商標具有較高識別性,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提供之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等因素,故依前開說明,被檢舉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將近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於『申請網域名稱、網域管理』等服務上,有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上開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與商標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0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為網路世界公司負責人,且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網頁左上角確有使用「TWNCI」字樣,而該字樣與附件三、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復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設置, 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惟查: ⒈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之「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 其http://www.twnci.net之網址,係王瑞莉於89年10月12日註冊申請,固有申請資訊查詢結果1份(偵字卷第77、106至111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網路世界公司於91年8月16日附件四所示「TWNIC」商標圖樣註冊登記之前,即已開始在網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使用「TWNCI」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自難逕認網路世界公司於91年8月16日前即已開始「TWNCI」字樣作為商標。 ⒉再者,教育部自83年3月1日起進行為期2年之「臺灣網路資 訊中心(TWNIC,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實驗計畫」,期間由相關產、官、學、研各界代表共組「TWNIC 」委員會,由教育部電算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並由教育部於87年2月1日、87年9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附件一、二所示「TWNIC」商標權;嗣告 訴人於88年12月29日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附件二所示「TWNIC」商標權雖於87年11月1日公告撤銷,然附件一所示「TWNIC」商標圖樣仍繼續供告訴人使用,再由告訴人於91 年9月16日、91年8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附件三、四所示「TWNIC」商標權,此有財 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捐助章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網站列印資料、雜誌各1份(偵字卷第23至50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偵字卷第51、52 頁,偵續字第58、59頁)、85年7月電腦學會報導、臺灣網 路資訊中心(TWNIC)籌備委員會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教 育部電算中心簡訊8510期、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通訊86年10月創刊號、臺灣網路資訊中心86、87年度年會相關資料、註冊組工作進度報告書、教育部87年3月5日臺(87)電字第00000000函、公平交易委員會87年9月22日開會通知單、日本網 路資訊中心網頁資料各1份(偵續字卷第157至370頁)在卷 可佐。教育部既早於87年2月1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TWNIC」商標權,且使用在提供 國際網際網路之相關資訊服務、提供網路之連線服務等服務,並對全世界提供註冊「.tw」網域名稱之服務,而網路世 界公司既以代辦公司行號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為主要業務,則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教育部業已註冊登記並以「TWNIC」商標提供相關服務,當無不知之理,是以縱使網路世界 公司自89年10月12日起即開始在網站上使用「TWNCI」字樣 作為商標,然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既已知悉附件一所示「TWNIC」商標存在,仍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之「TWNCI」字樣作為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不符。 ⒊因此,辯護人主張:網路世界公司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使用規定繼續使用該網域名稱,不致構成侵害商標權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公司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女兒說我女婿是外國人當公司負責人不方便,所以才要我當公司掛名負責人,我想說只是做生意就讓他們掛名。」「(妳知道否網路世界公司有在網頁上面使用TWNCI的商標?)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23、18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網路世 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王雪琴。Ronald(女兒王瑞莉的先生。)」「(係何緣由要申請『網路世界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為何要用王雪琴的名字登記負責人?)Ronald他要申請網路公司。會計說因為他是外國人手續上比較麻煩,所以用我的名字登記負責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是否有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aiwan Network Central Internet』簡稱『TWNCI』網站?何人經營?何時開始經營?)不清楚。我女婿Ronald。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Ronald Otto Gilcher為何找妳當公司負責人?)原來我女兒及 女婿在新竹,說要去美國,後來要出國,才找我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偵續字卷第6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王瑞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獵屋人有限公司於89年2 月18日更名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妳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是否由妳申請登記、負責經營?)我以前在空軍第二指揮部,擔任飛機檢驗,我對於我先生羅德曼要做什麼事情,我都不了解,我從沒有接觸過電腦。羅德曼不會說中文,所以請我找會計師去瞭解要如何申請公司,當時他是在新竹科學園區的友訊科技擔任程式設計以及技術撰寫,同時間他想要成立公司當老闆,所以我帶他到新竹的會計師那裡詢問怎麼成立公司,當時會計師說成立公司最少需要5人,會計師還說如 果外國人想要當老闆,非常麻煩,因為牽扯到外國人投資條例,要準備很多資料,因為他人在臺灣,他認為資料無法準備完整,而且他覺得他有軟體程式,網站及網域名稱都是他的,他才是真正的老闆。他就叫我當掛名的董事長,然後再找其他4人當董事,當時我母親就是其中1個董事,這4人都 是我找的,他們都沒有問任何原因就一口答應擔任董事,羅德曼不在乎他是否擔任董事長。」「(為何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會在91年5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妳母親王雪琴?)因為羅 德曼決定在90、91年間,他想要回美國,但他不是很確定,回到美國之後,因為他在美國沒有房子,他父親過幾個月購屋給我們居住,他就決定要長住在美國,我詢問會計師說我們人不在臺灣,他稱要有常住在臺灣的人擔任董事長,若有需要到國稅局簽紙,我們都是軍人世家,從無經營過生意,所以我才找我母親擔任董事長,因為其餘3人都有正常的工 作,不適宜擔任董事長,所以我母親就從董事換成董事長,我就董事長換成董事。」「(妳母親王雪琴對於網路世界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的營業,是否有實際上管理或是知情?)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英文,羅德曼不會說中文,所以她一開始就不知道羅德曼在做什麼。而且我母親從未在外面上過班,她只有國中畢業,然後她非常忙,因為我父親罹患帕金森斯症,她每天都照顧我父親,因為我父親無法自行走動、起床,而且吃飯需要他人餵食,我母親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實際管理任何事情。以我母親的程度,如果要叫她做任何事情,幾乎是不可能,所以我們從未麻煩我母親做任何事情。」「(有關於偵字卷第58頁上記載收款人為網路世界公司,有關網路世界公司的收款、付款、其他業務,妳母親是否知情?或是參與?)這是我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請的公司帳戶,我母親不知道有這個公司帳戶的存在。」「(有關銀行帳戶的業務處理,有關收款、付款、其他業務,妳母親是否有經手?)這個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先生羅德曼以網路銀行自行管理,該帳戶需要密碼始能進入,因為是他1 人自行管理,密碼只有他1人得知,而我母親從未知道有該 帳戶的存在,所以沒有經手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辯稱:伊只是網路世界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要問羅德曼,伊都不清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王瑞莉為被告之女,王瑞莉於88年3月20日與美國籍之羅 德曼結婚,此有王瑞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續字卷第7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偵續字卷第104、105頁)各1份在卷可佐。獵屋人有限公司係於88年10月13日 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王瑞莉、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於88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 登記,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峨眉鄉○○村○○街00號;於89年2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更名為網路世界有限公司; 於91年5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於95年2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網路世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份(偵續字卷第117至152頁)在 卷可考。而羅德曼自90年5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我 國,此有羅德曼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偵續字卷第108頁)附卷可參;王瑞莉自90年5月18日出境後,雖曾先後於94年8月、95年6月、96年8月、97年5月、99年7月入境,然每次停留時間均僅1至3月,此有王瑞莉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偵 續字卷第74頁)在卷可佐。再者,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上刊登之匯款資料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印 鑑卡所留公司負責人仍為王瑞莉,且該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均係利用網際轉帳方式提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0年8月18日(100)新安字第13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第78至84 頁)、102年11月5日(102)新安字第17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00頁及外放資料袋)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及王瑞莉前揭證述情節,均相吻合,益徵被告前開辯解,應為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妳的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有無開設店面?)網路世界公司是用我 戶籍地址做為公司的設立地址,樓上住家,樓下從事網路世界有限公司,放幾臺電腦,我偶爾接電話轉給工程師,工程師就是我女婿Ronald Otto Gilcher。」等語(偵續字卷第64頁背面)。然網路世界公司所經營「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上刊登之語音及傳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設人均為王瑞莉,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同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而申裝日期均 為90年4月13日,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字卷第8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9月12日臺中一服密102字第33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電信費用明細及繳費資料1份(本院卷第48至50頁)附卷為證。而羅德曼 自90年5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業如前述,是 以被告縱曾協助接聽網路世界公司電話,再轉由羅德曼接聽,其期間亦僅1月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確有參與網路世界公司之經營或「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之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為網路世界公司登記負責 人及曾短暫協助接聽網路世界公司電話1月餘,逕行推論被 告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設置,或 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參與「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CI」網站設置,或主觀上有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或與網路世界公司實際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