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李平和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歌曲MIDI檔記憶卡為業。賴國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16歡唱小吃店負責人,在416歡唱小吃店內,擺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供前來小吃店消費之 顧客使用,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之代價,委由黃同安負責維修電腦伴唱機及定期更新歌曲;黃同安則自100年3月起,以每月2千2百元之租金,向李平和承租電腦伴唱機歌曲MIDI檔CF記憶卡,並由416歡唱小吃店與寶徠影音企 業社簽訂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約定由李平和定期交付電腦伴唱機歌曲MIDI檔CF記憶卡予黃同安,供黃同安持往416歡唱小吃店更換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MIDI檔CF記憶 卡。李平和明知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業已取得「試心」、「解替」、「愛的事業」、「愛阮」、「辜負你的愛」、「出運」、「真受傷」、「我的心」、「心痛阮甘願」等9首音樂著作(下稱上開9首音樂著作)使用於伴唱機之專屬授權,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出租之方法使用於伴唱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0年3月某日起至10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擅自將上開9首音樂著作之歌曲MIDI檔重製於CF記憶卡 內,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同安,供黃同安持往不知情之賴國宗所經營之416歡唱小吃店,用以更換該小吃店內所擺設之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MIDI檔CF記憶卡,以供至416歡 唱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於101年3月22日晚上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1062號搜索票至416歡唱小吃店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國宗所有金嗓 牌電腦伴唱機1臺(內含之歌曲MIDI檔CF記憶卡為李平和所 有)、遙控器1臺(均經警當場責付賴國宗保管,後經檢察 官發還賴國宗)、點歌本1本(後經檢察官發還賴國宗領回 )。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平和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平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同安、賴國宗、告訴人長欣公司代理人陳學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合計49幀、消費收據1紙、416歡唱小吃店名片1紙、416歡唱小吃店(簽約負責人盧秀蘭為賴國宗之配偶)與寶徠影音企業社所簽訂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發還受領書1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4日中檢輝龍101偵8613字第102396號函1紙在卷可稽。又長欣公司確實取得以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方法,將上開9首音樂著作使用於伴唱機 之專屬授權,且至101年3月22日止,均尚在專屬授權期間,此有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佐。再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CF記憶卡內,確有上開9首音樂著作之歌曲MIDI檔案,且扣案點歌簿內,確載有上開9首音樂著作之歌曲點歌編號,此有 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另被告將上開9首音樂著作 之歌曲MIDI檔重製於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CF記憶卡,均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陳學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係黃同安出租予賴國宗置放在416歡唱小吃店內等語,然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遙 控器、歌本,均係賴國宗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安同、賴國宗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可見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平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3月某日起至101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將上開9首音樂著作之MIDI 檔,先後重製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CF記憶卡內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因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音樂著作之歌曲MIDI檔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CF記憶卡內,再出租CF記憶卡,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從事重製及出租期間長達1年餘,然考量被告本案非法重製、 出租之歌曲MIDI檔記憶卡,僅供1臺電腦伴唱機使用,侵害 之音樂著作亦僅9首,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裝放在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MIDI檔CF記憶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固經被告供認明確,然既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24日發還賴國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4日中檢輝龍101偵8613字第102396號函1紙附卷可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