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振 陳乃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99 、259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再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乃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再振與陳乃榕為男女朋友關係。郭再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二、郭再振竟不思悔改,其與陳乃榕雖均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⑴郭再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5 月7 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給自稱「福先生」之蘇卯祥使用,蘇卯祥取得郭再振所申辦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乃將該門號SIM 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李宗鑫」、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㈣至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4 人就此些部分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有罪在案)。⑵陳乃榕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自稱「胡先生」之蘇卯祥使用;數日後,又另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連國珍(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自稱「胡先生」之蘇卯祥使用;蘇卯祥取得陳乃榕所交付之前揭2 門號SIM 卡後,乃將該2 門號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李宗鑫」、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陳乃榕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㈣、㈤、㈦、㈧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與「李宗鑫」、張錫光、徐新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連國珍申辦由陳乃榕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蘇卯祥、張錫光2 人就下列㈠、㈡、㈢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罪在案)。 ㈠詐欺林福炎部分 1.林福炎係岡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岡林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7 、8 月間,先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武漢濱興公司)「超淨濾格」產品目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謝國榮」名片之包裹至岡林公司,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性以大陸地區不詳電話號碼聯繫林福炎,向其佯稱:其係武漢濱興公司之業務秘書,欲邀請岡林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超淨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隨後又再自大陸寄送「超淨濾格」樣品給林福炎,致林福炎誤認確有武漢濱興公司欲找岡林公司擔任「超淨濾格」之總經銷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林福炎繼續受騙,乃推由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於101 年8 月25日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徐健良」於101 年9 月2 日,持陳乃榕所交付不知情之連國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炎,向林福炎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因見岡林公司有代理大陸武漢濱興公司之「超淨濾格」產品,想去看樣品云云,致林福炎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於101 年9 月3 日至臺灣高鐵左營站看「超淨濾格」過濾網樣品,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林福炎佯稱: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1 萬3,000 米云云,致林福炎信以為真,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3.徐新榮復於101 年9 月4 日,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胡益謙申辦,胡益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聯繫林福炎,向林福炎佯稱:其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李義凡」,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云云,致林福炎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9 月5 日邀請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至臺灣高鐵左營站看「超淨濾格網」樣品,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看過漁網樣品後,立即向林福炎佯稱:欲購買「超淨濾格」過濾網8,000 米云云,林福炎因誤信已有買家「徐健良」及「李義凡」皆欲購買武漢濱興公司生產之「超淨濾格網」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超淨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濱興公司總經理「謝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林福炎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林福炎訛稱:今日(5 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林福炎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福炎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人行道旁取貨,林福炎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上9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李義凡」之徐新榮到場,斯時佯裝為武漢濱興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李義凡」之徐新榮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林福炎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並將訂金新臺幣4 萬6,000 元交付林福炎,藉以取信林福炎,林福炎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向武漢濱興公司訂購現場之20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予林福炎,林福炎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20捆運回岡林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離去。 5.翌日(6 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買家「李義凡」之徐新榮及假扮買家「徐健良」之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均關機失去聯絡,林福炎始知受騙。 ㈡詐欺游輝弘部分 1.游輝弘係宇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冠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6 月間,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 號聯繫游輝弘,向游輝弘佯稱:其係興港環保科技(武漢)有限公司(下稱武漢興港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欲邀請宇冠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納聯濾膜」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於2 週後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興港公司「納聯濾膜」產品簡介、可供應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樣品、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宇冠公司,致游輝弘誤認確有武漢興港公司欲找宇冠公司擔任「納聯濾膜」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誘使游輝弘繼續受騙,乃推由徐新榮於101 年9 月2 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游輝弘,向游輝弘佯稱:其係南美龍蝦養殖園之「謝世榮」,因見宇冠公司有在代理武漢興港公司之「納聯濾膜」產品,想前去看樣品目錄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謝世榮」之徐新榮於101 年9 月4 日至宇冠公司看「納聯濾膜」過濾網樣品,假扮「謝世榮」之徐新榮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游輝弘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9,000 米,致游輝弘信以為真,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 年9 月4 日,持陳乃榕所交付不知情之連國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游輝弘,向游輝弘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乃於同日邀請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至臺北火車站看「納聯濾膜」過濾網產品目錄,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看過目錄後,立即向游輝弘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1 萬5,000 米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游輝弘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游輝弘訛稱:近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游輝弘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云云,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即撥打電話通知游輝弘於101 年9 月6 日至臺中市臺中港港務大樓旁之停車場取貨,游輝弘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偕同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到場,斯時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游輝弘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翌日會至宇冠公司取貨付款云云,並將訂金新臺幣5 萬元交予游輝弘,藉以取信游輝弘,致游輝弘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現場之25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40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付游輝弘,游輝弘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宇冠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徐健良」之張錫光離去。 5.游輝弘於101 年9 月6 日與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交易完畢,在返回宇冠公司之途中撥打電話聯繫假扮買家「徐健良」之張錫光,張錫光於電話中向游輝弘佯稱:其正在機場要搭飛機回澎湖云云,游輝弘從電話中聽得之背景聲音不似在機場,而察覺有異;翌日(7 日)游輝弘再撥打電話聯繫買家「謝世榮」、「徐健良」,2 人均未接聽電話,游輝弘始知受騙。 ㈢詐欺方柏權部分 1.方柏權係高識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識能公司)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與徐新榮、「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6 月8 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武漢興港公司「納聯濾膜網」公司簡介、可供應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樣品、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高識能公司,再於101 年9 月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 號聯繫方柏權,向方柏權佯稱:其係武漢興港公司之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欲邀請高識能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納聯濾膜」過濾之總經銷商云云,致方柏權誤認確有武漢興港公司欲找高識能公司擔任「納聯濾膜」過濾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方柏權繼續受騙,乃推由徐新榮持蘇卯祥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由胡益謙申辦,胡益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聯繫方柏權,向方柏權佯稱:其係佳豐龍蝦養殖園之「李義凡」,其因見高識能公司有在代理大陸武漢興港公司之「納聯濾膜」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方柏權信以為真,乃邀請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於101 年9 月1 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內看「納聯濾膜」樣品,假扮「李義凡」之徐新榮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方柏權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20捆云云,致方柏權信以為真,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過濾網。 3.與蘇卯祥、張錫光、徐新榮於101 年8 月25日一同入境臺灣之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01 年9 月4 日,持陳乃榕所交付不知情之連國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柏權,向方柏權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徐健良」,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云云,致游輝弘信以為真,乃於同日邀請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至高識能公司看「納聯濾膜」過濾網樣品,該假扮「徐健良」之詐欺集團男子看過樣品目錄後,立即向方柏權佯稱:欲購買「納聯濾膜」過濾網云云,致方柏權信以為真,又立即撥打電話給假扮大陸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納聯濾膜」過濾網。 4.該假扮武漢興港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方柏權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方柏權訛稱:近日剛好有一批貨物會進入臺中港,方柏權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到場負責交貨事宜云云,其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即撥打電話通知方柏權於101 年9 月6 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碼頭旁之人行道取貨,方柏權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5 時許到場,斯時佯裝為武漢興港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10捆放在現場,方柏權見現場確有過濾網10捆,乃同意向武漢興港公司訂購現場之10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交付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付方柏權,方柏權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10捆運回高識能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離去。 5.翌日(7 日)方柏權撥打電話聯繫買家「李義凡」、「徐健良」前來高識能公司取貨付款,然2 人均未接聽電話,再撥打電話給「曹春生」,亦未接聽電話,方柏權始知受騙。 ㈣詐欺賴主明部分 1.賴主明係創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創輝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 年9 月8 日,以電話聯繫賴主明,向賴主明佯稱:其係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湖北玉宏公司)之秘書,欲邀請創輝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於101 年10月4 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樣品、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創輝公司,致賴主明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創輝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為誘使賴主明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1 年10月17日,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主明,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賴主明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於101 年10月20日至創輝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創輝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賴主明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乃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嚴榮基復於101 年10月23日,持陳乃榕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主明,向其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賴主明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於101 年10月24日至創輝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至創輝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賴主明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8,000 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大陸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賴主明受騙後,於同日即在電話中向賴主明訛稱:今日(24日)剛好有一批「螺紋濾格」貨物會調貨進入臺中港,賴主明可至臺中港取貨,必須先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訂金,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賴主明至臺中市中橫十路與中二路口取貨,賴主明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偕同假冒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到場,斯時假扮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賴主明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賴主明聽聞後信以為真,乃將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25捆之訂金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另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亦假意將向賴主明購買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元當場交予賴主明,藉以取信賴主明,並向賴主明佯稱:翌日會派人至創輝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賴主明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創輝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自行離去。 5.翌日(25日)上午9 時許,賴主明撥打電話通知「嚴榮光」前來取貨時,嚴榮基乃與「李宗鑫」、蘇卯祥、張錫光、張西金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李一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一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8 號審理中)與賴主明聯繫,接續向賴主明訛稱:欲再追加購買另一型號之「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云,致賴主明誤信為真,又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向賴主明詐稱:有貨,但須先支付美金2 萬元之訂金,業務科長「曹春生」會於101 年10月27日將追加之貨物送到創輝公司結帳云云,賴主明遂依照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訂金美金2 萬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然賴主明隨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因而查悉上情。 ㈤詐欺鍾兆龍部分 1.鍾兆龍係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 年8 月間,以電話聯繫鍾兆龍,向其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秘書,欲邀請汎達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於101 年9 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之產品目錄、樣品、合作意向書、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汎達公司,致鍾兆龍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汎達公司擔任「螺紋濾格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鍾兆龍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1 年10月17日,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兆龍,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鍾兆龍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於101 年10月18日至汎達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汎達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鍾兆龍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云,致鍾兆龍誤信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嚴榮基復於101 年10月27日,持陳乃榕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兆龍,向鍾兆龍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鍾兆龍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於101 年10月29日至汎達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至汎達公司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鍾兆龍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5,000 米云云,致鍾兆龍誤信假扮「嚴榮光」之嚴榮基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鍾兆龍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鍾兆龍訛稱:今日(29日)剛好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鍾兆龍可至臺中港取貨,必須先支付訂金,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鍾兆龍至臺中市中二路與中橫一路口取貨,鍾兆龍不疑有他,乃指派員工洪字孝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到場,斯時佯裝為大陸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洪字孝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洪字孝聽聞後信以為真,即將情形回報鍾兆龍,鍾兆龍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25捆,並以電話與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林進華」之指示,委請位在大陸之友人將訂金人民幣22萬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鍾兆龍請友人匯款完成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即告知洪字孝可將現場之過濾網25捆載走,洪字孝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汎達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自行離去。 5.翌日(30日)中午,鍾兆龍撥打電話給假扮買家「張健良」之張西金及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嚴榮基,欲通知渠等前來取貨,然渠2 人所留之聯絡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鍾兆龍始知受騙。 ㈥詐欺江崑銓部分 1.江崑銓係荃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積電公司」)之聯絡人(負責人為江崑銓之配偶楊麗蓉)。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林進華」,於101 年8 、9 月間,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江崑銓,向其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總經理,欲邀請荃積電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並於101 年9 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樣品、合作意向書、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至「荃積電公司」,致江崑銓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荃積電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江崑銓繼續受騙,乃推由張錫光於101 年10月21日,持李一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江崑銓,向江崑銓佯稱:其係南美漁業之「張中新」,欲訂購「螺紋濾格」貨品云云,致江崑銓信以為真,乃邀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於101 年10月21日前往南投市○○○路000 號之昇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看樣品,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江崑銓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米云云,致江崑銓誤信假扮「張中新」之張錫光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歹徒,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張西金復於101 年10月29日,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江崑銓,向江崑銓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韋仁傑」,欲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貨品云云,致江崑銓信以為真,乃邀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於101 年10月29日至荃積電公司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看過「螺紋濾格」樣品後,立即向江崑銓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1 萬2,000 米云云,致江崑銓誤信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江崑銓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江崑銓訛稱:今日(29日)剛好有一批貨物要進入臺中港,江崑銓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撥打電話通知鍾兆龍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海路與北堤路口之人行道取貨,江崑銓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到場,斯時假扮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3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江崑銓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江崑銓聽聞後信以為真,遂將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30捆之訂金新臺幣50萬元當場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予江崑銓,另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為取信江崑銓,亦假意將向江崑銓購買漁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元當場交付江崑銓,並向江崑銓佯稱:翌日會派人至荃積電公司取貨並支付尾款云云,江崑銓當下不疑有他,遂以車輛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30捆運回荃積電公司,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韋仁傑」之張西金自行離去。 5.翌日(30日),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竟與「李宗鑫」、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向江崑銓訛稱:欲再追加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米云云,致江崑銓信以為真,又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向江崑銓詐稱:欲訂貨須先支付訂金云云,江崑銓遂又依照「林進華」之指示,於同日將訂金美金4,960 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 6.江崑銓匯款後,即撥打電話通知假扮買家「張中新」之張錫光及假扮買家「韋仁傑」之張西金前來領貨,然渠2 人在電話中均藉詞稱會晚點過去取貨,其後隨即失去聯絡,江崑銓此時始發覺受騙。 ㈦詐欺潘振亨部分 1.潘振亨曾從事進出口買賣業務。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年9月19日,以電話聯繫潘振亨,向潘振亨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陳小姐」,欲邀請潘振亨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並於101 年10月5 日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可供應產品目錄、樣品、合作意向書、銷售部總經理「林進華」之名片等資料之包裹給潘振亨,致潘振亨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其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遂應允之。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潘振亨繼續受騙,乃推由嚴榮基於101 年10月間,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潘振亨,向潘振亨佯稱:其係「嚴先生」,欲訂購「螺紋濾格網」貨品云云,致潘振亨信以為真,乃邀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於101 年10月26日至潘振亨住處看「螺紋濾格」樣品,假扮「嚴先生」之嚴榮基看過樣品後,立即向潘振亨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30捆云云,致潘振亨誤信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急需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3.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潘振亨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潘振亨訛稱:今日(26日)剛好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潘振亨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持陳乃榕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潘振亨至臺中市中棲路港務局旁之人行道取貨,潘振亨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上8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到場,斯時假扮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30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先生」之嚴榮基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潘振亨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潘振亨聽聞後信以為真,即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現場之30捆過濾網,並將訂購過濾網之訂金新臺幣5 萬元及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郵局支票交予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則將該新臺幣50萬元支票退回潘振亨,另簽發5 萬元之收據交予潘振亨,並向潘振亨佯稱:翌日再親自向潘振亨拿取45萬元云云,潘振亨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30捆運至新北市三重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先生」之嚴榮基離去。 5.後張西金與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又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推由張西金假扮買家「張健良」撥打電話佯裝向潘振亨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然潘振亨因察覺蘇卯祥於101 年10月26日所交付之過濾網30捆重量及米數不足,遂向假扮買家「張健良」之張西金表示沒貨等語,潘振亨並撥打電話向假扮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反應貨物短缺之事,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潘振亨佯稱:願意退錢云云,然其後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隨即失去聯絡,此時潘振亨始發覺受騙。 ㈧詐欺黃敬恆部分 1.黃敬恆係獎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獎上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間,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獎上公司」,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復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電話聯繫黃敬恆,向黃敬恆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員工,欲邀請獎上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云云,致黃敬恆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獎上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總經銷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黃敬恆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1 年10月初某日,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聯繫黃敬恆,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因見「獎上公司」有在代理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網」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黃敬恆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10月20日邀請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獎上公司觀看樣品,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遂於同日,偕同嚴榮基一同前往獎上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張西金即向黃敬恆佯稱: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云,致黃敬恆誤信確有買家「張健良」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 年10月20日過後之2 、3 天,持陳乃榕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敬恆,向黃敬恆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因見獎上公司有在代理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黃敬恆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10月24日邀請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至獎上公司觀看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前往獎上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即向黃敬恆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1 萬5,000 米云云,並當場交付新臺幣5 萬元訂金藉以取信黃敬恆,黃敬恆因誤信已有買家「張健良」、「嚴榮光」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歹徒見黃敬恆受騙後,即於同日在電話中向黃敬恆訛稱:今日(24日)剛好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黃敬恆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必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以電話通知黃敬恆至臺中市梧棲區中棲路童綜合醫院旁之人行道旁取貨,黃敬恆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偕同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到場,斯時佯裝為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25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黃敬恆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致黃敬恆聽聞後信以為真,遂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現場之25捆過濾網,並將訂金新臺幣50萬元交予蘇卯祥,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當場簽立收據1 紙交予黃敬恆,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則向黃敬恆佯稱:翌日再至獎上公司取貨並付款云云,黃敬恆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蘇卯祥攜至現場之過濾網25捆運回獎上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離去。 5.翌日(25日)黃敬恆撥打電話聯絡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前來獎上公司取貨,張錫光在電話中假意允諾,然實則未依約前往獎上公司,且隨即失去聯絡,此時黃敬恆始察覺受騙。 ㈨詐欺梁昭元部分 1.梁昭元係祐國海外有限公司(下稱祐國公司)之負責人。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與「李宗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1 年9 月間,以不詳之大陸地區電話聯繫梁昭元,向梁昭元佯稱:其係湖北玉宏公司之員工,欲邀請祐國公司擔任該公司產品「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云云,並自大陸地區寄送內含湖北玉宏公司「螺紋濾格」產品目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總經理「林進華」名片之包裹至祐國公司,致梁昭元誤認確有湖北玉宏公司欲找祐國公司擔任「螺紋濾格」過濾網之代理商。 2.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梁昭元繼續受騙,乃推由張西金於101 年10月20日左右,持郭再振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梁昭元,向其佯稱:其係盛源漁業之「張健良」,因見祐國公司有代理大陸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梁昭元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10月21日邀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至祐國公司觀看樣品,當日假扮「張健良」之張西金前往祐國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即向梁昭元佯稱: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6,000 米云云,致梁昭元誤信確有買家「張健良」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 3.張錫光復於101 年10月25日,持李一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梁昭元,向梁昭元佯稱:其係創博海產養殖場之「嚴榮光」,因見祐國公司有代理湖北玉宏公司之「螺紋濾格」產品,想前去看樣品云云,致梁昭元信以為真,乃於當日邀請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至祐國公司觀看樣品,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前往祐國公司佯裝看過樣品之後,即向梁昭元佯稱:急欲購買「螺紋濾格」過濾網1 萬5,000 米云云,梁昭元因誤信已有買家「張健良」、「嚴榮光」欲購買湖北玉宏公司生產之「螺紋濾格」過濾網,遂撥打電話給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螺紋濾格」過濾網。 4.該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梁昭元受騙後,即在電話中向梁昭元訛稱:今日(25日)剛好有一批貨物可以調貨至臺中港,梁昭元可至臺中港取貨,屆時會由業務科長「曹春生」負責聯繫交貨事宜云云,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隨即以電話通知梁昭元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辛錩通運有限公司」取貨,梁昭元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偕同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到場,斯時佯裝為湖北玉宏公司業務科長「曹春生」之蘇卯祥已抵達現場,並已將過濾網38捆放在現場,假扮買家「嚴榮光」之張錫光即假意趨前驗貨,並向梁昭元佯稱:就是其需要之產品云云,梁昭元聽聞後信以為真,即同意向湖北玉宏公司訂購現場之38捆過濾網,並將訂購過濾網之價金新臺幣120 萬元交予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蘇卯祥乃當場簽發收據1 紙交付梁昭元,並向梁昭元佯稱:翌日會去臺北找梁昭元云云,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則向梁昭元佯稱:翌日會至祐國公司取貨云云,梁昭元當下不疑有他,遂委請貨車將現場之過濾網38捆運回祐國公司存放,而任令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及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自行離去。 5.翌日(26日)假扮「嚴榮光」之張錫光又與「李宗鑫」、蘇卯祥、張西金、嚴榮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撥打電話向梁昭元佯稱:欲追加購買另一規格之「螺紋濾格」過濾網云云,致梁昭元誤信為真,撥打電話予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追加訂購「螺紋濾格」產品,該假扮「林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向梁昭元詐稱:可以再從高雄調貨給梁昭元,科長「曹春生」會於101 年10月30日押貨到臺北交貨,追加訂購的部分要先付錢云云,致梁昭元陷於錯誤,依照「林進華」之指示,於同日(26日)將美金1 萬7,000元匯入中國銀行湖北分行、戶名胡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6.惟梁昭元匯款後,假扮「曹春生」之蘇卯祥並未依約出現,假扮湖北玉宏公司總經理之「林進華」及假扮買家之「張健良」、「嚴榮光」亦失去聯絡,梁昭元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林福炎、游輝弘、方柏權、賴主明、江崑銓、潘振亨、黃敬恆、梁昭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郭再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乃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李一凡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炎(見25899 偵卷㈡第9 頁至第13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3 頁)、游輝弘(見25899 偵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㈡第185 頁至第18 7頁)、方柏權(見25899 偵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至第185 頁)、賴主明(見25899 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25991 偵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鍾兆龍(見1001偵卷㈢第34頁、第37頁;25991 偵卷㈠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江崑銓(見1001偵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25899 偵卷㈡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本院卷㈢第70頁)、潘振亨(見25899 偵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25899 偵卷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6 頁;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3頁)、梁昭元(見25899 偵卷㈡第154 頁至第158 頁;25899 偵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 偵卷㈡第128 頁至第134 頁;25899 偵卷㈢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鍾兆龍之員工洪字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 偵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25899 偵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連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3080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67 頁)、證人即101 年9 月5 日搭載被告蘇卯祥前往臺中港與證人林福炎交易之計程車司機王文達於警詢時(見1001偵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同發報關有限公司經理蔡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5899 偵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25899 偵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中港儲運有限公司經理陳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6308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25899 偵卷㈢第19頁)、證人即於101 年10月24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不知情聯邦起重行司機張學奎(見1001偵卷㈢第93頁至第98頁)、證人即於101 年10月29日依被告蘇卯祥指示搬運過濾網之不知情聯邦起重行司機曾學震(見1001偵卷㈢第117 頁至第119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見25899 偵卷㈢第101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紀錄(25899 偵卷㈠第146 頁;1001偵卷㈣第132 頁至第1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紀錄(見25899 偵卷㈠第154 頁;1001偵卷㈣第148 頁至第15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25899 偵卷㈢第100 頁;1001偵卷㈣第75頁至第9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6308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1001偵卷㈣第157 頁至第197 頁)、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游輝弘、方柏權、賴主明、江崑銓、鍾兆龍、潘振亨、黃敬恆、梁昭元之通聯紀錄(見3080偵卷第58頁、第84頁;1001偵卷㈢第33頁、第66頁、第87頁;25899 偵卷㈡第95 頁 、第136 頁、第160 頁)。 ㈤證人林福炎提出之「謝國榮」、「徐健良」、「李義凡」名片、收據、合約書、武漢濱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合作意向書、可供產品目錄、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見3080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證人游輝弘提出之「林進華」、「徐健良」、「謝世榮」名片、收據、訂購單、興港環保科技(武漢)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供產品目錄、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產品質量免檢證書、檢驗報告、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見3080偵卷第62頁至第79頁)、證人方柏權提出之「林進華」、「徐健良」、「李義凡」名片、收據、銀行帳號資料、興港環保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可供產品目錄、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見3080偵卷第86頁至第97頁)、證人賴主明提出之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地址等資料、可供產品目錄、「嚴榮光」、「張健良」、「曹春生」、「林進華」等名片、訂貨單、確認訂貨單、產品規格及價格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001 偵 卷㈢第13頁至第24頁)、證人鍾兆龍提出之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郵寄資料信封、帛亞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林進華」、「嚴榮光」、「張健良」等名片、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介、可供產品目錄、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商品快訊、合作意向書、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資料影本(見1001偵卷㈢第41頁至第63頁)、證人江崑銓提出之「曹春生」出具之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韋仁傑」出具之借據、「韋仁傑」、「張中新」名片、物料採購單、物料訂貨確認單、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產品目錄、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合作意向書、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見1001偵卷㈢第72頁至第86頁)、證人潘振亨提出之支票、收據、產品合格證、託運單、貨物存放新竹貨運照片、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合作意向書、可供產品目錄、公司簡介、潘振亨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往來信函(見25899 偵卷㈡第99頁至第107 頁)、證人黃敬恆提出之「林進華」、「曹春生」、「張健良」、「嚴榮光」名片、收據、訂購單、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產品目錄、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商品快訊、公司簡介(見25899 偵卷㈡第142 頁至第153 頁)、證人梁昭元提出之「林進華」、「曹春生」、「張健良」、「嚴榮光」名片、收據、匯款臨時憑據、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送貨單、湖北玉宏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可供產品目錄、合作意向書、給貴公司的一封信、商品快訊、公司簡介(見25899 偵卷㈡第162 頁至第175 頁)。 ㈥證人陳天亮提出之寄託物提貨單、運送明細表、計費明細表(見25899 偵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3頁)、同發報關有限公司貨品進出倉記錄表、進口報單(見25899 偵卷㈡第52頁、第54頁、第55頁)、聯邦起重行送貨單(見1001偵卷㈢第103 頁至第104 頁)。 ㈦同案被告蘇卯祥、張錫光、嚴榮基、張西金歷次來臺狀況一覽表(見1001偵卷㈠第57頁)、蘇卯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2589 9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蘇卯祥、張錫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25899 偵卷㈢第37頁、第40頁)、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排定日期101 年8 月27日至101 年9 月7 日)(見25899 偵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徐新榮入出境資料(見25899 偵卷㈠第20頁;3080偵卷第14頁、第98頁)、入出國日期記錄(見3080偵卷第173 頁)、華冠大旅社陸客自由行在臺住宿登記通報表(見1001偵卷㈠第109 頁) ㈧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林福炎被詐騙案蒐證相片(見3080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偵辦賴主明被詐騙案蒐證相片(見25991 偵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1001偵卷㈢第25頁至第32頁)、偵辦潘振亨被詐騙案蒐證相片2 張(見25899 偵卷㈡第96頁)、蘇卯祥等人詐騙證人黃敬恆地點之蒐證相片2 張、監視錄影節錄畫面翻拍照片4 張、「螺紋濾格」網照片3 張(見25899 偵卷㈡第137 頁至第141 頁)。 二、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 人擅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渠等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將渠等所申辦之前揭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等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門號卡者,渠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2 人將渠等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郭再振以一交付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賴主明、鍾兆龍、江崑銓、潘振亨、黃敬恆、梁昭元6 人,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渠6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乃榕以一交付前揭由連國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福炎、游輝弘、方柏權3 人,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渠3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乃榕另以一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賴主明、鍾兆龍、潘振亨、黃敬恆4 人,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渠4 人之財產法益,核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乃榕前後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連國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郭再振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2 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郭再振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乃榕所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郭再振所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竟恣意將渠等所申辦或向他人借用之門號SIM 卡出售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諒渠等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渠等所提供之門號SIM 卡遭持以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多寡,及被告郭再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乃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分別見25899 偵卷㈠第143 頁、第148 頁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乃榕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陳乃榕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陳乃榕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陳乃榕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陳乃榕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乃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連國珍所借用,並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乃榕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被告郭再振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均係渠等所申辦而為渠等所有,並係供渠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皆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