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8時15分許,騎乘其母鄧素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之 車道,侵入該大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見陳俐蓉所有、由其配偶陳清源使用之車牌號碼為BZA-39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竟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12時2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BZA-398號之上開機車至林銘和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福珠寶銀樓」 ,向林銘和佯稱欲購買金飾,待林銘和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8175元之金項鍊2條,交予其觀賞、選購時,陳文憲遂趁林銘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該金項鍊2條,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於同日13時許,陳文憲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道○號引道旁某處,將竊得之BZA-398號機車車牌丟棄。同日15時許,陳文憲先將上開搶奪得 手之金項鍊其中1條攜至不知情之蔡文森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金長利珠寶銀樓」,換得現金30100元及金戒指1枚;再前往王文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瑞美珠寶銀樓」,將另1條金項鍊及前處所換得之金戒指1枚變賣,換得43248元。嗣因林銘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陳文憲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犯案時穿著之 黑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長褲1件、EDWIN休閒鞋1雙、adidas外套1件、陳文憲花用剩餘之贓款10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和於警、偵訊,證人陳清源、蔡文森、王文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林銘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長利銀樓買賣明細表、外觀照片1張、金瑞美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外觀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13張、被告住家搜索照片4張、被告身 著犯案衣物照片4張、機車照片1張、被告指認丟棄牌照地點照片1張、銷贓地點及搶奪金飾樣式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警卷第5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4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被害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 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10900元,並 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係被告變賣搶奪之金項鍊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長褲1件、EDWIN休閒鞋1雙、adidas外套1件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竊盜、搶奪犯行 時所穿戴,惟與一般人所穿戴之衣服、褲子、鞋子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銘和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林銘和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衡其經本案之偵查、審理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應依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及給付 方式,向被害人林銘和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0元, 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