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曉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薇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在臺中市」應補充為「在慶福水族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第5 行「2 支」應更正為「2 隻」。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魚中魚水族館」竊取高級孔雀魚大背藍草尾 2隻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物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2,000 元,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兼衡其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中產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三)又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具悔意,且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102年度偵字第15560號被 告 林曉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薇於民國102年 6月21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水族館」內,利用購買觀賞魚之機會,接續於當日夜間8時45分3秒、52分46秒,以右手持白色紙杯,伸入高級孔雀魚水族箱內,撈取石耿政管領之高級孔雀魚大背藍草尾2支(總價值新臺幣399元),並蹲下放入其背包內之紙杯中;得手後,僅對於廉價魚結帳付費,未支付上開高級孔雀魚之款項,即離開該水族館走向其騎乘之機車旁。嗣經石耿政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級孔雀魚2隻(已發還予石耿政)。 二、案經石耿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曉薇於警詢中之│被告有伸手撈魚之事實││ │供述。 │。 │├──┼──────────┼──────────┤│ 2 │告訴人石耿政於警詢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被告竊得高級孔雀魚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之事實。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經警扣得之孔雀魚業已││ │ │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贓物照片。 │被告竊得之財物。 │├──┼──────────┼──────────┤│ 6 │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地點。 │├──┼──────────┼──────────┤│ 7 │被告付費購買物品之照│被告利用購買廉價魚之││ │片。 │機會行竊之事實。 │├──┼──────────┼──────────┤│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全部之犯罪事實。 ││ │碟。 │ │├──┼──────────┼──────────┤│ 9 │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及將竊得孔雀││ │ │魚放入背包之位置。 │├──┼──────────┼──────────┤│10│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之犯罪事實。 ││ │拍照片。 │ │├──┼──────────┼──────────┤│1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全部之犯罪事實。 ││ │驗筆錄。 │ │└──┴──────────┴──────────┘二、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同一處所下手行竊,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