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宏偉 (原名粘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宏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粘宏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蕭銘華、少年蕭○志(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先由其中1 名男子佯以要拿喜帖給蕭銘華之二弟「阿輝」(蕭銘輝),蕭銘華不疑有他即開門讓其進入,粘宏偉遂與上開約6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即分持球棒、電擊棒衝進屋內,砸毀蕭銘華、蕭○志所有之電視機、茶几、電風扇及上開住處窗戶,及蕭銘華所有停放於住處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及駕駛座B 柱,足以生損害於蕭銘華、蕭○志;並持上開工具毆打蕭銘華、蕭○志,致蕭銘華受有頭枕部頭皮腫脹疼痛、左上肢及左右手中指多處發紅腫脹疼痛、左頸部擦傷等傷害,蕭○志則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血腫、左足挫傷等傷害後逃逸。嗣為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粘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4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銘華於警詢、偵訊時、蕭○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查報告1 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蕭銘華、蕭○志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49至74頁、核退卷第7 、8 、10、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粘宏偉於本案101 年8 月10日遂行傷害、毀損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蕭○志係84年10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是核被告粘宏偉對告訴人蕭銘華、蕭○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對上開告訴人蕭銘華之傷害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上開少年告訴人蕭○志之傷害部分)、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載被告粘宏偉對於告訴人蕭○志傷害部分,僅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前揭普通傷害罪、毀損罪、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蕭銘華及少年蕭○志之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被告係成年人,而少年蕭○志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被告對上開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傷害罪,應就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對上開告訴人2 人所犯傷害行為、毀損他人器物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粘宏偉已為成年人,本應具判斷是非能力,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聽從他人之指示,即聚眾共同持棍棒對他人施暴肇致他人受傷、物品毀損之事實,其犯行視法紀如無物,更造成告訴人驚懼不安、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犯罪行為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粘宏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