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珮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102 年度沙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珮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2 日,前後2 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撥打電話(04)00000000號向洪珮晴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 至500 元不等。「香港六合彩」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為準,「台灣大樂透」則核對每星期二、五之當期臺灣大樂透開獎6 組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2 星」及「全車」可贏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3 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特別號」可贏得簽注金額36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洪珮晴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1 年8 月3 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洪珮晴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 張、電話機1 台、計算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洪珮晴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自白任意性,並辯稱: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叫其要承認,不然要把其拘留,其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檢察事務官問的時候,其也害怕警察會把其拘留,所以才承認云云。惟查:本案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莊詠棟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你製作?)對。」、「(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在現場就有如你所述的坦承犯行?)是。」、「(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依法定程序來製作?)有,我有先告知被告權利。」、「(當時是紀錄與詢問人是分開?)沒有,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因當時警力不夠,此部分有告知被告,並經過他同意。」、「(被告坦承說有抽頭賺2 千多元,每組抽5 元,他贏得沒有簽中賭客的簽注金都是被告自由意志陳述的?)是。」、「(被告說他在警詢中,因為警員跟他說若不承認就要拘留他,有此事?)沒有,因這是函送的案件,不會當場拘留,因為沒有當天的簽注單,就不會這樣說,也沒有這樣說。」、「(被告問:搜索時,你是不是有說如果我沒有配合就要拘留我?)沒有這樣說。」、「(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否依被告自由意志陳述所記載?)是。」、「(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當方法製作筆錄?)沒有。」等語,已明確證稱並未對被告威脅如不配合自白即要對被告拘留等情。且被告係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在大甲分局偵查隊由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嗣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 1年10月22 日 及102 年1 月2 日詢問被告,分別距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相距2 個半月以上、5 個月左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無警察在場,則被告應無擔心其所指警察拘留之問題,亦未見其向檢察事務官反映其遭警方脅迫拘留而要其配合自白情事,復未指稱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在,反在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益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允無疑義。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珮晴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叫其要承認,不然要把其拘留,其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檢察事務官問的時候,其也害怕警察會把其拘留,所以才承認,但其實際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只有簽賭二星、三星,都只簽10元、20元;扣案的六合彩簽單是有位太太到其美容工作室內作美容時留下來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扣案之簽單影本2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單2 張、電話機1 台、計算機1 台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簽單2 張確係六合彩簽注單,其上記載簽注金額、號碼與中獎金額之計算等情,業據證人莊詠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簽單2 張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簽單2 張非其所有,惟其先則稱:「(扣案簽單2 張如何而來?)是有三位太太來我那邊作美容,是他們留下來的。」等語,後則又稱:這三位太太於7 月31日及8 月2 日都有去其那邊作美容,這2 張簽單是同一個太太帶去的等語,是其前後辯解已有不一。況該2 張簽單係置放在被告抽屜裡之皮包內遭警方搜索查獲,當時皮包之拉鍊是拉上的等情,亦據證人莊詠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查獲照片附於警卷可按,衡諸情理,倘若該2 張簽單係其所指至其工作室作美容之太太所留,則其應無將之置放在其私人皮包內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該2 張簽單非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信。㈢、本案搜索扣押之2 張簽單,分別為101 年7 月31日及8 月2 日之簽單,其上亦記載有中獎金額之統計數字,此有該2 張簽單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經營的美容工作室,是何時開始營業?)通常是早上10點左右,到晚上9 點左右休息。」、「(101 年8 月3 日10時50分警察搜索查扣的簽單,你說是三位太太留下來的,你說的三位太太是何時去你的工作室作美容?)7 月31日、8 月2 日他們三人都有去,大概是4 、5 點左右去我那裡做美容的,美容做完後就已經是晚上7 點多了。這二張簽單是同一個太太帶去的,他在7 月31日、8 月2 日下午4 、5 點都有去我那裡做美容,也都是晚上7 點多做完美容,該二張簽單是該二日留下。」、「(該二張簽單是該位太太分別於7 月31日、8 月2 日留下來的?)是。」、「(香港六合彩是幾點開獎?)台灣時間晚上9 點30分,聽人家講是這樣。」、「(這二張簽單上面均是否都有記載中多少錢的金額統計?〈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該金額是何人統計的?)是那位太太統計的。」等語明確;再對照證人莊詠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的時間,是否如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的101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開始?)是。」、「(香港六合彩是何時開獎?)我們這邊晚上21時35分開獎。」、「(你們在101 年8 月3 日搜索時,被告的美容工作室開始營業了?)還沒有,當時我們在外面等,等被告回來後被告開門我們才進去。」、「(當時被告是沒有住在那裡?)他出去買菜。」等語,可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時間為臺灣時間晚上9 時30分以後,而警方於101 年8 月3 日執行搜索前,被告之美容工作室尚未營業,則被告所稱留下簽單之太太係於101 年7 月31日及8 月2 日晚上7 時許即已離開,則於7 月31日、8 月2 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該2 張簽單當無可能有中獎金額之統計,被告所指留下簽單之太太亦無可能於上開期日六合彩開獎後再在該等簽單上為中獎金額之統計,顯見上開2 張簽單上之中獎金額之數字應係被告計算後所記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依你上述,該位太太於7 月31日、8 月2 日晚上7 點多就已經離開,而開獎時間是晚上9 點30分,她如何計算得獎金額?)隔天早上即8 月1 日、8 月3 日早上7 點該位太太就去我那裡了。」、「(依你上開陳述,該位太太去你那裡做什麼?)她說要算給我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有簽賭「二星」、「三星」而已,且都只簽10元、20元等語,此與扣案簽單上之記載內容已有不符;且果如被告所述其僅小額簽注10元、20元,則其並非鉅額簽賭之人,該婦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分別於7 月31日及8 月2 日之翌日一早即至被告住處計算中獎金額?又倘若上開簽單為該婦人所有,則該婦人於8 月1 日前往被告處所計算7 月31日之中獎金額後,又何以未取走該7 月31日之簽單?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益徵扣案之簽單2 張確係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為其任意性之自白,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大樂透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及101 年8 月2 日,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家庭成員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簽單2 張、電話機1 臺、計算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簽單2 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除上開簽單2 張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瑋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