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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泉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饒了我」產品共50盒,經檢驗結果,檢出Dithiodesmethylcsrbo denafil(分子量470)西藥成分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01年9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01年10月1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上開藥品顯係偽藥,屬於違禁物。因本案被告林泉宗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包括送驗用畢部分)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其與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例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單純持有之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如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時,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販賣偽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01年度偵字第2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僅行為人客觀上須有輸入、販賣、供應、調劑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或禁藥之行為,主觀上必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依經驗法則無法明確知悉是否偽藥或禁藥,既欠缺主觀要件,自難令負藥事法第83條之罪責」。本件被告既因欠缺主觀上之明知,從而不構成販賣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刑事刑罰,上開偽藥又無其他法令規定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等情事,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是扣案上開偽藥即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關於偽藥沒入銷燬之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故本院無從適用該規定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得之地點     │
├──┼───────────┼───────┼──────────┤
│ 1  │「饒了我」食品膠囊    │29盒(苗栗縣政│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78│
│    │                      │府衛生局帶回抽│3號「鈺林生技有限公 │
│    │                      │驗其中15盒)  │司」                │
├──┼───────────┼───────┼──────────┤
│ 2  │「饒了我」NEW二代新配 │21盒(臺中市衛│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 │
│    │方                    │生局帶回抽驗其│11號「多倫多藥局」  │
│    │                      │中8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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