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盈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政源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之扣押、拍賣處分(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 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102年度變價字第3號、102年度查扣字第137號扣押、拍賣命令,經交由郵政機關向該址送達,因未會晤代表人本人,乃於102年3月27日將命令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代表人之母陳紀明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且聲 請人之刑事聲請狀附件三亦檢附有本件檢察官命令,堪認聲請人確已收受本件檢察官命令無訛。本件檢察官命令既於102年3月2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5日聲請撤銷期間 ,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臺中市梧棲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聲請撤銷期間原應於102年4月4日屆滿,惟102年4月4日至同月7日分別為清明節、星期六、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聲請人至遲應 於102年4月8日屆滿前聲請撤銷,詎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此有本院蓋於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期間,其聲請撤銷之準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