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5446號、第102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義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忠義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忠義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賭博 │罰金新臺│101年3月│臺中地檢│臺中│101年 │102年2月│臺中│101年 │102年3月│臺中地│ │ │ │幣1萬元 │9日 │101年度 │地院│度易字│7日 │地院│度易字│13日 │檢102 │ │ │ │ │ │偵字第71│ │第3587│ │ │第3587│ │年度執│ │ │ │ │ │97號 │ │號 │ │ │號 │ │字第43│ │ │ │ │ │ │ │ │ │ │ │ │96號 │ ├─┼───┼────┼────┼────┼──┼───┼────┼──┼───┼────┼───┤ │2 │賭博 │罰金新臺│101年10 │臺中地檢│臺中│102年 │102年3月│臺中│102年 │102年4月│臺中地│ │ │ │幣2萬元 │月19日 │101年度 │地院│度沙簡│26日 │地院│度沙簡│15日 │檢102 │ │ │ │ │ │偵字第23│ │字第81│ │ │字第81│ │年度執│ │ │ │ │ │807號 │ │號 │ │ │號 │ │字第54│ │ │ │ │ │ │ │ │ │ │ │ │46號 │ └─┴───┴────┴────┴────┴──┴───┴────┴──┴───┴────┴───┘